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22號
原 告 簡淑華
訴訟
代理人 簡可音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3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請求賠償自民國(下同)105 年5 月至7 月共3 個月租
金及管理費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每月租
金35,000+管理費1,000 )×3 =108,000 〕(見本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0649 號卷一第2 頁,下稱北簡卷)。
嗣撤回
對被告宏福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北簡卷一
第183 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賠償原告
3,540,160 元(見附表一)。㈡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應拆除位
在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2 樓房屋陽臺牆面之
電纜線槽及水管線(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72 頁)。㈢被告亞
太電信公司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賠償前述損害、拆除原
告2 樓屋外電纜線、完成被告3 樓房屋地面防水隔離工程、
架高機器離地30公分及官司訴訟結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3,168元(見附表二)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變更後請求被告應給付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所定50萬元,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範圍,經被告
於審理時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北簡卷二第10頁),本院於10
6 年8 月4 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 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 ○○ 號
3 樓房屋設置行動電話機房,並將機房所用電纜線設備固定
在樓下伊所有2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外牆,導致下雨時
水花四濺,影響伊裝設鐵窗使竊盜頻繁。被告欲使機房設備
降溫全日開啟空調,因溫度過冷產生溫差,造成系爭房屋屋
內潮濕及天花板發霉,燈具、廚櫃毀損,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週邊外牆所架設管線拆除,
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賠償燈泡、廚具修繕費及支出架設雨遮及鐵窗費用
(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5 )。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租賃
期間自103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0月9 日,租金每月35,000
元,承租人因被告設置機房,於105 年4 月26日提前解約搬
走,伊因無法利用系爭房屋,困擾不
堪身心痛苦,被告應賠
償伊精神損失(見附表一編號4 ),另自105 年5 月1 日起
至賠償前述損害、拆除電纜線、完成被告3 樓房屋地面防水
隔離工程、架高機器離起30公分及官司訴訟結束之日止,按
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水費、電
費、瓦斯費(見附表二),
爰依
民法第184 條及第28條起訴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
並聲明:如前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簡卷一第
2 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上即3 樓設置ADM 傳輸
機房(即市話固網纜線,並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固網傳
輸設備之自動化無人機房,室內冷氣輪流開啟,溫度設定在
24度,屋內無人居住使用,並無水管漏水及或積水情形,原
告所指系爭房屋後側兩間房間天花板發霉及木製衣櫥內木板
突起,因系爭房屋邊新蓋大樓,阻擋陽光照射,未出租時屋
內門窗緊閉,影響通風,非可歸責伊,原告指稱因3 樓機房
冷氣溫度太低導致溫差凝結水滴等語,恐臆測之詞。伊現已
將該機房移至他處,外牆電纜線亦已自行僱工拆除,原告請
求伊賠償諸多損害,
惟伊為法人並無單獨侵權
行為能力,其
應負之
侵權行為責任係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原告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北簡卷二第20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原告系爭房屋樓上為市話固網纜線機房,所設置電纜
線突出圍繞系爭房屋外牆,經本院106 年11月1 日到場
勘驗
屬實,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6
、100 至109 、118 頁)。
㈡被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離機房設備並自行僱工拆除
系爭房屋外牆電纜線,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樓上設置電信機房設備,導致伊
受有如附表所示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被告對原告主
張損害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
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致減少而言,屬於
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乃指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
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79年度臺上字第18
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在系爭房屋樓上設
置電信機房,致其受有每月租金35,000元損害等語,
業據提
出於102年及103年12月31日間所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
按(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56至159頁、見本院第158至161頁)
。被告不否認設置電信機房(見不爭執事項㈠),雖稱已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報准設立取得許可等語(
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94頁);係因電信事業屬特許事業,被
告
所稱許可僅
主管機關行政上管理規則,非賦予被告得以免
責之權。一般人於購屋時,對於位在嫌惡設施附近之建物購
買意願較低,電信機房是否為嫌惡設施,雖無明文規範,但
電信業者如裝設基地臺,長期被視為買房嫌惡設施,一般咸
認基地臺會影響房價算是嫌惡設施,雖被告機房裝設使用無
線通訊設備所產生電磁波,是否可能增加人類罹患癌症危險
