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字第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余靜雯律師       李萬明律師       余靜雯律師 被   告 禾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馨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被   告 宏隼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被 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佰 柒拾伍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六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 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禾郅股份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