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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綽 被   告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民 國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見本院 卷第64、75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應聘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50,000元,然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分30分,在 毫無預告情況下,被告由竹南的姐妹公司譜榮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譜榮公司)傳真發解雇通知給原告,要求立 刻交回鑰匙,並在3 小時後交回筆電及一切公司物品,移除 私人物件,在下午1 時30分前永遠離開公司,原告在極為匆 忙情況下收拾物件,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離開被告公司,而 原告於今(107 )年始知悉被告對原告之解雇方式完全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既無1 個月之的預告工 資,也無資遣費,甚至在原告離職後沒有給予勞保、健保轉 出文件,原告乃於106 年12月去電被告財務部詢問,被告知 健保已在106 年11月16日當天停保,而勞保退休金表格於10 6 年12月13日始寄達原告,原告在107 年2 月底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申訴,要求被告遵照勞基法規定恢復原告之原 職,或補償應給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被告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屬一般勞資雇傭關係, 因此不適用勞基法規定,惟依105 年9 月29日兩造簽訂之勞 動契約約定,原告是一般工式員工,一切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並且上下班皆須打卡,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107 年1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7041003753號函覆,表示 原告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 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足證被 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關係是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 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出勤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期間均未打卡,其上下班時間享有自由 決定之空間,與雇傭契約中上班時間受到公司拘束並不相同 ,且原告得自由在外兼任講課等,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委任關係, 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不受勞基法之拘束。另原告亦 自承其係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之副總經理,並於 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負責工程及技術 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並負責工程事 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 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技術支援,顯見原告得在委 任人(即被告)所授權限範圍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間自屬委任契約甚明, 被告得任意合法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雇 傭關係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任聘契約,約定被告與美國普特 上海辦事處共同聘任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50,000元,被告與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副總 經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任聘契約,原 告於106 年11月15日離職,有任聘契約、勞動契約、被告10 6 年11月15日管字第00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43-45 、72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 ),堪認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 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 特色,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原告擔任副總經 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⑴負 責工程及技術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 ⑵負責公司各類資料之建檔及管控。⑶建立產品銷售使用及 維護保養資料等。⑷工程事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 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 技術支援。⑸客服之售後服務。⑹其他相關事宜及部門內及 跨部門間之協調,有任聘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 ,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規定或建制工作守則,被告享有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另與被告 有勞動契約的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而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均未打卡上班,原 告亦自陳一開始不用打卡,但從104 年11、12月開始要打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參與 其他單位之會議或舉辦演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63 頁),足見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受被告上下班時間之拘束;另 原告尚兼任美國普特公司總經理,亦有美國普特公司之存證 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美 國普特上海辦事處每月薪水為30,000元,1 年大概會去上海 3 、5 趟,每次多的是1 星期,少的是3 、4 天,我在台灣 的時間時常會與上海辦事處溝通辦理那邊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欠缺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被告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 ,應屬委任關係而非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云云,然 原告亦自陳:是公司要求我簽的,我就簽了,簽署勞動契約 的前後,原告的工作性質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即原告固然簽署勞動契約,但並未就工作內容重新約 定或搓商,原告只是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對其原有工作性 質並未有任何變更,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11、12月需打卡, 亦僅係依被告要求為之,並無強制性,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不因簽訂上開勞動契約而變更為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故 被告辯稱因公司內部無專業之法律部門,亦無外部法律顧問 ,故誤以為凡係公司內部工作之人員,不論是否為雇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均須簽訂名為「勞動契約」之第2 份契約,並配 合政府推動抽查公司之打卡制度,商請經理級人員帶頭作打 卡示範云云,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依勞保局前揭函文,其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 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 至106 年11月16日),足證被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 關係是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 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國籍勞工或委任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由勞工退休金條例區分強制適 用與自願提繳之對象,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本非屬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對象,而 屬同法條第2 項之雇主自願提撥對象,本件被告因誤認委任 關係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亦須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係自願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該筆退休金 ,是縱被告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行為,仍無法遽此認定兩 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任聘契約即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72頁),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解雇方 式完全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至10 7 年12月31日,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 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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