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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葉威男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合美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被   告 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貳佰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北救字 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 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23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 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200元,被 告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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