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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51號 原   告 胡傳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法扶律師 被   告 年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4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 103 年11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 票1紙,其中超過2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被告未上訴而於107年8月14日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 │ ├──────┼───────┼───────────┤ │合 計│5,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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