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余靜雯
律師
李萬明律師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元,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四日起、被告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
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
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
本
件依原告提出之中華電信iEN 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第20條約定,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於
民國105年12月20日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34 頁)
,依
首揭規定,本院即生應訴管轄權。從而,被告於106年
11月21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云云,
自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閔卿,
嗣於本院審理中依
序變更為鍾福貴、陳明仕及涂元光,並經
渠等具狀
承受訴訟
,有原告歷次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第46-47頁、第179-180 頁),於
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
相對人而言,
若僅認許分公司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
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
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
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39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772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19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原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之分公司,
乃中華電信公司之分支機構,有中華電信公司組
織系統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原告就所屬之
新北營運處業務所涉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
且屬
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郅公司於102 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中
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
被告禾郅公司分36期給付總價1,500 萬元,款項付清後則由
被告禾郅公司取得
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採購第
E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A 設備)。被告禾郅公司
又於103 年9月9日邀同被告宏隼公司為連帶
保證人,再與原
告簽訂中華電信iEN智慧節能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
,由被告禾郅公司依
前揭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採購總價
為1,800萬元之第EN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下稱系爭B 設備)
。嗣被告禾郅公司僅依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分別給付12,5
00,004元、945萬元之分期款後,即自105 年4月開始未依約
付款,尚積欠系爭A 契約共2,559,942元(分期款2,499,996
元+
遲延利息59,946元=2,559,942元);以及系爭B契約共
8,755,016 元(分期款8,550,000元+遲延利息205,016元=
8,755,016 元)等款項未為給付,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
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755,016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郅公司應給付原告2,559,94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禾郅公司辯以:
系爭A、B契約乃原告所屬不具獨立法人格之新北營運處所簽
署,自不生效力。又縱認系爭A、B契約為有效,該等契約於
契約
存續期間內屬
租賃契約,屆滿後始為
買賣契約。從而,
系爭A 設備之「定製式漏水檢測儀」(下稱系爭檢測儀)使
用未滿2 年即無法使用,而有商品瑕疵,被告禾郅公司依系
爭A 契約第11條請求原告維修系爭檢測儀時,原告竟以商品
已過保固期間、應更換新品
等情為由拒絕修復,則原告未於
契約存續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
禾郅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又系爭B
契約之供貨商為訴外人宏輝公司,原告係委託宏輝公司處理
商品交付、驗收、收受保證支票等事宜,被告禾郅公司亦開
立票面金額1,800萬元(即系爭B契約之總價)之保證支票予
原告,並由宏輝公司人員代原告簽收,被告禾郅公司另要求
宏輝公司開立同額之保證支票予禾郅公司,以保障交易安全
。然原告擅自將經銷商改為安南公司,又未對安南公司做好
徵信措施,導致安南公司僅支付165 萬元予其供貨商廷邡公
司即捲款而逃,廷邡公司遂轉向被告禾郅公司索取貨款並取
走系爭B 設備,造成被告禾郅公司於前開循環交易中損失,
被告禾郅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系爭B 契約價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隼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被告禾郅公司與原告所屬之新北營運處分別簽立系爭A、B契
約,並分別積欠2,499,996元、8,550,000元分期款未為給付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而被告禾郅公司否認原
告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①系爭A、B契約是否因新北營運處為簽約主體而無效?
②系爭A設備是否具備瑕疵?被告禾郅公司得否以系爭A設備
有瑕疵或原告未依系爭A 契約第11條履行維修義務為由,而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分期款?③被告禾郅公司有無
法律上之理由,拒絕給付系爭B 契約之分期款?茲就各該爭
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A、B契約是否因新北營運處為簽約主體而無效?
按公司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
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其與總公司在法
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是在訴訟上為謀求
便利,最高法院判例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固未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
權利
能力(最高法院66 年台上字第3470號、67年台上第865號、
68年台抗第82號判例參照)。
惟分公司既係有當事人能力之
非法人團體,乃得為從事社會活動之獨立單一體,自得與他
人為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分支機構固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其單獨
從事交易活動為社會常態,其於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亦經前
揭判例
肯認具備請求主體之資格,則分支機構對外從事交易
活動
即非法所不許,其經本公司肯認為業務範圍內行為時,
該支機構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力應直接及於總公司,由總公司
終局取得權利義務之歸屬,要無疑義。職是,原告及新北營
運處均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分支機構,
渠等與中華電信公司為
同一法人格,原告所屬之新北營運處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係
屬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亦經證人楊偉宏即處理系爭A、B契約
締約事宜之原告員工於本院
具結證稱:公司有做能源管理設
備這塊,水資源也是其中一部分;系爭A、B契約簽訂之原意
是想跟被告合作一起去標自來水公司的標案等情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 頁背面),而
