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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詠儀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28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4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勞小字 第174 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59/10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 元(計算式:1000x59/10 0= 59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 元(計算式 :0000-000=410),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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