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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他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5號 原   告 陳重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 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北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而原告已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等情業 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1,000 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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