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李穎懿
被 告 擁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薪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由被告派駐特力屋股
份有限公特力家居南崁
分公司(下稱特力家居),原告於10
6 年2 月9 日離職,被告尚欠原告薪資21,643元未給付。原
告任職
期間,屢為公務出差至客戶處所,而代墊相關之停車
費,被告尚餘15,600元工作津貼未返還。另依原告之薪資,
被告應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以工資42,000元
按
月提繳退休金,
惟被告短缺甚多,尚應給付原告11,826元〔
計算式:(42,000元-20,100元)×0.06×9 =11,826元〕
,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9元,及自
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來與原告輪班之訴外人黃素燕因與原告不
合,於105 年5 月底離職,而被告與特力家居超市合約係10
5 年7 月31日到期,被告
乃委請原告於105 年6 月代請專櫃
代班人員與原告輪班,不再請新員工,
嗣因特力家居超市一
直找無其他專櫃替代,被告與特力家居超市合約遂延至 106
年2 月10日始撤櫃。原告將其出勤紀錄與其所代請代班人員
之出勤紀錄均記在同一張出勤卡上,每個月初再將總工時一
起向被告請領薪資,原告向被告申請時薪是每小時120 元,
而其給予代班人員則是每小時110 元,外加每日扣稅75元。
原告持其105 年6 月至106 年2 月9 日出勤卡至桃園市勞動
局檢查處檢舉,指稱其皆一人上班,要求超時加班費,經桃
園市政府以原告出勤紀錄皆以約定之出勤時間記載,有未
覈
實記載實際之上班及下班時間之情事,而裁罰被告。原告所
示之出勤表既包含代班人員之出勤紀錄,每個月所付4 萬多
元薪資也是包含其他代班人員,
非原告1 人所獨得,被告自
無所謂短投保勞健保薪資所得,及再補薪資21,643元、補提
勞工退休金11,826元問題。另原告所提出差拜訪客戶之停車
費單據,係特力家居之廠商扣款簽單,不是繳費單,備註欄
「扣貨款」,是原告及代班人員簽名,非被告簽名,且既是
從廠商貨款中扣,即非從薪資中扣回,而原告係被告請的專
櫃小姐,不是業務,也不是司機,何來為公務出差拜訪客戶
,縱然拜訪客戶,亦係不同地方之停車費單據,何以所提出
之單據均是特力家居之廠商扣款簽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派駐為特力家居
專櫃銷售人員,時薪120 元,於106 年2 月9 日離職
等情,
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5428 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3 頁至第4 頁、本院卷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勞動局106 年8 月21日桃勞資字第1060067407號函、桃園市
政府106 年4 月24日府勞檢字第10600888091 號、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
42頁至第43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薪資21,643元未給付,代墊相關之停車
費15,600元未返還,及自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未依
其工資42,000元,而係依20,1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應賠償
損害11,826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1,643元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尚積欠薪資21,643元未給付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惟為
被告否認,辯稱原與原告輪班之黃素燕於105 年5 月底離職
,被告乃委請原告於105 年6 月代請專櫃代班人員與原告輪
班,直至106 年2 月10日撤櫃止,原告係將其出勤紀錄與代
班人員出勤紀錄均記在同一張出勤卡上,每個月初再將總工
時一起向被告請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並提出考
勤表及4 位代班人員名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
而原告對於被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頁),復
觀諸原告提出之聲證2 明細表載(見司促卷
第6 頁),原告105 年3 月至5 月之時薪制月薪分別為21,1
80元、21,300元、22,680元,惟自同年6 月起,即變為42,3
60元、43,980元、43,740元…,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原與原告
輪班之黃素燕於105 年5 月底離職,被告乃委請原告於 105
年6 月代請專櫃代班人員與原告輪班,直至106 年2 月10日
撤櫃止,原告係將其出勤紀錄與代班人員出勤紀錄均記在同
一張出勤卡上,每個月初再將總工時一起向被告請領薪資等
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原告在經本院闡明曉
諭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見本院
卷第50頁及反面)後,仍未就其請求之前開薪資係依原告自
身之上班工時為據等情,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原告請求積欠薪資21,643元
云云,即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代墊相關之停車費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屢為公務出差至客戶處所,而代墊相
關之停車費,被告尚餘15,600元工作津貼未返還,所謂工作
津貼為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非被告可任意取消等語(見司
促卷第4 頁),並提出廠商扣款單5 紙為據(見司促卷第 8
頁至第10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出差拜訪客戶之停車費
單據,係特力家居之廠商扣款簽單,不是繳費單,備註欄「
扣貨款」,是原告及代班人員簽名,非被告簽名,且既是從
廠商貨款中扣,即非從薪資中扣回,而原告係被告請的專櫃
小姐,不是業務,也不是司機,何來為公務出差拜訪客戶,
縱然拜訪客戶,亦係不同地方之停車費單據,何以所提出之
單據均是特力家居之廠商扣款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查原告提出之前揭廠商扣款單,均為特力家居出具之廠商
扣款單(見司促卷第8 頁至第10頁),而原告既稱其係被告
派駐在特力家居之專櫃人員(見司促卷第3 頁),故原告執
前開特力家居廠商扣款單,主張其係「屢為公務出差至客戶
處所,而代墊相關之停車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
採,更勿論原告係被告僱用之專櫃人員,其業務性質是否需
為公務出差拜訪客戶,亦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停車費單據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
求其代墊相關之停車費15,600元云云,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請求給付11,826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
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2 月止,係以原告薪資20,100元,而
未以薪資42,000元按月提繳退休金,尚應給付原告11,826元
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均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原告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
面)。經查,原告自105 年6 月起,係將其出勤紀錄與代班
人員出勤紀錄均記在同一張出勤卡上,每個月初再將總工時
一起向被告請領薪資,且依原告本身提出之聲證2 明細表載
(見司促卷第6 頁),原告105 年3 月至5 月之時薪制月薪
分別為21,180元、21,300元、22,680元,自同年6 月起,即
變為42,360元、43,980元、43,740元…等情,已詳如前述,
而原告亦
自承被告有依其薪資20,100元標準按月提繳退休金
等語(見司促卷第4 頁),足認被告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關規定按月提繳原告退休金,並無未提繳或不足額提繳之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請求給付其11,826元云
云,
洵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6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