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0號
原 告 JAEKL,MARK LAVAL(加拿大籍)
訴訟
代理人 賀華谷法扶
律師
被 告 中華語文國際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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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朱婉清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由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
2 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
北救字第11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
上開之訴,經本院105 年度北勞簡字第122 號判決主
文第3 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
民事庭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
判決為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逾167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
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19萬26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本院民事庭
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9 號判決為原判決命上訴人(即被告
)給付逾167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則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2100元,其中2098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
:2100元×19萬2479元/19 萬2646元=209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2 元應由被告負擔(計
算式:2100元-2098元=2 元),並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
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