,原告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也未聞已達到醫學上合理確定
,然基於電磁波會對生命安全形成威脅或對居家生活造成干
擾,多基於個人主觀及心理因素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房客因樓上設置機房導致心理恐懼,於105年5月1日提前
解約搬離
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不違反社會常情,其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認
有據。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搬離系爭房屋樓上機
房設備(見不爭執事項㈡),為原告到庭不爭執,算至本件
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675天,22月又8日,此部
分租金損失計779,333元〔(計算式:35,000元×(22
+8/30)=7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損失於779,333元範圍內(附表二編號1),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規定法人僅與行為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最高法院102 年臺上字第1556號判
決:「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
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
,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
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
其毋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侵權行
為責任,已有可議。」等語,可知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
4 條主體。法人在現實上雖仍透過自然人介入而為行為,然
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
肯認法人之意思係由其
構成員總合而成,法人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法
人必須進行必要的組織管理行為,包含設立適切的組織及明
確的職掌分擔,並對組織成員之具體行為加以監督,以防免
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若法人未能盡到上述責任,即應認
有過失。另從保護被害人角度而言,若認為法人僅在民法第
28條及第188 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則由於此二條文皆
須以代表人或
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因而可能發生難
以認定何董事或受僱人為特定加害人,難以證明董事或受僱
人有過失之情形而使得被害人無從
求償,故基於法人之團體
意思係其構成員意思之總和,並基於防免法人逃脫責任及肯
認過失概念客觀化下,本院認為法人得為民法第184 條主體
,以防免其逃脫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外牆上所設置電纜線,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陳明
上開系爭房屋週邊外牆所架設電纜線業已自
行拆除,有本院107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並提出
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準此,原告訴
請被告拆除電纜線槽或給付相關費用30萬元(附表一編號5
),已失所據;至原告稱被告並未拆除電纜線旁加蓋小屋等
語,惟被告於本院106 年11月1 日
履勘現場時否認搭建該遮
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
由被告所搭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應屬無據。另原告主
張因被告機房冷氣溫度過低,所生冷凝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
板及牆壁潮濕發霉等語,雖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北簡
卷一第71至74頁),然被告否認並辯稱:室內僅啟動2 臺冷
氣,溫度設定在24度C 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二第21頁),復
提出機房溫濕度歷史趨勢圖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
);原告雖舉證人即101 年間至系爭房屋裝修之官智文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問:105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你是
否有跟亞太的一些人到我的房子,跟我說客廳比較高,主臥
房比較低,所以我的主臥房漏水的情況比較嚴重,而且還有
溫差的問題,所以造成有冷凝水的現象,只要把冷氣開大一
點就沒事了?)我真的沒有這個印象,我們是對佑順興,相
關的事情佑順興比較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告訴原告只要把冷
氣開大一點就沒有事了,我也沒有說客廳比較高,主臥房比
較低,所以主臥室漏水比較費用。」、「(問:你有跟原告
解釋他房屋漏水的情形是因為亞太機房的關係嗎?)我沒有
去跟他講是因為機房的關係。」、「(問:你在101 年去修
繕房子的時候,是否確知漏水的原因是從天花板漏下來?)
當時樓上的冷氣水排水問題沒有處理好,滲漏到樓下去。」
、「(問:你本身有無判斷或鑑定漏水的技術或專業能力?
)我沒有,但我大概可以看出,但並沒有這方面的技術及專
業證照。」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見原
告以證人官智文所為陳述,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目前滲漏水係
樓上冷氣過低造成,且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滲漏原因係樓上
冷氣管排水,與原告主張本次滲漏水原因是冷氣過低
無涉,
復審酌原告以鑑定費過高為由拒絕接受鑑定,有本院106 年
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以致其室內潮濕原因不明,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其
室內廚具、燈泡需修繕等語(附表一編號1 及2 )應屬無據
。另兩造於101 年6 月7 日簽訂確認書,102 年2 月4 日和
解書,雖提及因冷氣溫度過低致產生溫差造成滲漏水現象等
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1、201 頁),然
前揭內容係由兩造
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並無專業意見先釐清漏水原因並確認
修繕權責,自難採為本件認定基礎,101 年8 月10日臺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1 年民調第679 號調解筆錄,以
及102 年10月4 日102 年民調第578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北
簡卷一第17、25頁),亦同此理。再者,系爭房屋位於二樓
,樓層本不高,位在系爭房屋樓下一樓住戶在後院已搭建鐵
皮屋頂,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卷一第
90頁),
