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柒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178元, 及自 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6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72元 ,及自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提撥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4年5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約 定薪資每月為3萬元, 全勤獎金2,000元,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至晚上10時,中間休息時間為下午2時至5時, 惟104 年5月9日被告將原告不當解雇,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金額共 計18萬5,115元,細目如下:1、延長工時加班費:被告每日 工資為1,067元(計算式:3萬2,000元÷30=1,067元,元以 下4捨5入),原告於107年5月7日加班2小時、 5月8日至9日 各加班1.5小時,扣除調解時被告已給付之210元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675元(計算式:1,067元÷8×1.33×(2+1.5+1.5) -210元=675元,元以下4捨5入)。2、資遣費: 原告工作 日數共計3日,以原告月平均薪資4萬2,222元(計算式:(1, 067元×3+885元)÷3×31=4萬2,222元 )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1,759元(計算式:4萬2,222元÷2÷12=1,75 9元,元以下4捨5入)。3、失業給付損失:被告應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之級距為4萬2,000元,原告原得請領之失業給付 為8萬7,234元(1萬4,539×6=8萬7,234元), 惟被告未以 薪資足額投保,致原告只領得7萬8,594元(1萬3,099×6=7 萬8,59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8,640元(8萬7,234元- 7萬8,594元=8,640元)。4、老年年金請領損失:因被告未 以薪資足額為原告辦理勞保,造成原告將來申領老年給付時 ,受有損害3,598元。5、精神慰撫金:因原告並無不適任, 而當時被告店長作法使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萬5,000元。6、不當解雇爭議期間之薪資: 兩造 約定薪資為3萬元, 就本件被告是否不當解雇原告之爭議期 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依5個月計算之薪資15萬元。 以上合計 18萬9,672元( 計算式:675元+1,759元+8,640元+3,598 元+2萬5,000元+15萬元=18萬9,672元)。 又被告未足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提繳之166元, 被告尚應補提撥 97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4萬3,900元×6% ×3÷30)-166元=97元,元以下4捨5入】。基上,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672元,及自民國104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提撥9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始上班時是以時薪130元計算,上班滿1個 月之後如轉為正職月薪為2萬8,000元,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4 萬,2000元,被告於原告到職日即向勞工保險局、 全民健康 保險章局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單位投保申報2萬7,600元,並 未有不實申報。又原告係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任職而自動提 出離職且簽立離職書,並非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離職當時已將薪資給付給原 告。另加班費部分兩造業於105年8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 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已給付 原告210元之延長工資加班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勞保損失、慰撫金、不當解雇爭 議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自104年5月7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在被告任職, 原告前以被告不當解雇為由, 於105年8月2日向勞資協會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並於105年8月26日勞資協會成立調解 契約,其調解方案中明訂:「經雙方合意給付勞方加班費21 0元,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勞方收訖:劉芳妤) 」等情 ,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4年5月勞工退休金計 算名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至61頁、第65頁、第117至第119頁、第123頁 ),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4年月9 日止在被告任職,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 解雇,且未足額投保薪資,故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 、不當解雇爭議期間之薪資、精神慰撫金、失業給付損失、 老年年金給付損失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 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又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後,既 為當事人間成立之和解契約,當事人就契約約定之內容自 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查105年8月26日兩造已 於勞資協會成立調解,其調解方案中明訂:「經雙方合意 給付勞方加班費210元, 當場以現金給付勞方。(勞方收 訖:…」,已如前述,則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契約內容之拘 束。故原告就任職被告期間關於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兩 造既已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亦自承已 收受和解金額21 0元無誤,原告自不得再就延長工時加班 費部分請求,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計675 元,應屬無據。 (二)資遣費、不當解雇爭議期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解雇,自應給付資遣費、不當解雇 爭議期間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係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任職而自動提出離職,且簽 立離職書等情,業據提出離職書及支出證明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核屬相符,且經證人盧忠鎮 到庭證稱: 我於102年5月1日至被告任職迄今,擔任忠孝 店店長,負責人員管理。本院卷63頁離職單有看過,因為 這是我拿給原告簽的,當初原告是我面試的,因為當時店 內缺人,如果有人來應徵,我們都會請他做做看。面試的 時候是白天,但時點我忘記了。面試時,我告訴原告工作 內容為外場,就是整理環境、整理碗盤、送餐,有跟原告 說工作時間是從早上9點半到下午2點,再從晚上5點到9點 半,且出勤都有刷卡,假日是從10點做到2點半休息,5點 上到晚上9點半。 我有先跟原告說你先做看看,看你能力 上能否勝任這份工作,又工作內容比如2、3公斤的東西她 都沒有辦法拿,導致每個人都要去分擔她的工作,我自己 是店長就有看到, 原告任職3天的工作狀況都不好,我有 在注意原告的工作情況,我看到原告兩隻手拿東西時有用 腳頂著,所以我認為原告拿東西很吃力,我看原告拿一疊 拖盤也是用腳頂著,比如裝碗盤的部分,如果裝滿了,原 告就沒有辦法拿,可是店內其他員工都有辦法拿,只有原 告沒有辦法, 我在第3天時有問原告這份工作對你來說是 否有點吃力,她回答說是,她想要做到今天,當下我就拿 了離職書給她簽, 並且給她3天薪水讓她領取。本院卷63 頁上面有原告名字的部分都是原告親自簽名,而其他部分 是我寫好拿給原告簽的。 本院卷67頁文件也是第3天原告 所寫的, 就是把3天的薪水都給原告讓原告簽收,右下方 原告的名字是原告自己簽的,而上方的薪資多少錢是我寫 的,原告確認沒有問題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屬實,堪認原告係自行離職,被告並無非法解雇原告之 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不當解雇爭議期間 之薪資及精神慰撫金等,均難認有據。 (三)失業給付損失部分: 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1.具中 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1. 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 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 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足額投保致無法 全額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惟查,本件原告係自行離職, 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難謂 原告受有未足額投保致無法全額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失。從 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計8,640元,即屬無 據。 (四)老人年金請領損失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 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 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 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 ,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 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 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 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 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 年滿55歲退職者 。」。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 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查原告為00年生, 迄今未達55歲,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保險年資計長達15 年,是縱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足額勞工保險,惟原告老年給 付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老年年金請領損失計3,598元,應屬無據。 。 (五)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 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 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參照)。 查被告辯稱原告開始上班時是以時薪130元計算 ,一天工作9小時,月休6天, 上班滿1個月之後如轉為正 職月薪為2萬8,000元等語,核與原告所簽認之支出證明單 上記載以時薪130元計算薪資相符,故以此換算1個月工資 為2萬8,080元(計算式:130元×9小時×24天=2萬8,080 元),又依103年5月12日勞動福字第1030135477號令修正 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得出月提繳工資 為2萬8,800元,故被告為原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應為 173元(計算式:2萬8,800元×6%×3/30=173元,元以下 4捨5入),而被告業已提撥166元, 此有104年5月份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故原告 請求被告補提撥7元(計算式:173元-166元=7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2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