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李萬明律師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被
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
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
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
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