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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呂清彬 被   告 國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宗陽 訴訟代理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10月30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警 衛工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每日上 班時間8小時,原告並自102 年起每週上班6日,詎被告竟未 給付原告加班費,迄今共積欠16萬4,068元【(102年休假11 0日-實休71日)×日薪1,057元+(103年休假110日-實休 71日)×日薪1,057元+(104年休假110日-實休72 日)× 日薪1,103元+(105年休假121日-實休85日)×日薪1,103 元=16萬4,068 元】加班費未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068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警衛工作採三班制,即早班(每日上 午7 點至下午3 點)、午班(每日下午3 點至晚上11點)及 晚班(每日晚上11點至翌日上午7 點),扣除1 小時休息用 餐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7 小時。原告於104 年12月 31日前每日上班7 小時,每週工作6 日,符合修正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勞工兩週總工時不得超過 84小時之規定,故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間每年之應有休假 為52日(每週1 日×52週=52日),加計19日國定假日後為 71日,與原告之實際休假日相符;又被告自105 年1 月1 日 起亦依據修正後勞基法規定,將原告工時改為每日上班7 小 時,每兩週工作11日及休假3 日,兩週總工時為77小時,因 低於勞基法規定之80小時,故原告應補足每兩週所短少3 小 時之工時共78小時即約11個工作日,而原告於105 年間之應 有休假為78日(每兩週休3 日×26週=78日),加計12日之 國定假日,再扣除原告應補足之11個工作日後為79日,亦少 於原告實際休假日即85日,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之休假日數 均符合法令規定而無超時加班,原告自無由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 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 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 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 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 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時工資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 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 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 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 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由上 可知,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最高工時固有明文限制,然仍應 依個案實際衡酌約定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 資來判定勞工得否另行請求加班費,而非直接斷認該等約定 違反勞基法最高工時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以兼顧勞 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準此,兩造約定原告所領 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 之延時工資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起每週上班6日,每日工作8小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上班打卡8 小時,但每日實際 上班時數為7小時,中間11點半到12點半有1小時為用餐休息 時間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執勤紀錄載有原告於106 年7月20日12時15 分、106年7月18日12時14分、106年7月28 日12時28 分等時段均有執行勤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9、 163、165頁);佐以證人周秉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大家都是同事,我吃飯時間會經過警衛台,我曾經有向原告 說要一起去吃飯,但原告說不行,要在守衛室stand by,如 果離開就沒有辦法服務,因為車子要進入停車場前要有人打 開,要登記進出紀錄表;送貨員或車子要進來,警衛要打開 讓他們進入,這是我自己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足徵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日工時為8 小時,期間並無 被告所稱休息1 小時乙情,應非無稽。被告復就其所辯兩造 乃約定每日工時為7 小時一情未為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 所指前情自較值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2年至105年期 間每日工時為8小時一節,應堪認定。 ㈢又依首揭說明,兩造所約定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倘就 法定工時範圍內之部分以行政院所核定基本工資計算,超過 法定工時部分按基本工資加計之延長工資計算,差額部分則 為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者。是本院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日 數及前述認定原告每日工時8 小時為標準,計算原告延長工 時依法應享有之工資保障與實際領取工資是否尚有差額,茲 臚列如下: ⒈102年度:102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79 元(計算式:1萬9,047元÷30日÷8小時=7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 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再以 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為1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12 月=196 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 13.33 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時)。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延長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故以原告每週工作6 日,則每周12小時內之延長工時 應以每小時工資額1.33 計算,超過者屬再延長2小時內者, 始應以每小時工資1.67計算。從而,原告每月超過法定工時 者為13.34,平均每周超時3.335小時,是原告每月延長工時 工資均應以每小時工資1.33計算之。基上,原告於102 年間 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0,448元【計算式 :基本工資1萬9,047元+延長工時工資1,401元(13.33小時 ×基本工資時薪79元×1.33=1,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0,448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 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⒉103年度:103年度之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0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8小時=8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法定2 週工 時上限為84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 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週)×52週 +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1 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時 為196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4日(365日-71日=294日 )÷12月=196 小時】,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 上限為13.33 小時(計算式:196小時-182.67時=13.33小 時)。從而,原告於103 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 至少應為2萬0,691元【計算式:基本工資1萬9,273元+延長 工時工資1,418元(13.33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0元×1.33= 1,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0,691 元】,而兩造約定 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 被告請求加班費。 ⒊104年度:104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小 數點2 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又斯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法定2週工時上限為84 小時,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 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82.67小時【計算式:(84時/2 週)×52週+8時)÷12月=182.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 捨五入】,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72 日計算,其平 均每月工時為195.33 小時【計算式:8小時×293日(365日 -72日=293日)÷12月=195.33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6 小 時(計算式:195.33小時-182.67時=12.66小時)。從而 ,原告於104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 1,406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 98元(12.66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2萬1,406 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 萬2,000 元並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 ⒋105年度:105年度之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平日每小時工 資為83 元(計算式:2萬0,008元÷30日÷8小時=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依104年6月3日修正(105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週工時上限為40小時, 以此反推年度總工時再分攤至12個月份,則每月工時應為17 4小時【計算式:40小時×52週+8時)÷12月=174 小時】 ,再以原告每日工時8小時,實休85 日計算,其平均每月工 時為186.67 小時【計算式:8小時×280日(365日-85日= 280日)÷12月=186.67小時,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每月實際工時超過法定工時上限為12.67 小時(計算 式:186.67小時-174時=12.67 小時)。從而,原告於105 年間每月工資總額最低標準之保障至少應為2萬1,407元【計 算式:基本工資2萬0,008元+延長工時工資1,399元(12.67 小時×基本工資時薪83元×1.33=1,399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2萬1,407元】,而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並 無低於上開金額,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加班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16萬4,068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30元 合 計 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