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林筑韋
被 告 大與溝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盛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
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2元及被告應提
繳新臺幣4,500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嗣於107年4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11元,及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94元
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開始受雇於被告公
司,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受指派到花蓮公
司辦理公司業務,晚間兼任課輔,106年9月底及10月中旬,
原告發現被告未如數給付薪資,且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嗣
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未告知緣由即解僱原告,故被告應給付
短付薪資14,640元、
資遣費4,435元、預告工資11,087、未
投保勞健保損失2,250元,並提繳4,5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2,411元及自原告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94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與原告間之約定薪資是2萬5千元,被告
並未於106年11月6日解僱原告,反係原告於106年11月6日寄
電郵告知欲離職,被告於106年9至10月均已給付原告月薪
25,000,原告晚上係受雇於羅山社區發展協會,支領該協會
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於106年8月7日至31日,每周
一到四早上八點至下午一點,受羅山社區發展協會之託,請
假支援課輔班,並支領該協會給付之薪資,
惟該月被告仍給
付2萬元,故
上開請假部分應扣除之薪資。又原告時常未經
請假曠職,亦應扣薪。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短付
薪資14,640元、
資遣費4,435元、預告工資11,086元、未投
保勞健保損失2,250元,與提撥勞退損失5,994元,業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薪資為何?係於何時由何人終止?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經查:
(一)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25,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3萬3千元,惟被告稱,兩造間
約定之薪資為2萬5千元,原告另有受雇於羅山社區發展協
會,該協會另外給付原告之薪資,與被告無關。又據原告
所提出之薪資匯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於9月份匯款2萬元予原告;於10月11日匯款2萬5千元予
原告;於11月7日透過
第三人轉交現金2萬5千元,可見被
告
所稱兩造間之薪資約定是2萬5千元乙情,似較可採。又
原告復稱,因為被告叫伊另外擔任課輔老師,所以除了白
天上班的薪資2萬5千元外,尚有夜間擔任課輔老師的薪資
,兩者相加共3萬3千元等語,
惟查,由原告所提出106年8
月至11月之「領款簽收單據」中,完全未見被告公司之名
稱,反是由訴外人即第三人即「花蓮縣富里鄉羅山社區發
展協會」所支付,是若被告確有僱用原告擔任課輔老師,
則原告此部分之薪資,當由被告直接發給原告,豈會由第
三人支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約定薪資為3萬3千元,實
乏證據
可憑,要難採信,而應以被告所稱兩造間之薪資約
定為2萬5千元,較為可採。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1月6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前短付之
薪資1萬元及資遣費3,299元為有理由:
1.原告所稱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早上無預警解僱,其工作至
106年11月6日等語,
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原告在
106年11月6日早上就工作內容有爭執,但伊未解僱原告,
反是原告自行說要離職,伊還一直請求原告繼續留下幫忙
。經查,由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可知,原告於106年11
月6日下午4時45分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告知「.. .我只做
到今天,...」,嗣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回覆「不考慮
一下」,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可得知,原告於106年
11月6日下班前主動告知被告只工作到今天。蓋若被告果
真於同日早上無預警解僱原告,則原告當無必要於同日下
午再次告知被告此一被告早已知道的事實,而被告更無可
能於解僱原告後,又請原告「考慮一下?」,是可知被告
所辯,其雖於106年11月6日早上和原告就工作內容有衝突
,但並未解僱原告乙情為真。至於原告稱其於同日晚上10
時許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文中提及「...今天你提離
職....」而被告未予反駁,可見是被告要求原告離職等語
,然由原告寄送予被告之該封電子郵件中所書寫「今天你
提離職」等文字,實難自該文字內容判斷真實情況究竟為
被告「提議」原告可以離職,但可由原告自行決定離職
與
否,抑或是被告強迫原告離職,故難以此原告片面書寫的
電子郵件,即認原告於106年11月6日早上遭被告無預警解
僱,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
佐證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6
日早上解僱之其他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既乏證據
可
佐,亦與兩造間電子郵件所談論內容不符,即難採憑,故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係由原告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告知
被告「我只做到今天」時為終止。又兩造於勞動契約
存續
期間,被告確有遲延給付薪資及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之情
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給付日期、催促被告給付薪資
之對話紀錄等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背面),且被
告亦不否認其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是被告於雙方勞動契
約存續期間,有未按時給付薪資及未依法幫原告投保之違
法情事,故原告於106年11月6日依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契約,即為合法。
2.故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之106年8月僅給付原告
2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仍應補足此部分之薪
資差額5000元,及106年11月1日至6日之薪資5000元(
25000÷30×6=5000),共1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短付之薪資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份每周一至周四上午早上
八點到下午一點均請假受作於羅山社區發展協會支援課輔
班,故應扣除此部分請假之薪資
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
出原告此段期間之請假紀錄,可知原告此段時間內不論在
何處工作,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或在被告允許不扣薪之情況
下所為,故被告尚難事後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薪資。
3.次查,原告之月薪為25,000元,其自106年8月1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1月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
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
為0+19/1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95日÷30日)÷
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299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請求資遣費,於3,29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勞健保損失為無理由?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3項訂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之
規定,『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係指準用第
17有關發給資遺費之規定,並不及於預告工資。故所謂預
告工資係指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而言(勞動基準
法第16條參照)。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06年11月6日下午終
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預告期間問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
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
要旨參照)。
2.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幫其投保勞健保之損失2,250元,
惟原告全未說明其究竟遭受何種損失,亦未說明計算標準
,故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4,72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
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
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既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
工退休金,被告亦未爭執,而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月5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應提撥4,725元(25000×6%×【3+5/30】=
4725)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
給付自106年11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然原告是於106年11月
20日始寄發電子郵件,逐項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
),則被告應自受原告催告給付之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9元,及自106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應提繳
4,72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