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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JAEKL,MARK LAVAL(加拿大籍)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       呱語文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 2 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 北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2 號判決主 文第3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 判決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7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9萬2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院民事庭 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 )給付逾167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2100元,其中2098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 :2100元×19萬2479元/19 萬2646元=20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2 元應由被告負擔(計 算式:2100元-2098元=2 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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