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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許愷亦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金順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褚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壹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 (下同)36,91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先後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 、107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83頁、第90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原 因事實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 無端扣減原告之薪資,至原告離職日止,計扣薪資27,800元 。又依原告之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 被告公司原應提繳108,30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僅提繳77,975元,尚應補提繳30 ,331元等語。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依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 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應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曾公告禁止司機利用載運大陸團客之時 機,在車上販買一條根貼布及按摩膏,嗣考量被告公司之利 益平衡,以默示方式開放原告販賣一條根,並自105年10月 起,司機載運團體人數在15人以下,需繳付600元,15人以 上需繳付1,000元之金額,作為被告提供遊覽車及客人之平 台費用。被告每月均在原告之薪資單記載扣減一條根之平台 費用,倘原告對此扣款有異議,理應於105年10月後提出反 對意見,惟原告並無異議,視為同意;另願依原告主張之金 額提繳其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補提繳退休金30,331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依其薪資單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108,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惟被告僅提繳77,975元,尚應補提繳30,331元等語,業 經提出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已繳納勞工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信為真。則原 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溢扣工資27,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扣款27,800元,固提出薪資單為憑,被告 對扣款乙節雖不爭執,惟辯稱:公司原禁止司機在車上販賣 一條根貼布,嗣開放販賣,但要收取平台費,原告已同意等 語。經查,證人陳坴一於本院證稱:我是導遊,曾與原告搭 配帶大陸團。我在遊覽車上販賣一條根給陸客,由原告與商 家聯絡,商家再把貨品送到遊覽車上,所得利益由司機、領 隊、導遊均分,各1/3,原告亦有分到1/3等語(本院卷第82 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在遊覽車上協助導遊販賣 一條根之事,可資採信。原告雖主張並未與被告達成扣款之 協議云云。惟被告自105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即在原告 之薪資單上記載原告出幾團,及應扣款之金額,有原告提出 之薪資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0頁),其時間長達1年2月, 倘原告不同意扣款,理應異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 證明,應認為默示同意被告之扣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繳30,331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給付27,800元之扣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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