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5號
原 告 周建君
訴訟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德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北救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北勞簡字
第324 號判決、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39號和解筆錄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調卷查明,
爰依職權以裁定
向
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及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4,130元
附表:
⒈第一審:
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6元(計算式:1970x8/1000=16,元以
下四捨五入)。
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954元(計算式:1970-16=1954)。
⒉第二審兩造成立和解,
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上訴裁判費之1/3
即720元(計算式:2160x1/3=720)。
⒊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674元(計算式:1954+720=2674)
,被告應擔之裁判費為16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