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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筑韋 被   告 大與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2元及被告應提 繳新臺幣4,5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嗣於107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1元,及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94元 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公 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受指派到花蓮公 司辦理公司業務,晚間兼任課輔,106年9月底及10月中旬, 原告發現被告未如數給付薪資,且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嗣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未告知緣由即解僱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短付薪資14,640元、資遣費4,435元、預告工資11,087、未 投保勞健保損失2,250元,並提繳4,5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2,411元及自原告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9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薪資是2萬5千元,被告 並未於106年11月6日解僱原告,反係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寄 電郵告知欲離職,被告於106年9至10月均已給付原告月薪 25,000,原告晚上係受雇於羅山社區發展協會,支領該協會 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於106年8月7日至31日,每周 一到四早上八點至下午一點,受羅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託,請 假支援課輔班,並支領該協會給付之薪資,惟該月被告仍給 付2萬元,故上開請假部分應扣除之薪資。又原告時常未經 請假曠職,亦應扣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薪資14,640元、資遣費4,435元、預告工資11,086元、未投 保勞健保損失2,250元,與提撥勞退損失5,994元,業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薪資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2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3萬3千元,惟被告稱,兩造間 約定之薪資為2萬5千元,原告另有受雇於羅山社區發展協 會,該協會另外給付原告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又據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於9月份匯款2萬元予原告;於10月11日匯款2萬5千元予 原告;於11月7日透過第三人轉交現金2萬5千元,可見被 告所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是2萬5千元乙情,似較可採。又 原告復稱,因為被告叫伊另外擔任課輔老師,所以除了白 天上班的薪資2萬5千元外,尚有夜間擔任課輔老師的薪資 ,兩者相加共3萬3千元等語,惟查,由原告所提出106年8 月至11月之「領款簽收單據」中,完全未見被告公司之名 稱,反是由訴外人即第三人即「花蓮縣富里鄉羅山社區發 展協會」所支付,是若被告確有僱用原告擔任課輔老師, 則原告此部分之薪資,當由被告直接發給原告,豈會由第 三人支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薪資為3萬3千元,實 乏證據可憑,要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兩造間之薪資約 定為2萬5千元,較為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1月6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短付之 薪資1萬元及資遣費3,299元為有理由: 1.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早上無預警解僱,其工作至 106年11月6日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在 106年11月6日早上就工作內容有爭執,但伊未解僱原告, 反是原告自行說要離職,伊還一直請求原告繼續留下幫忙 。經查,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原告於106年11 月6日下午4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告知「.. .我只做 到今天,...」,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回覆「不考慮 一下」,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可得知,原告於106年 11月6日下班前主動告知被告只工作到今天。蓋若被告果 真於同日早上無預警解僱原告,則原告當無必要於同日下 午再次告知被告此一被告早已知道的事實,而被告更無可 能於解僱原告後,又請原告「考慮一下?」,是可知被告 所辯,其雖於106年11月6日早上和原告就工作內容有衝突 ,但並未解僱原告乙情為真。至於原告稱其於同日晚上10 時許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文中提及「...今天你提離 職....」而被告未予反駁,可見是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等語 ,然由原告寄送予被告之該封電子郵件中所書寫「今天你 提離職」等文字,實難自該文字內容判斷真實情況究竟為 被告「提議」原告可以離職,但可由原告自行決定離職與 否,抑或是被告強迫原告離職,故難以此原告片面書寫的 電子郵件,即認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早上遭被告無預警解 僱,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6 日早上解僱之其他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證據可 佐,亦與兩造間電子郵件所談論內容不符,即難採憑,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係由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告知 被告「我只做到今天」時為終止。又兩造於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薪資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 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給付日期、催促被告給付薪資 之對話紀錄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背面),且被 告亦不否認其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是被告於雙方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有未按時給付薪資及未依法幫原告投保之違 法情事,故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依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契約,即為合法。 2.故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06年8月僅給付原告 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仍應補足此部分之薪 資差額5000元,及106年11月1日至6日之薪資5000元( 25000÷30×6=5000),共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短付之薪資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份每周一至周四上午早上 八點到下午一點均請假受作於羅山社區發展協會支援課輔 班,故應扣除此部分請假之薪資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 出原告此段期間之請假紀錄,可知原告此段時間內不論在 何處工作,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或在被告允許不扣薪之情況 下所為,故被告尚難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薪資。 3.次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其自106年8月1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0+19/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95日÷30日)÷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99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資遣費,於3,2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勞健保損失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3項訂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 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係指準用第 17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故所謂預 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參照)。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06年11月6日下午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預告期間問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幫其投保勞健保之損失2,250元, 惟原告全未說明其究竟遭受何種損失,亦未說明計算標準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72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月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應提撥4,725元(25000×6%×【3+5/30】= 4725)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1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是於106年11月 20日始寄發電子郵件,逐項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給付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9元,及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提繳 4,72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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