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裕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偉程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軍堯與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
持有被告黃軍堯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
詎經原告屆期不獲
付款,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本院以一○七年度
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在案,故原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家公司)之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一○七司執平字第六六八六○號發
扣押
執行命令,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
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
執行費用
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黃軍
堯收取,被告三家公司亦不得向被告黃軍堯清償。
惟被告三
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
渠等並無薪資債權
等情,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
議,原告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
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特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原告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被告黃軍
堯,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被告竟然提出
異議,恐涉有異
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被告黃軍堯確有負責被告三家
公司等企業團有關
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
中心代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
決方案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被告黃軍堯之勞健
保資料、所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被告三
家公司未幫被告黃軍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沒有
在被告三家公司領薪水;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
三號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號卷沒有意見,惟扣
押執行命令記載
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
是寫錯字;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對被告黃
軍堯提妨害信用罪的告訴,但被告三家公司親自委託被告黃
軍堯遠雄企業集團的相關事務,絕對認識被告黃軍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並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黃軍堯間手機通訊軟
體之往來資訊對話截圖影本、照片影本數件、被告三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
前揭薪資債權之存在乙節
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就
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
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
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
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
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
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
扣押
命令送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
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
非被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就系爭
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
以
實其說,請求
即屬無據。
㈣否認原告所提所謂「LINE截圖」之真實,且在被告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與所謂被告黃軍堯接觸的事實下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
渠等「LINE截
圖」所出現之人是否就是黃軍堯。又原告所提「LINE截圖」
之內容,均係被告黃軍堯自稱奉誰指示辦事,但卻未見被告
黃軍堯與該指示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
有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再者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大直
分公司」
,此事實參公司網站公開資訊即明。就支票部分被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帳戶係開立在其「松山分行」
,非「重新分行」,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除會記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稱外,其受款人、日期、金額大小寫均係電腦列印,無
手寫可能,票據顯非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且縱假設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在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的事實。
㈤末查,原告提出所謂名片、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尾牙聚餐
照片、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
片、租屋照片、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黃軍堯
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原
告所謂陳報被告黃軍堯於通訊軟體之紀錄:「參與竹北里長
等公關活動、已向老董趙藤雄討薪資了、趙信清欠他五百萬
元等語含趙家春酒等資料照片」之相關證據,實際上付之闕
如。被告黃軍堯沒有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薪及投保,已
足證明被告黃軍堯並未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必要再傳訊證人趙信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顏秀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並提出
所謂手機通訊軟體電腦截圖影本數紙、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
料一件、所謂支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票樣本影本一件、
所謂名片影本一件、所謂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影本一件、
所謂尾牙聚餐照片影本一件、所謂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影
本一件、所謂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片影本一件、所謂
租屋的照片影本一件、所謂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影本一件、被
告黃軍堯一○四年至一○六年所得資料影本三件、被告黃軍
堯勞健保資料影本各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
紀錄,且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第三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
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告就上開主
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
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
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
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
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
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非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
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即屬無
據。訴外人趙信清跟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關係
,其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總經理,
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被告遠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三、證據:無。
丙、被告黃軍堯方面:被告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本票裁
定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卷、被告黃軍
堯勞健保資料及其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軍堯間有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被告三家公司所否認,故
兩造就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
軍堯間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
確認利益,
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軍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被告黃軍堯積欠原告票款,經取得系爭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
之薪資予以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被告
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
執行費用予以扣押,惟被告三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被告三家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故為本件請
求等語。被告三家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對象,且被告黃軍堯並
非被告三家公司之員工,被告黃軍堯於被告三家公司並無任
職紀錄,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置辯。被告黃軍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是否有十萬元之薪
資債權存在?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核發對象?
爰說明如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
知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等情
,業經被告三家公司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黃軍堯之電腦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及活動
照片等件為憑,惟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活動照片等文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㈡證人顏
秀敏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關於被告黃軍堯與遠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
何?被告黃軍堯是否自本件三家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知為
何?)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
知道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
我是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
用、核薪,我不知道他沒有跟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薪水。」(參見本院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證明被告
黃軍堯並未任職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無再傳訊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趙信
清作證證明之必要;㈢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軍堯之勞
健保資料及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被
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原告所主張被告
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並領有薪資之事實,
難認定為真
實,亦無依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之必要;㈣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
卷,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第三人包括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系爭扣押命令卻誤列為遠東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而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此等爭議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㈤基上,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於法
洵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