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65號
原 告 陳重財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富豪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
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
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
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
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北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而原告已於民國107年7月4日向本院撤回本件訴訟
等情,
業
據本院核
閱卷宗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
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1,000
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