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黃韻婷
被 告 創意蘿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淑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賠償未提撥退休金
損害賠償1920元
,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
資遣費6400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32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機器設計研發教育公司,被告
法定代
理人劉淑仙之配偶吳志銘為公司研發主管及實際負責人。原
告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薪資3 萬2000
元,原告並被派遺至大陸地區常駐,與原
本約定出差最長 2
星期至1 個月不同,又被告短少107 年7 月薪資1 萬元,竟
以機票費用、宿舍費用為藉口拒付,原告不得已終止雙方契
約,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請求
資遣費6400元。另
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按月提繳退休金,合計
短缺1920元應賠償予原告。又經與大陸地區之公司主管確認
後,並無置換房間門鎖、大門門鎖及收取餐費清潔費之事,
被告所謂扣款項目,如餐費、清潔費、宿舍清潔費、大門門
鎖、房間門鎖、房租等,均為杜撰等語,
並聲明:1 萬83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完全無公司營業項目專長,為給年青人
機會研習機器人知識並進而成為公司機器人教師,被告先試
用培訓3 個月,然後調往大陸地區與當地合作公司從事教育
工作,公司僅要求撰寫工作週記,原告在職
期間工作週記經
常延遲且內容
所載已完成之工作,幾乎都未交付。原告主張
7 月薪資10000 元未支付,係因7 月大陸合作公司鑒於原告
及其他員工之怠工狀況與頻繁離職,為工作交接與執行之風
險控管,故通知原告若要離職需1 個月前提出,否則暫扣 1
個月薪資作為機票與宿舍之保證金,原告當時僅說「那怎不
早說」,並未提出任何
異議。又原告於8 月10日當天提早近
兩小時下班,巧遇研發主管,主管詢問為何提早下班,原告
僅以媽媽在樓下回答,未寫請假單。公司會計不忍扣減其 1
個月薪資,僅先針對機票及費用暫扣1 萬元,希望原告回來
交接清楚再結清,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表示薪資短少而辭
職,提撥費用被告有延後幫原告退保作為補貼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有預扣
原告工資1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因鑒於原告及其他
員工有怠工狀況及頻繁離職,原告本來8 月21日回臺灣,因
為原告長輩病重,原告堅持7 月31日回臺灣,且原告回來10
幾天只來公司上班3 天都沒做事,故暫扣1 萬元,原告任職
未滿3 個月,所以被告不願意幫原告出機票錢
云云,
惟依上
述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
告違法預扣工資,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事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是去大陸出差但任職未滿3 個月,公司規定到
大陸出差3 個月才給1 次機票費用,原告因為臨時要回來,
機票費用暴增,所以先從薪水扣,因為原告任職沒有滿3 個
月,所以機票不是員工福利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惟如
被告所言為真,機票錢因原告任職未滿3 個月由原告負擔,
原告薪資僅3 萬2000元,如負擔來回機票1 萬6983元,則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基本工資,具違法
之虞,
故被告抗辯員工任職未滿3 個月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乙節應
非
為真,又原告表示任職前當初說好機票是由公司支付,且觀
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臺灣老闆吳志銘間
107 年8 月9 日對話
記錄,載吳志銘向原告表示叫大陸會計
找便宜機票改,不一定何時回,找便宜機票
等情(本院卷第
103 頁),如依照被告抗辯員工未滿3 個月公司不負擔機票
費用乙節為真,為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臺灣老闆吳
志銘會叫原告找便宜機票,若公司
無庸負擔機票錢,那原告
選擇高價或低價機票對被告應無差別。可認,被告抗辯員工
未滿3 個月公司不負擔機票費用乙節與事實不符。綜上,足
認原告主張機票費用原約定由被告公司負擔乙節為真,則雙
方於聘僱前並無員工任職未滿3 個月自行負擔機票費用之約
定,被告本應負擔原告出差機票費用,即不得以原告未滿3
個月而扣薪資1 萬元,亦不得要求機票費用抵銷原告請求短
付薪資。
㈢被告再抗辯依照原告提出工作日誌整理,原告具7 月16、17
、18、25、26、30、31等日曠職云云(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然原告業已說明工作日誌上載實際時間是實際完成時間
,如果有問題或沒有完成就不能填寫,完成之後才會填寫(
本院卷第100 頁),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具被告
所稱曠職之事
實存在。
㈣查被告未依約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原告自得以雇主短少薪資為由,於107 年8 月10日合
法終止勞動契約,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原告受僱於被告之薪資3 萬2000元,工作年資自107 年3 月
17日起算至同年8 月10日止(本院卷第8 、86頁),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年資為6 月,資遣費積數為1/4 【計算式:
1/2 ×(6/12)=1/ 4】。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於8000元
(計算式:3 萬2000元×1/4 =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範圍內,
即屬有據,故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6400元,
核屬正當。至於原告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賠償部分,被告業已延後退保方式作為補貼,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可取。
㈤從而,原告請求1 萬6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0月30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合 計 16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