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65號
原 告 葉子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高記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
107 年4 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
詢表
可參,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