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3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家防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翰
被 告 李栢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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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
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107 年度勞簡上字
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8,100元
合 計 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