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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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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李振有 被   告 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金安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擔任臺中車隊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0,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未達工作目標為由片 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且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 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247,320 元(計算式:45,800元×0.6 ×9 =247,32 0 元)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合資關係,但原告遲未履行出資義務, 反而要求被告支付勞務費用,被告始於106 年12月起按月給 付原告勞務費用40,000元及車馬費10,000元,嗣因原告欠缺 專業能力,被告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雖稱被 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導致其無法受領失業給付云云,但被 告係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原告原本即有農保,始未為 其投保。且縱使為其投保,自原告離職退保當日即107 年4 月30日起回推3 年內,其保險年資亦僅有10月又16日,況原 告又未能提出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證明, 本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請領失業給 付要件,則其不能請求失業給付,自與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 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 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惟勞工據此 請求賠償損失,仍須就其受有損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本保險 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38條、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 職退保後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 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準此可知,請領失業給 付須符合「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及「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 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等要件,非一有發生非自願離職事由時,即當然得請領 失業給付。 ㈡經查,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合意 不爭執本件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終止契約日期為107 年4 月30日等情,有該次調 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原告係非自願離 職,離職日為107 年4 月30日。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自 訴外人偉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任何投保紀錄, 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保,而認 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有5 個月的保險年資(106 年12月1 日至 107 年4 月30日),原告在其離職前3 年內(即104 年5 月 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其餘保險年資亦僅有在偉世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的5 個多月(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16 日),加上在被告公司的5 個月年資,結果仍不滿1 年,而 不符前述得請領失業給付之第1 項要件。再者,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曾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 訓練之相關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更難認為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所致。 四、從而,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7,320 元,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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