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宗陽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
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日上
班時間8小時,原告並自102 年起每週上班6日,
詎被告竟未
給付原告加班費,
迄今共積欠16萬4,068元【(102年休假11
0日-實休71日)×日薪1,057元+(103年休假110日-實休
71日)×日薪1,057元+(104年休假110日-實休72 日)×
日薪1,103元+(105年休假121日-實休85日)×日薪1,103
元=16萬4,068 元】加班費未償,
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068元。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警衛工作採三班制,即早班(每日上
午7 點至下午3 點)、午班(每日下午3 點至晚上11點)及
晚班(每日晚上11點至
翌日上午7 點),扣除1 小時休息用
餐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7 小時。原告於104 年12月
31日前每日上班7 小時,每週工作6 日,符合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兩週總工時不得超過
84小時之規定,故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每年之應有休假
為52日(每週1 日×52週=52日),加計19日國定假日後為
71日,與原告之實際休假日相符;又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
起亦依據修正後勞基法規定,將原告工時改為每日上班7 小
時,每兩週工作11日及休假3 日,兩週總工時為77小時,因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80小時,故原告應補足每兩週所短少3 小
時之工時共78小時即約1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105 年間之應
有休假為78日(每兩週休3 日×26週=78日),加計12日之
國定假日,再扣除原告應補足之11個工作日後為79日,亦少
於原告實際休假日即85日,顯見原告於
上開期間之休假日數
均符合
法令規定而無超時加班,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
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
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
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
參照)。由上
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最高工時固有明文限制,然仍應
依個案實際
衡酌約定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
資來判定勞工得否另行請求加班費,
而非直接斷認該等約定
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以兼顧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準此,兩造約定原告所領
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起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8小時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班打卡8 小時,但每日實際
上班時數為7小時,中間11點半到12點半有1小時為用餐休息
時間
云云。然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執勤紀錄載有原告於106
年7月20日12時15 分、106年7月18日12時14分、106年7月28
日12時28 分等時段均有執行勤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163、165頁);佐以證人周秉宥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
大家都是同事,我吃飯時間會經過警衛台,我曾經有向原告
說要一起去吃飯,但原告說不行,要在守衛室stand by,如
果離開就沒有辦法服務,因為車子要進入停車場前要有人打
開,要登記進出紀錄表;送貨員或車子要進來,警衛要打開
讓他們進入,這是我自己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
足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8 小時,期間並無
被告
所稱休息1 小時乙情,應非無稽。被告復就其所辯兩造
乃約定每日工時為7 小時一情未為舉證
以實其說,
堪認原告
所指前情自較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5年期
間每日工時為8小時
一節,應
堪認定。
㈢又
依首揭說明,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倘就
法定工時範圍內之部分以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計算,超過
法定工時部分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計算,差額部分則
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者。是本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日
數及前述認定原告每日工時8 小時為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
時依法應享有之工資保障與實際領取工資是否尚有差額,茲
臚列如下:
⒈102年度:10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79 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8小時=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
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 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以
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為1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12
月=196 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
13.33 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時)。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故以原告每週工作6 日,則每周1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
應以每小時工資額1.33 計算,超過者屬再延長2小時內者,
始應以每小時工資1.67計算。從而,原告每月超過法定工時
者為13.34,平均每周超時3.335小時,是原告每月延長工時
工資均應以每小時工資1.33計算之。基上,原告於102 年間
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0,448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1萬9,047元+延長工時工資1,401元(13.33小時
×基本工資時薪79元×1.33=1,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0,448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
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⒉103年度:10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0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8小時=8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 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 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
為1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
)÷12月=196 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
上限為13.33 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
時)。從而,原告於103 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
至少應為2萬0,69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萬9,273元+延長
工時工資1,418元(13.33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0元×1.33=
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0,691 元】,而兩造約定
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加班費。
⒊104年度:104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小
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法定2週工時上限為84 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
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
週)×52週+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
捨五入】,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2 日計算,其平
均每月工時為195.33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3日(365日
-72日=293日)÷12月=195.33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6 小
時(計算式:195.33小時-182.67時=12.66小時)。從而
,原告於104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
1,40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
98元(12.66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萬1,406 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
⒋105年度:105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週工時上限為40小時,
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7
4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時)÷12月=174 小時】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85 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
時為186.67 小時【計算式:8小時×280日(365日-85日=
280日)÷12月=186.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7 小時(計算
式:186.67小時-174時=12.67 小時)。從而,原告於105
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1,407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99元(12.67
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萬1,407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
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6萬4,068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