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15號
原 告 林詠儀
訴訟
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耀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
28日以106 年度北救字第14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勞小字
第174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被告負擔59/10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故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 元(計算式:1000x59/10
0= 59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 元(計算式
:0000-000=410),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