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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維嫥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擴張聲明為被告王森裕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追加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於被告 三多公司工作,原告每日上午9點至被告三多公司辦公室開 會,依被告指示每日工作至晚間19時才離開公司,依被告指 示排定值班日,值班期間可用餐不能午休,需接客戶電話、 倒垃圾、清潔廁所及地板,並依公司指示出差至特定地點接 待客戶。被告亦以類似原告姓名之英文拼音私設gmail帳號 sd00000000lineweizhuan@gmail.com,並設定成三多店面林 維嫥line帳號,然原告本人實無sd00000000lineweizhuan@g mail.com及line之帳號密碼。嗣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107年 10月1日至11月19日共42日之薪資49,140元(42日×每日工 作9小時×每小時最低工資130元)遭拒。然兩造間存有勞動 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三多公司部分:被告三多公司於107年8月間為因應臨時 性業務的需要,遂委託原告辦理有關客戶聯絡及買賣或租賃 案件的帶看,委託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期間不到二個月,並約定如原告當日有前往指定的地點,不 論時間長短,當日即支付其1,000元之委任報酬,期滿委任 關係自動失效,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為憑。在前述委 任期間內,原告可自由決定其是否要前往指定的地點及辦理 業務之時間,無須簽到打卡,值班開會,具有充分的自主權 ,被告三多公司亦無需為其投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與原告 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且雙方並約定委任契約 期限屆滿後,如原告欲繼續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雙方採取 合作的模式(或稱承攬關係),其可以被告三多公司之名義 對外招攬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的仲介業務,如仲介完成,客戶 所給付被告三多公司的服務報酬在扣除營業稅以後由兩造依 約定的比例分配(比例通常為50%),被告三多公司除前述外 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原告一樣可自由決定其從事業務之 時間,無須簽到打卡,值班開會,具有充分的自主權。原告 主張被告三多公司應給付其工資,除須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外,並須證明其在僱傭關係下為原告服勞務的日數及時 數,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的證明,徒託空言請求,其主張顯 無理由。 ㈡、被告王森裕部分:被告王森裕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王森裕給付其工資並無依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與 被告三多公司對其連帶給付薪資,然依民法第272條的規定 ,如無約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被告 王森裕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王 森裕與被告三多公司就其請求的事項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所 主張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其主 張受雇於被告乙節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固提出圖 片檔案、名片、簡訊內容、客戶看屋確認書等件為證。惟上 開圖片檔案僅是不同店面、門牌、場所之影像,名片上固有 三多店面業務部林維嫥及信箱帳號,及簡訊、看屋確認書提 及看屋等內容,然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三多公司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到庭辯稱被告三多公司前曾與原告 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於107年9月30日期滿後,被告三多 公司曾提出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無底薪,然原告拒絕等語 ,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及經紀人承攬契約書為據,且原告亦不 否認兩造間曾訂立委任契約書等情,顯然兩造之前僅係簽訂 委任契約,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於委任期間屆滿後,被告三 多公司亦僅有意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依業績給付薪資,並 無意與原告訂立僱佣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於委任期間期滿後被告三多公司有同意改與原告訂立勞動契 約,縱原告確實有帶客戶看屋等情為真,亦無從以此即推論 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之合意。再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森裕應與 被告三多公司連帶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王森裕僅為被告三 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三多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王森裕間有何僱傭 關係存在之相關事證,或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 107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共42日之薪資49,140元云云,尚難 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