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許績宏
訴訟
代理人 申哲
律師
被 告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門
市人員,任職於被告之臺北信義A11 門市(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
嗣於106 年4 月起,經被告調動至臺北南
西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復要求將
原告調動至同集團之法雅客門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卻強
硬表示
倘若原告不願配合調動,便將原告調動至距離現工作
地點最遠之門市,嗣被告於106 年9 月即將原告調動至南港
中信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
原告將被告自臺北南西門市調動至南港中信門市(下稱
系爭
調動)實具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給與原告必要協助,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原告
乃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於106 年9 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2,629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
月31日之短發加班費22,188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9
月30日之短發加班費3,926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0 元
、遭剋扣之工資1,587 元、分攤商品遭竊金額9,656 元、短
發銷售獎金1,292 元,共計89,635元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經營所需而安排系爭調動,南港中
信門市仍在臺北市區,交通便捷,且原告薪資亦無不利之變
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合
理且為原告所知曉,然原告未依被告之規定申請加班,臨訟
方追溯自104 年7 月任職以來之加班費,實屬無據;而原告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計算之時薪數額有誤,被
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將正確之金額6,076 元匯入原告薪資
帳戶,原告不應重複請求;另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 105
年3 、6 、7 、8 、10月均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未刷卡之
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是被告依規定抵扣
原告薪資1,587 元並無違法剋扣之問題;被告於105 年2 月
15日物品遭竊,原告分攤5,000 元、106 年7 月16日因小偷
偷竊損失4 萬餘元,原告分攤4,656 元,此部分乃被告內部
之盤點規範,目的在於警示、督促員工應注意維護及保管公
司的財物,並以5,000 元為員工分攤上限,且均經原告同意
後交付現金
而非從薪水中扣除,亦無違法剋扣;有關原告請
求銷售獎金1,292 元部分,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
市發生盤點損失,經分攤計算後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另外
300 元係因原告銷售之商品為負毛利商品,依規定不會發放
獎金,被告已於次月即106 年9 月薪資發放日時將應給付之
獎金11,200元給付予原告,並無短少情事等語。
二、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
定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針對系爭調動存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乙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又系爭調動並未
對原告薪資有何不利之變動,雖南港中信門市與原告住處之
距離較臺北南西門市為遠,所需花費之通勤時間較長,
惟前
揭二門市均位在臺北市內,亦均屬捷運可達且人潮往來眾多
之地點,實
難認系爭調動有何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或地處偏僻
而需雇主提供必要協助之情事,復參以被告尚有位在桃園、
臺中、嘉義、臺南、高雄之門市,於臺北市○○○○○路網
未及之天母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A 館1 樓
),有被告之門市地址明細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
,
益徵被告就系爭調動之安排並無刻意以交通不便之方式為
難原告而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是原告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動
基準法為由,主張其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即於
106 年9 月28日在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臺灣
分公司任職乙節
,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本
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原告
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雇主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無從准許。
㈡又雇主於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前提下,為有效經營
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自得訂定工作規定
及各種管理辦法要求勞工遵守。既然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
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辦法均有公告而為原告所知悉
,有簡便行文表、工作規則、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
辦法、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121 至
127 、161 至172 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該等工作規則及
管理辦法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處,則原告自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
略以:「員工因工作需
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個別事前於線上人資系統填寫加班申
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時間之
申報方式應以實際加班時數情形申請,但非有業務上之需求
並於事前提出申請,不得任意申報加班時數或補休。」(見
本院卷第104 、106 頁),則原告未依
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程
序申報加班,其空言主張於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其餘時段亦
有加班之事實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無從採憑。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係以時薪152 元為計算基準
,惟原告就此部分時薪計算有誤,其正確之時薪應為101 元
(計算式:24,300元÷30÷8 =101 元,元以下四捨四入)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為6,076 元,被告
已如數給付,有106 年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 頁),原告自不能為重複之請求。又依被告之出
勤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略以:「若出勤當日忘記帶門禁卡或忘
記刷卡者,請至線上人資系統填寫線上補刷卡單(每月限二
次),經權責主管簽核後,並於當月月底前確認簽核完成。
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者,須請事假1 小時,未請事假者則
視為曠職。員工曠職日應按日或依工時比例不發缺勤時數所
得。」(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
11月、105 年3 、6 、7 、8 、10月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
未刷卡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
等情,有考勤
彙總表、未刷卡補登
記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12 頁),則被告依前揭出勤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抵扣原
告薪資1,587 元,
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剋扣薪資
,應再予給付云云,
難謂正當。復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規
定略以:「為落實庫存管理……若盤損金額每計在15,000元
以內,則計入門市損益;若超過上述金額時,超出部分由該
門市同仁共同分攤。並以5,000 元為分攤上限。」(見本院
卷第123 、127 頁),該規定並未將門市庫存盤點損失全由
門市員工負擔,且就每位員工分攤金額亦設有上限5,000 元
之限制,基於企業管理之必要,尚稱合理,且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就門市庫存盤點損失所應負擔之金額均
經原告同意後交付現金提出,非被告逕自原告之薪資扣抵,
則原告就該盤點損失金額負擔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
離職後始主張此部分金額為被告非法剋扣應予返還云云,
委
無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短發銷售獎金1,292 元云云,然
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市發生盤點損失25,1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薪酬管理辦法規定,扣除被告預
算編列損益之15,000元後,尚餘10,176元應由該門市員工共
同分擔,經以在職期間比例計算所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有
業務聯繫單、盤點報告、電子郵件、盤損預算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8 、177 至180 頁),非屬被告短發之獎金;
而其中300 元部分係銷售負毛利之電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銷售明細資料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
既然被告訂定獎金發放制度之目的在於提高組織獲利,此為
薪酬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原告
於被告之臺北南西門市任職期間,該門市店長亦有告知該門
市員工負毛利商品不會計入銷售獎金之臺數等情,亦有該門
市店長林世昕出具之陳訴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認原告就負毛利商品不計入銷售獎金之規定應清楚知悉
,故原告亦不得就其所銷售屬負毛利商品之部分請求給付該
300 元之銷售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獎金,即
屬無稽。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