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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   告 芳味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 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關於共同訴 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 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 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次按,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 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其請求權基礎係載:「本件原告向被 告芳味香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味香公司)之請求權, 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代位權,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被害人對被告芳味 香公司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同條第2 項,以及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 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之請求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 項第2 款前定 ,代位受害人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求償。……被 告芳味香公司與富邦產險公司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亦即原告係基於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95條第2 款第2 款、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 權,代位被害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而本件之 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私立中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宿 舍餐廳(設高雄市○○區○○路○○號),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規定,原告代位被 害人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得由債務履行地及侵權 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芳味香 公司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見本院 卷第121 頁),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所在地則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129 頁),分屬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管轄區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關於被 告數人住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之共同訴訟,若有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者,則被告住所(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該共同訴訟即無管 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之規定相 符合。準此,因本件共同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分屬不同法院 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 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管轄。揆諸 前揭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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