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林維嫥
被 告 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王森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並
擴張聲明為被告王森裕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9,1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
原告具狀追加三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公司)為被
告,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核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於被告
三多公司工作,原告每日上午9點至被告三多公司辦公室開
會,依被告指示每日工作至晚間19時才離開公司,依被告指
示排定值班日,值班
期間可用餐不能午休,需接客戶電話、
倒垃圾、清潔廁所及地板,並依公司指示出差至特定地點接
待客戶。被告亦以類似原告姓名之英文拼音私設gmail帳號
sd00000000lineweizhuan@gmail.com,並設定成三多店面林
維嫥line帳號,然原告本人實無sd00000000lineweizhuan@g
mail.com及line之帳號密碼。嗣原告要求被告應給付107年
10月1日至11月19日共42日之薪資49,140元(42日×每日工
作9小時×每小時最低工資130元)遭拒。然
兩造間存有勞動
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為此,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三多公司部分:被告三多公司於107年8月間為因應臨時
性業務的需要,遂委託原告辦理有關客戶聯絡及買賣或租賃
案件的帶看,委託期間自107年8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期間不到二個月,並約定如原告當日有前往指定的地點,不
論時間長短,當日即支付其1,000元之委任
報酬,期滿委任
關係自動失效,此有雙方所簽訂之
委任契約為憑。在前述委
任期間內,原告可自由決定其是否要前往指定的地點及辦理
業務之時間,無須簽到打卡,值班開會,具有充分的自主權
,被告三多公司亦無需為其投勞健保與提繳退休金,與原告
之間並無任何
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且雙方並約定委任契約
期限屆滿後,如原告欲繼續從事
不動產仲介業務,雙方採取
合作的模式(或稱
承攬關係),其可以被告三多公司之名義
對外招攬不動產買賣或租賃的仲介業務,如仲介完成,客戶
所給付被告三多公司的服務報酬在扣除
營業稅以後由兩造依
約定的比例分配(比例通常為50%),被告三多公司除前述外
無須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原告一樣可自由決定其從事業務之
時間,無須簽到打卡,值班開會,具有充分的自主權。原告
主張被告三多公司應給付其工資,除須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
關係外,並須證明其在僱傭關係下為原告服勞務的日數及時
數,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的證明,徒託空言請求,其主張顯
無理由。
㈡、被告王森裕部分:被告王森裕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王森裕給付其工資並無依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與
被告三多公司對其連帶給付薪資,然依
民法第272條的規定
,如無約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而被告
王森裕與原告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又無任何法律規定被告王
森裕與被告三多公司就其請求的事項應負連帶責任,原告所
主張顯無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具僱傭關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薪資
等情,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證明其主
張受雇於被告乙節為真實。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云云,固提出圖
片檔案、名片、簡訊內容、客戶看屋確認書等件為證。
惟上
開圖片檔案僅是不同店面、門牌、場所之影像,名片上固有
三多店面業務部林維嫥及信箱帳號,及簡訊、看屋確認書提
及看屋等內容,然不能以此即推論原告與被告三多公司間即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到庭辯稱被告三多公司前曾與原告
簽立委任契約,委任契約於107年9月30日期滿後,被告三多
公司曾提出與原告簽立
承攬契約,無底薪,然原告拒絕等語
,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及經紀人承攬契約書為據,且原告亦不
否認兩造間曾訂立委任契約書等情,顯然兩造之前僅係簽訂
委任契約,並無僱佣關係存在,於委任期間屆滿後,被告三
多公司亦僅有意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依業績給付薪資,並
無意與原告訂立僱佣契約。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於委任期間期滿後被告三多公司有同意改與原告訂立勞動契
約,縱原告確實有帶客戶看屋等情為真,亦無從以此即推論
兩造間確有僱傭契約之
合意。再原告固主張被告王森裕應與
被告三多公司連帶給付薪資云云,然被告王森裕僅為被告三
多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三多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
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王森裕間有何僱傭
關係存在之相關事證,或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法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
107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共42日之薪資49,140元云云,尚難
採憑。
四、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
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4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