縱有攀爬助力未必定是被告所加裝電纜線所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機房及電纜線,與其修補雨遮、裝
設鐵窗有何關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見附表一
編號3 )無理由。另原告所支出之水、電、瓦斯費用,係基
於使用自來水、電能、瓦斯之
對價,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受之損害,且如原告認其因滲漏水無法居住系爭房屋,可將
水、電、瓦斯停用,無需另行繳納該等設施之基本費,是原
告所繳納上開費用,與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並無
因果
關係。管理費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人負擔之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應自行負擔管理費,原告
所支出管理費,係其身為社區住戶依住戶規約所支付管理費
,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損失,本院已認定被告賠償如上,被告並未侵害其所有權
,不能將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以不能出租為由轉嫁被告
承擔。原告此部份主張(見附表二編號2 至7 )顯屬無據。
㈣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
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
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提出藥袋、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及批價單、掛號單、放射線檢查診斷報告、肌電
圖神經傳導報告、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尿素呼吸檢驗、醣化
血色素及血糖檢驗門診檢驗單、胃鏡室報到單為據(見本院
北簡卷一第92至155 頁)。然原告當庭
自承並未居住系爭房
屋,僅供出租而已(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自不影響原
告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
觀諸原告所提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2 年5 月15日診斷證明上記載病名為頸椎第四五及第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根病變,醫囑
略以:原告於102 年
4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接受前位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
病名為頸椎第四五及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神經根病變等
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8頁),其所提馬偕紀醫院西元2014
年6 月17日、2016年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於10
4 年4 月24日、5 月15日、3 月22日、4 月26日、6 月17日
赴馬偕醫院骨科就診,病名分別為右側踝部挫傷合併小腿肌
肉纖維化、(兩側)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
損或擦傷、臉、頭皮之挫傷、疑似頭部損害等語(見本院北
簡卷一第132 至133 頁),另馬偕紀念醫院西元2016年3 月
29日診斷證明書略以: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赴偕眼科就診
,病名為右眼視網膜裂孔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41 頁)
,以上病情均與被告設置機房設備無直接或間接關聯性;另
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4 月29日之放射線檢查診斷報
告,其上經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課註明:「本報告無法呈現完
整病況,僅提供醫師病情之參考,欲知詳細病情,請就醫,
醫師作整體判斷。」等語(見本院北簡卷一第108 頁),由
此可見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批價單、掛號單、肌電圖神
經傳導報告、核子醫學造影檢查、尿素呼吸檢驗、醣化血色
素及血糖檢驗門診檢驗單、胃鏡室報到單,只能證明原告曾
掛號、就診並做過
上揭相關檢驗等事實,原告因前揭病症頻
繁就醫,也易引起心理反應,原告提出就診科別有「神經內
科」、「耳鼻喉科」、「胃腸內科」就診,用途略為:抗焦
慮、解除緊張症狀、失眠、肌肉痙攣等症狀,或為精神安定
劑、鎮靜安眠劑等藥袋封面內容(見本院北簡卷一第92至97
頁),或自身疾病纏身所致,不能證明原告精神上損害係被
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精神損失此部分主張(見附表一
編號4 ),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北簡卷一第214 頁下方、本院北簡卷二第11頁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9,
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9日(見本
院北簡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所受租金損害779,333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一: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本院北簡卷│
│號│ │幣) │一之頁碼 │
├─┼──────┼─────┼─────┤
│ 1│修繕廚具 │362,300元 │第173-175 │
│ │ │ │,213-214 │
│ │ │ │頁 │
├─┼──────┼─────┼─────┤
│ 2│修繕燈泡 │21,360元 │同上 │
├─┼──────┼─────┼─────┤
│ 3│修繕雨遮及鐵│360,500元 │同上 │
│ │窗 │ │ │
├─┼──────┼─────┼─────┤
│ 4│精神損失 │2,496,000 │同上 │
│ │ │元 │ │
├─┼──────┼─────┼─────┤
│ 5│拆電纜線槽 │300,000元 │第218頁 │
├─┴──────┴─────┴─────┤
│總計:3,540,160 元 │
└────────────────────┘
附表二:
┌─┬──────┬─────┬─────┐
│編│請求內容 │金額(新臺│本院北簡卷│
│號│ │幣) │一之頁碼 │
├─┼──────┼─────┼─────┤
│ 1│每月租金 │35,000元 │第172-174 │
│ │ │ │,215 頁 │
├─┼──────┼─────┼─────┤
│ 2│每月管理費 │1,000 元 │同上 │
├─┼──────┼─────┼─────┤
│ 3│地價稅 │20,130元 │第215頁 │
├─┼──────┼─────┼─────┤
│ 4│房屋稅 │5,849元 │同上 │
├─┼──────┼─────┼─────┤
│ 5│水費 │504元 │同上 │
├─┼──────┼─────┼─────┤
│ 6│電費 │130元 │同上 │
├─┼──────┼─────┼─────┤
│ 7│瓦斯費 │555 元 │同上 │
├─┴──────┴─────┴─────┤
│總計:63,168元(1 至2 項計36,000元;3 至│
│7 項計27,16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