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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55號 原   告 許績宏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陽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門 市人員,任職於被告之臺北信義A11 門市(位在臺北市○○ 區○○路○○號),嗣於106 年4 月起,經被告調動至臺北南 西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復要求將 原告調動至同集團之法雅客門市,原告不願接受,被告卻強 硬表示倘若原告不願配合調動,便將原告調動至距離現工作 地點最遠之門市,嗣被告於106 年9 月即將原告調動至南港 中信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 ○○ 號1 樓), 原告將被告自臺北南西門市調動至南港中信門市(下稱系爭 調動)實具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給與原告必要協助,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原告乃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於106 年9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42,629元、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 月31日之短發加班費22,188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 9 月30日之短發加班費3,926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360 元 、遭剋扣之工資1,587 元、分攤商品遭竊金額9,656 元、短 發銷售獎金1,292 元,共計89,635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經營所需而安排系爭調動,南港中 信門市仍在臺北市區,交通便捷,且原告薪資亦無不利之變 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合 理且為原告所知曉,然原告未依被告之規定申請加班,臨訟 方追溯自104 年7 月任職以來之加班費,實屬無據;而原告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原告計算之時薪數額有誤,被 告已於106 年11月10日將正確之金額6,076 元匯入原告薪資 帳戶,原告不應重複請求;另原告分別於104 年11月、 105 年3 、6 、7 、8 、10月均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未刷卡之 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是被告依規定抵扣 原告薪資1,587 元並無違法剋扣之問題;被告於105 年2 月 15日物品遭竊,原告分攤5,000 元、106 年7 月16日因小偷 偷竊損失4 萬餘元,原告分攤4,656 元,此部分乃被告內部 之盤點規範,目的在於警示、督促員工應注意維護及保管公 司的財物,並以5,000 元為員工分攤上限,且均經原告同意 後交付現金而非從薪水中扣除,亦無違法剋扣;有關原告請 求銷售獎金1,292 元部分,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 市發生盤點損失,經分攤計算後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另外 300 元係因原告銷售之商品為負毛利商品,依規定不會發放 獎金,被告已於次月即106 年9 月薪資發放日時將應給付之 獎金11,200元給付予原告,並無短少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之規 定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針對系爭調動存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又系爭調動並未 對原告薪資有何不利之變動,雖南港中信門市與原告住處之 距離較臺北南西門市為遠,所需花費之通勤時間較長,惟前 揭二門市均位在臺北市內,亦均屬捷運可達且人潮往來眾多 之地點,實難認系爭調動有何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或地處偏僻 而需雇主提供必要協助之情事,復參以被告尚有位在桃園、 臺中、嘉義、臺南、高雄之門市,於臺北市○○○○○路網 未及之天母門市(位在臺北市○○區○○○路○○號A 館1 樓 ),有被告之門市地址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 ,益徵被告就系爭調動之安排並無刻意以交通不便之方式為 難原告而存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是原告以系爭調動違反勞動 基準法為由,主張其於106 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云云,並非可採。況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即於 106 年9 月28日在訴外人美商蘋果亞洲臺灣分公司任職乙節 ,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至81頁),則原告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 情事,雇主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 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無從准許。 ㈡又雇主於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前提下,為有效經營 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自得訂定工作規定 及各種管理辦法要求勞工遵守。既然被告所提之工作規則、 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辦法均有公告而為原告所知悉 ,有簡便行文表、工作規則、出勤管理暫行辦法、薪酬管理 辦法、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 至111 、121 至 127 、161 至172 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該等工作規則及 管理辦法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強行規定之處,則原告自有遵 守之義務。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略以:「員工因工作需 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個別事前於線上人資系統填寫加班申 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加班人員憑以加班,加班時間之 申報方式應以實際加班時數情形申請,但非有業務上之需求 並於事前提出申請,不得任意申報加班時數或補休。」(見 本院卷第104 、106 頁),則原告未依上開工作規則所定程 序申報加班,其空言主張於被告已給付加班費之其餘時段亦 有加班之事實得請領加班費云云,無從採憑。另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係以時薪152 元為計算基準 ,惟原告就此部分時薪計算有誤,其正確之時薪應為101 元 (計算式:24,300元÷30÷8 =101 元,元以下四捨四入)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為6,076 元,被告 已如數給付,有106 年10月薪資給付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07 頁),原告自不能為重複之請求。又依被告之出 勤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略以:「若出勤當日忘記帶門禁卡或忘 記刷卡者,請至線上人資系統填寫線上補刷卡單(每月限二 次),經權責主管簽核後,並於當月月底前確認簽核完成。 遲到早退逾15分鐘以上者,須請事假1 小時,未請事假者則 視為曠職。員工曠職日應按日或依工時比例不發缺勤時數所 得。」(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而原告分別於104 年 11月、105 年3 、6 、7 、8 、10月有超過限制規定次數的 未刷卡情形,並於105 年9 月14日曠職10小時等情,有考勤 彙總表、未刷卡補登記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 第112 頁),則被告依前揭出勤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抵扣原 告薪資1,587 元,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為非法剋扣薪資 ,應再予給付云云,難謂正當。復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規 定略以:「為落實庫存管理……若盤損金額每計在15,000元 以內,則計入門市損益;若超過上述金額時,超出部分由該 門市同仁共同分攤。並以5,000 元為分攤上限。」(見本院 卷第123 、127 頁),該規定並未將門市庫存盤點損失全由 門市員工負擔,且就每位員工分攤金額亦設有上限5,000 元 之限制,基於企業管理之必要,尚稱合理,且原告受僱於被 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就門市庫存盤點損失所應負擔之金額均 經原告同意後交付現金提出,非被告逕自原告之薪資扣抵, 則原告就該盤點損失金額負擔之規定應知之甚詳,故原告於 離職後始主張此部分金額為被告非法剋扣應予返還云云,委 無可採。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短發銷售獎金1,292 元云云,然 其中992 元乃原告任職之信義門市發生盤點損失25,1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薪酬管理辦法規定,扣除被告預 算編列損益之15,000元後,尚餘10,176元應由該門市員工共 同分擔,經以在職期間比例計算所得原告應分擔之金額,有 業務聯繫單、盤點報告、電子郵件、盤損預算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8 、177 至180 頁),非屬被告短發之獎金; 而其中300 元部分係銷售負毛利之電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之銷售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4 頁), 既然被告訂定獎金發放制度之目的在於提高組織獲利,此為 薪酬管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22 頁),且原告 於被告之臺北南西門市任職期間,該門市店長亦有告知該門 市員工負毛利商品不會計入銷售獎金之臺數等情,亦有該門 市店長林世昕出具之陳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 ,足認原告就負毛利商品不計入銷售獎金之規定應清楚知悉 ,故原告亦不得就其所銷售屬負毛利商品之部分請求給付該 300 元之銷售獎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獎金,即 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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