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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24號 原   告 陳萊仔 被   告 臣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93條 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242,46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104年度北 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106年度勞簡上 字第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65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被告預繳 │ │ ├───────┼───────┤ │ │530元 │本院依職權先予│ │ │ │墊付 │ ├──────────┼───────┼───────┤ │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8,475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 │ │ │繳納 │ ├──────────┼───────┼───────┤ │合計 │15,715元 │一、准予訴訟救│ │ │ │助暫免繳納費用│ │ │ │,及本院依職權│ │ │ │先予墊付之證人│ │ │ │旅費,共計14,6│ │ │ │55元(5,650+53│ │ │ │0+8,475)應由 │ │ │ │原告向本院繳納│ │ │ │。 │ │ │ │二、原告應負擔│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 │1,060元,已由 │ │ │ │被告預納,應由│ │ │ │原告賠償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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