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萊仔
被 告 臣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佳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又依同法第93條
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242,460元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04年度北
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106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6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繳 │
│ ├───────┼───────┤
│ │530元 │本院依職權先予│
│ │ │墊付 │
├──────────┼───────┼───────┤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 │8,47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合計 │15,715元 │一、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繳納費用│
│ │ │,及本院依職權│
│ │ │先予墊付之證人│
│ │ │旅費,共計14,6│
│ │ │55元(5,650+53│
│ │ │0+8,475)應由 │
│ │ │原告向本院繳納│
│ │ │。 │
│ │ │二、原告應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 │1,060元,已由 │
│ │ │被告預納,應由│
│ │ │原告賠償被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