堪認定。是依前揭說明,系爭A、B
契約效力應直接及於中華電信公司,新北營運處縱為簽約主
體,與本公司自己簽訂者實無二致,被告禾郅公司
猶辯稱新
北營運處無締約之權利能力,而遽謂系爭A、B契約無效云云
,自無足取。
㈡就系爭A 契約之部分,被告禾郅公司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
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被告於
裁判上援用
民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
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
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可見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係以
兩造均有履行之可能為前提,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作用,僅
在於「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延緩他方
債權之行使而
已,若已無履行債務之可能,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系爭A 設備於交貨時經兩造完成驗收,復為被告禾郅公司使
用近2 年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情買賣
標的物倘有
品質、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應不致於得正常使用年逾,而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A 設備確實存在此等不能即知之「瑕疵
」,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A 設備於交付時,並無本身欠缺品
質、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乙情,較為可採。又被告禾郅公司所
指系爭A設備於2年後無法使用
一節,乃買賣標的物交付後,
經長期使用而發生故障之情事,
核與「物之瑕疵」之概念有
間,此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所
揭櫫「買賣
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至
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
,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等
情即明。準此,被告所執前詞而認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云云,應非可取,被告禾郅公司自無從據此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絕給付分期款。
⑵被告禾郅公司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A 契約第11條之維護義務
,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分期款,亦無理由。蓋:依
系爭A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標的物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
,由乙方提供維護服務。於契約期間內如發現損壞或功能不
符合本契約規定之瑕疵者,乙方於甲方通知後14日內改正」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可見兩造簽約時已約明原告就
系爭A 設備於契約存續期間之損壞應負維護義務,原告雖否
認其存在,並主張該條所指之維護服務,即為系爭A 契約第
13條所指之保固義務,惟系爭A 契約第11條及第13條分別就
原告之維護責任與保固責任訂定不同要件及法律效果,顯為
不同之契約義務,原告既為預先擬定契約條款之人,實難諉
為不知,是其前揭主張,應無足採。而原告依約雖有維護系
爭A設備之義務,惟被告禾郅公司就系爭A設備於使用後發生
損壞一節應負
舉證責任,且其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
分期款時,另應舉證證明原告所負之維護義務與被告給付分
期款義務之間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地位,兩者並俱屬可得
履行之狀態,
始足當之。從而,被告禾郅公司固提出其於10
5年4月27日函請原告維修系爭檢測儀、原告表明拒絕之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69-71 頁),並引述證人楊偉宏於本院之證
稱「在105年1月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機器故障需要維修,
希望我們處理。我回覆說是跟廠商買的,要詢問廠商能否處
理。另我有問主管如何處理,主管說要看保固有沒有經過,
若有經過要收費。後來我問台灣的代理商跟原廠,都說該機
型的機器已經停產,不維修舊機型了,但可以購買新機型。
」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 頁)。然被告提出之前揭函文
及證詞雖得證實被告禾郅公司有請求原告履行維護義務,惟
無從證明系爭A 機器確實損壞而達應進行修繕之程度;再
參
諸證人前揭證詞及原告所屬之新北營運處函文
所載「貴公司
所提供須維修之定置式漏水檢測儀,經洽原廠答覆該設備型
號停產,建議更換新品」等情,足見系爭A 設備所生損壞得
否透過修繕而回復,已非無疑。職是,被告禾郅公司迄未提
出系爭A 設備損壞照片或相關證明以佐其主張之損壞情節,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A 設備現無滅失、仍由被告禾郅公司占有
並可得修繕等情,則被告禾郅公司執以原告未履行維護義務
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分期款,於法自有未合,即難
准許。
㈢就系爭B 契約之部分,被告禾郅公司有無拒絕給付分期款之
法律上理由?
被告禾郅公司主張因原告將購買系爭B 設備之經銷商從宏輝
公司更換為安南公司,且未對安南公司進行徵信,安南公司
捲款而逃,致被告禾郅公司於循環交易中遭上游取償而受有
損害,並以此作為拒絕給付系爭B 契約分期款之理由。惟參
諸被告禾郅公司提出證人楊偉宏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北簡
字第9415號)證述可知:「被告(即本件原告)一開始都有
對安南公司徵信,沒有任何跳票或訴訟紀錄,安南公司發生
財務問題是比禾郅公司無法把款項付給被告公司還要晚」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則原告更換經銷商為安南
公司,與被告禾郅公司無法依約給付原告分期款間究有何關
聯,實非無疑。再者,縱使被告禾郅公司主張之情節為真,
惟安南公司抑或宏輝公司均非系爭B 契約之當事人,就算渠
等在循環交易中與兩造關係密切,終究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禾郅公司實無從主張其與他人
間,或原告與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作為拒絕履行本件契約義務
之理由。而被告禾郅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B 契約後,縱因財
務狀況發生變化致締約時之經濟目的無法實現,惟其倘不具
備契約無效、解消或其他法律上抗辯事由而應由司法介入以
維護契約正義之處,自應於締約後嚴守契約義務之履行,始
符法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A 、B 契約第4 條㈡約定:甲方(即禾郅公司
)依前項應付乙方(即原告)之各期款項,甲方應以現金、
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之。若屆期未能給付時,應自遲延之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 加付延遲利息,有系爭A、B契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被告
禾郅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6月4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宏隼公司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3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遲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準許。又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就其中分期款部分固
應准許,惟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既不得就利息加計
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已到期之遲延利息請求另計遲延利息之
部分,即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55,016 元,
及其中8,550,000 元,被告禾郅公司自105 年6 月4 日起、
被告宏隼公司自105 年7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郅公司應給付原告2,559,942 元,
及其中2,499,996 元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北
民事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