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葉威男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美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北救字
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
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
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擔該金額,及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