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曾繹安
被 告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迺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
救字第14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判決、107 年度小
上字第95號裁定及107 年度北再小字第4 號裁定
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等情
,業經本院核
閱卷宗
無訛。是
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再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