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振有
被 告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金安
蕭聖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臺中車隊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
詎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未達工作目標為由片
面終止
兩造間
僱傭關係,且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7,320 元(計算式:45,800元×0.6 ×9 =247,32
0 元)等語,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合資關係,但原告遲未履行出資義務,
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用,被告始於106 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勞務費用40,000元及車馬費10,000元,
嗣因原告欠缺
專業能力,被告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雖稱被
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導致其無法受領失業給付
云云,但被
告係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原本即有農保,始未為
其投保。且縱使為其投保,自原告離職退保當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回推3 年內,其保險年資亦僅有10月又16日,況原
告又未能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
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領失業給
付要件,則其不能請求失業給付,自與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惟勞工據此
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
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準此可知,請領失業給
付須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及「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等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
失業給付。
㈡
經查,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
合意
不爭執
本件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終止契約日期為107 年4 月30日
等情,有該次調
解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係非自願離
職,離職日為107 年4 月30日。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自
訴外人偉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認
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有5 個月的保險年資(106 年12月1 日至
107 年4 月30日),原告在其離職前3 年內(即104 年5 月
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其餘保險年資亦僅有在偉世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5 個多月(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
日),加上在被告公司的5 個月年資,結果仍不滿1 年,而
不符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第1 項要件。再者,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之相關證明,則依
上開說明,更
難認為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所致。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7,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