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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小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周淑玲 被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沈依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106 年2 月26日至106 年3 月31 日,任職於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 旅背包客,擔任櫃檯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500元 ,另加全勤獎金1,500 元,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共 9,034 元,加上法院裁判費1,000 元,合計10,034元,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4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3 月24日 任職於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旅背 包客,其後即已離職,原告薪資是以日薪計,每日上班8 小 時,每月係以25,000元含全勤獎金,依比例計算原告到班日 數,核給該月薪資;原告於106 年2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僅於106 年2 月26日工作1 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 893 元(計算式:25,000元×1 /28=89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於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3 月24日離職, 僅工作15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12,097元(計算式 :25,000元×15/31=12,097元),是被告於原告工作之全 部薪資應為12,990元(計算式:893 元+12,097元=12,990 元),前開全部薪資已於106 年4 月10日全數核發,並無所 謂少發薪資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自106 年2 月6 日至106 年3 月間,曾任職於被告山喜 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宜蘭礁溪分館之東旅背包客,於106 年 3 月29日簽立離職申請書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申請書、出勤卡、薪 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 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薪資9,034 元未給付,加上法院裁判費 1,000 元,共請求被告給付10,0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請求積欠薪資9,034 元部分: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薪資9,034 元未給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薪資已於 106 年4 月10日全數核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原告 出勤卡、離職申請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 頁)。原告對於前開出勤卡、離職申請書、薪資單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觀諸出勤卡上之原告出勤紀錄(見本 院卷第40頁),原告於106 年2 月份,僅於106 年2 月26日 工作1 日,於106 年3 月份則僅於1 日、2 日、4 日、5 日 、7 日、9 日、11日、12日、16日、18日、19日、21日、22 日、23日、24日,共上班15 日 ,以原告係自106 年2 月26 日始至被告任職未滿2 個月之年資,既未滿6 個月以上,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應無特別休 假,且106 年3 月並無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內政部所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 假日」,而原告自稱係擔任櫃檯工作性質(見本院卷第9 頁 ),縱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勞工7 日中應有2 日之 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規定,以原告 106 年3 月僅工作15日之天數,其薪資實無可能係以月薪計,且 還有全勤獎金,是原告主張其薪資係以月薪計云云(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殊難憑採。而被告稱原告之薪資係以日薪 計,每日上班8 小時,底薪、伙食費、交通津貼加全勤為25 ,000元,如該月有某日未到班,則以25,000元,依比例計算 其到班日數,核給該月薪資(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原告 106 年2 月份,僅2 月26日工作1 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 薪資為893 元(計算式:25,000元×1 /28=893 元),於 106 年3 月份,僅工作15日,以25,000元計算該月薪資為12 ,097元(計算式:25,000元×15/31=12,097元),是被告 於原告工作之全部薪資應為12,990元(計算式:893 元+12 ,097元=12,9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與兩造不爭 執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上載原告106 年(扣繳單位為被告)之給付總額12,990元 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應為可採。又被告提出之被告10 6 年3 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2頁),含106 年2 月未發薪 資893 元,共應發金額12,990元,扣除勞保及健保部分,實 發金額12,576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即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 資9,034 元云云,即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裁判費1,000 元部分: 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補正,請求被告給付法院裁判費 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按裁判費為當事人繳納 於國庫之費用,亦即當事人對於國家為司法行為之報酬,民 事訴訟費用之範圍,可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次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之程序要件,原 告未如數繳納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參照)。原告本件繳納裁判費 1,000 元,係預先墊付予國庫之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由敗訴者負擔之裁判,而本件訴訟原告之前揭請求於法 核屬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為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裁判費1,000 元云云 ,於法顯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9,034 元、法院裁判費1, 000 元,合計10,03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