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2號
原 告 劉國功
被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錫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惟其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
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
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221 元,及自民國
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931,221
元,及自106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221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2 頁);
嗣於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21 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規定,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其借款931,221 元
,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3 月4 日,被告並簽發以陽信銀行
羅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931,221 元、支票號碼為AE
0000000 、
發票日為105 年3 月4 日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交原告收執,做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索後仍不予置理。爰依金
錢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31,221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借款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
非僅囿
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
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向其借款931,221 元,約定
還款期限為105 年3 月4 日,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做
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還款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1 紙(見司促卷第
4 頁)為憑。原告係主張
兩造間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依前開
說明,自應就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因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
尚難僅憑系爭支票之簽發、收受等行為,即
遽認本件金錢借
貸契約成立。又原告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云云,即
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31,221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另被告於106 年7 月24日固具狀請求
再開辯論,惟本件已駁
回原告之訴,自無依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240 元
合 計 10,2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