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陳保宏
被 告 格尚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陶棟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
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第一次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將原告調離原案場(社區),原告不同意,仍須
遵守,第二次調動只有電話連絡,沒有案場(社區)安排,
而原案場(社區)已有人填補,須回被告公司進行協商,完
全無視原告權益與需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10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0元、10日預告薪資15,000元
及
資遣費5,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4 月1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派駐社區
日班安管員,因其工作表現未受社區管委會肯定,要求被告
更換服務人員,遂於107 年4 月29日將原告調任另一社區日
班安管員,
惟原告值班工作仍未獲社區管委會認可,再於10
7 年7 月1 日調任其他社區安管員,任職狀況依然不佳且不
尊重及配合現場主管指導,被告即於107 年7 月19日應於翌
日即7 月20日上午10時許回公司協調「職務派任」,原告卻
未如期報到,被告
乃於同日再責由公司幹部當面告知原告回
公司協調「新案點見習安排」,然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起
擅自曠職,仍未回公司報到,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作業等
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07 年4 月份工資34,000元、同年 5
月份工資35,000元、同年6 月份工資35,000元、同年7 月份
工資36,000元
等情,此有原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
稽(隨卷外放),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之
自認,乃當事人對於
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
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則為自認
而非不爭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
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經查:
1.原告請求10日工資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
扣除中間原告休息2 日,共計10日工資15,000元未為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67頁),為被告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67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其任職被告
公司之起
迄時間係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107 年7 月19日
止(見本院卷第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6頁),且原告復稱:「保全工作性質與一般上班族不同
,有班上才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前述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本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且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亦未有何合法撤銷其
自認之情事,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即未任職於
被告公司,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20日起至 107
年7 月31日止,扣除中間原告休息2 日,共計10日工資15
,000元
云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10日預告薪資15,0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
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
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
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 日之工
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
曠工達6 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本
件依兩造所提之通訊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對於被告於 107
年7 月19日要求其於107 年7 月20日返回公司協商乙節,
係回稱:「那我沒辦法,明天我就不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第77頁),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再次要求
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返回公司協商,則回稱:「不用了
,我已經申請勞資協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7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自
認其任職被告公司起迄時間為自107 年4 月19日至107 年
7 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66頁),已如前述,並稱本件為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沒有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
告自107 年7 月20日起雖經被告兩度要求其返回公司協商
時,迄107 年7 月23日止,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是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
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應屬有據。基此,被告既非係
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
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薪資
15,000元云云,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
資遣費5,000元部分:
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
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
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依勞基法第
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00 元
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