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坤亮
陳偉玲
被 告 汭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忠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813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893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訴訟進行中於106 年5 月23日變更請求金額擴張為118 萬 3
13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04 萬2500元自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經原告歷次
減縮主請求,後於106 年11月2 日變更
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125 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 萬6967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54元自本訴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歷次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邦傑,並
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網對外公開招
標,標的名稱370 型電聯車傳動軸採購由被告以393 萬7500
元得標,雙方於104 年10月23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財物契約-370型電聯車傳動軸採購」(下稱
系爭契約
),履約
期間自決標次日起350 天內完成(亦即履約期限至
105 年9 月22日止);然被告竟於105 年10月14日來函稱因
國外合作夥伴公司疏忽未能排入時程,致無法順利交貨,申
請
解除契約等情,原告即於105 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 款第11目之規定函知解除全部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給付原
告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計35日之13萬78
13元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於
105 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就同一財物(
即傳動軸)重行採購公告招標,同年12月23日決標予訴外人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採購金額為498 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 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另案重新招標所衍
生增加之費用差額104 萬2500元。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
火性液壓油」,第1 批貨品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5
月27日屆滿,其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
之「隔離軌接觸器」,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6 月27
日屆滿,其保固金1 萬3797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
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3 批貨品已完成履約,其貨款
4 萬4384元及應退還
履約保證金2 萬4675元,共計6 萬9059
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壓力轉換器採購」,已
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9 月5 日屆滿,其保固金4568元
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2
批貨品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10月20日屆滿,其保固
金2961元可為抵銷,可供
本案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 萬3346元
,經與重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104 萬2500元相互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4萬9154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 萬6967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54元自本訴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不當,
本件被告確認無
法交付採購標的時,為避免致生原告損害,即於105 年10月
14日函文原告通知並為解約意思表示,應以該函文到達原告
之日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末日,被告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已
致使被告陷於無
資力,而且原告另行招標後,採購案亦順利
履行完畢,原告實無受到額外損失,且被告發現未能履約後
,為期順利亦曾多次嘗試向中國、馬來西亞等代理商採購標
的然最終仍告失敗,被告確實已盡最大努力欲完成系爭契約
,請
鈞院審酌本件違約之客觀事實、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未
受損害等情
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
兩造於104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次
日起350 天內完成(即至105 年9 月22日止),而被告於10
5 年10月14日函稱無法履約交貨申請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
契約及被告105 年10月14日函在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
89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可知被告
於簽約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履約,原告於10
5 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11目之約定函文通
知解除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到該函文(支付命令卷
),故系爭契約於105 年10月2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觀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廠商(即被告)之事由未依
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從而,原告可
請求,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計35日之逾
期違約金13萬7813元(計算式:393 萬7500×1/1000×35=
13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發現未能如期
履約即於105 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並為解約意思表示,
故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末日,應為原告收受被告105 年10月14
日函文之日
云云,然被告係於105 年10月14日表達解約,而
原告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被告同意解約,被告係於105 年
10月27日收受該函,故原告計算自105 年9 月23日起至 105
年10月27日,計35日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然按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065號
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
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
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
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
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
請
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被告締約時即知依照系爭契約應交
付370 型電聯車傳動軸,本應自行確保於期限內取得採購標
的以交付原告,且被告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
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商餘地,
難
認對於逾期違約金約定對被告具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係
被告之合作廠商不提供採購標,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履
約,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
尚非可取。
㈢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
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機關(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
式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情(支付
命令卷),如前述,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採購標的具
可歸責事
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就同傳動軸重行採購公告招標,
同年12月23日決標予訴外人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採
購金額498 萬元(本院卷第30頁),被告係以393 萬7500元
得標,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增加之費用差額10
4 萬2500元(計算式:498 萬-393 萬7500元=104 萬2500
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 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差額 104
萬2500元,據原告提出其於106 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之函文
(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可知,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
火性液壓油」第1 批貨品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5 月27
日屆滿,其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
隔離軌接觸器」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 年6 月27日屆滿,
保固金1 萬3797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火性
液壓油採購」,第3 批貨品完成履約,其貨款4 萬4384元及
應退還履約保證金2 萬4675元,共計6 萬9059元可為抵銷。
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壓力轉換器採購」完成履約,保固期
於106 年9 月5 日屆滿,保固金4568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
被告採購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2 批貨品完成履約,保
固期於106 年10月20日屆滿,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是可
供本案抵銷之金額計為9 萬3346元(計算式:2961元+1 萬
3797元+6 萬9059元+4568元+2961元=9 萬3346元),相
互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4萬9154元(計算式:10
4 萬2500元-9 萬3346元=94萬9154元),
洵屬正當。
㈤至於被告稱應以保證金39萬3750元為扣抵乙節(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即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解除,全部保證
金不予發還等情,如前述,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
契約全部解除,故原告主張保證金39萬3750元已經全額沒入
無從扣抵等情,自屬有理,被告稱以保證金39萬3750元為扣
抵云云,自乏所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逾期為約金13萬7813元及重購
差額94萬91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6967元,及其
中13萬7813元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
54元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1791元
合 計 1萬1791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6 年5 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18 萬
0313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元,經原告歷次減
縮主請求,於106 年11月2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8 萬6967
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