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倚葶
訴訟
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松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
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
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107年6月間起訴請求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集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
資遣費、勞健保費、
職業災害補償共新臺幣(下同)194,710元(見本院卷第7頁
),於107年10月間擴張為請求鴻集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
資、
資遣費、勞健保費、職業災害補償共288,710元(見本
院卷第131頁),原告雖於108年3月間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林鑑堂為被告,變更為請求鴻集公司、鴻吉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
連帶給付原告274,139元(見
本院卷第201頁、第204頁),
惟其追加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林鑑堂之部分,業經被告鴻集公司立即表示反
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6頁),而原
起訴部分與追加被告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之
部分,訴訟標的又非屬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原告於訴訟
之後階段方追加鴻吉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鑑堂為被告
,
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追加之
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是原
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部分,
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
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