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徐綽
被 告 普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幸美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民
國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0 元(見本院
卷第64、75頁背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應聘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50,000元,然106 年11月16日上午10分30分,在
毫無預告情況下,被告由竹南的姐妹公司譜榮系統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譜榮公司)傳真發解雇通知給原告,要求立
刻交回鑰匙,並在3 小時後交回筆電及一切公司物品,移除
私人物件,在下午1 時30分前永遠離開公司,原告在極為匆
忙情況下收拾物件,於當日下午1 時30分離開被告公司,而
原告於今(107 )年始知悉被告對原告之解雇方式完全違反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既無1 個月之的預告工
資,也無
資遣費,甚至在原告離職後沒有給予勞保、健保轉
出文件,原告
乃於106 年12月去電被告財務部詢問,被告知
健保已在106 年11月16日當天停保,而勞保退休金表格於10
6 年12月13日始寄達原告,原告在107 年2 月底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
申訴,要求被告遵照勞基法規定恢復原告之原
職,或補償應給之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經召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被告以
兩造間係委任關係,
非屬一般勞資雇傭關係,
因此不
適用勞基法規定,
惟依105 年9 月29日兩造簽訂之勞
動契約約定,原告是一般工式員工,一切依勞基法規定處理
,並且上下班皆須打卡,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107 年1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7041003753號函覆,表示
原告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
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1月16日),
足證被
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關係是不合法,為此提起
本件
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
107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
告應恢復原告在被告公司職務至107 年12月31日。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675,000 元。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之出勤之打卡紀錄可知,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
期間均未打卡,其上下班時間享有自由
決定之空間,與雇傭契約中上班時間受到公司
拘束並不相同
,且原告得自由在外兼任講課等,故原告與被告間無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之聘任關係為委任關係,
被告自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不受勞基法之拘束。另原告亦
自承其係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之副總經理,並於
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負責工程及技術
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並負責工程事
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
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技術支援,顯見原告得在
委
任人(即被告)所授權限範圍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
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間自屬
委任契約甚明,
被告得任意合法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屬雇
傭關係
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任聘契約,約定被告與美國普特
上海辦事處共同聘任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
,每月薪資50,000元,被告與原告再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
勞動契約,約定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雇用原告擔任副總
經理,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任聘契約,原
告於106 年11月15日離職,有任聘契約、勞動契約、被告10
6 年11月15日管字第001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5、43-45
、72頁)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及背面
),
堪認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
所謂
僱傭,則指
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
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
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
要旨參照
)。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
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
特色,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被告與美國普特上海辦事處合聘原告擔任副總經
理,並於103 年8 月1 日簽立聘用契約,工作職責為:⑴負
責工程及技術管理、產品生產管理、維持公司權益與信譽。
⑵負責公司各類資料之建檔及管控。⑶建立產品銷售使用及
維護保養資料等。⑷工程事務(對內與對外)之溝通協調,
負責公司同仁及客戶對產品使用的訓練,並提供業務部門的
技術支援。⑸客服之售後服務。⑹其他相關事宜及部門內及
跨部門間之協調,有任聘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可考
,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規定或建制工作守則,被告享有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另與被告
有勞動契約的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
,而原告自103 年8 月到職至105 年1 月均未打卡上班,原
告亦自陳一開始不用打卡,但從104 年11、12月開始要打卡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原告於上班時間外出參與
其他單位之會議或舉辦演講(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55-63
頁),足見原告上班時間並不受被告上下班時間之拘束;另
原告尚兼任美國普特公司總經理,亦有美國普特公司之
存證
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頁)
可憑,且原告亦自陳,美
國普特上海辦事處每月薪水為30,000元,1 年大概會去上海
3 、5 趟,每次多的是1 星期,少的是3 、4 天,我在台灣
的時間時常會與上海辦事處溝通辦理那邊的事情等語(見本
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是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欠缺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被告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並獨立完成工作,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
,應屬委任關係
而非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於105 年9 月29日簽訂勞動契約云云,然
原告亦自陳:是公司要求我簽的,我就簽了,簽署勞動契約
的前後,原告的工作性質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
面),即原告固然簽署勞動契約,但並未就工作內容重新約
定或搓商,原告只是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對其原有工作性
質並未有任何變更,至原告主張自105 年11、12月需打卡,
亦僅係依被告要求為之,並無強制性,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不因簽訂上開勞動契約而變更為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故
被告辯稱因公司內部無專業之
法律部門,亦無外部法律顧問
,故誤以為凡係公司內部工作之人員,不論是否為雇傭關係
或委任關係均須簽訂名為「勞動契約」之第2 份契約,並配
合政府推動抽查公司之打卡制度,商請經理級人員帶頭作打
卡示範云云,應屬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依勞保局
前揭函文,其申請勞工退休金已匯入原
告銀行帳戶,原告提繳年資為3 年3 月(即103 年8 月1 日
至106 年11月16日),足證被告不承認原告之正常勞資雇傭
關係是不合法云云,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固規
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對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7 條第2 項規定,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本國籍勞工或委任工作者,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
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由勞工退休金條例區分強制適
用與自願提繳之對象,委任關係之經理人,本非屬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雇主強制提繳退休金之對象,而
屬同法條第2 項之雇主自願提撥對象,本件被告因誤認委任
關係之經理級以上人員亦須簽訂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可認
被告係自願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該筆退休金
,是縱被告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之行為,仍無法遽此認定兩
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兩造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係屬一般之勞資雇傭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㈤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106 年11月15日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任聘契約即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72頁),自屬適法,故原告主張被告解雇方
式完全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至10
7 年12月31日,並補償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107 年12月31
日止之工資共67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380元
合 計 7,38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