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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35號 原   告 曾繹安 被   告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迺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規定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 救字第143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判決、107 年度小 上字第95號裁定及107 年度北再小字第4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說明及意旨,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再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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