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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裕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被   告 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偉程 被   告 黃軍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黃軍堯與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軍堯所簽發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期不獲 付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七年度 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在案,故原告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等(即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家公司)之薪資扣押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一○七司執平字第六六八六○號發 扣押執行命令,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 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執行費予以扣押,並禁止被告黃軍 堯收取,被告三家公司亦不得向被告黃軍堯清償。被告三 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 等並無薪資債權等情,致該被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發生爭 議,原告對黃軍堯之債權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之法律上地位 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特依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曾數度以電子郵件通知請轉老董及趙董,轉知被告黃軍 堯,請速清償所欠之票款。詎被告竟然提出異議,恐涉有異 議不實之嫌之民、刑事責任。被告黃軍堯確有負責被告三家 公司等企業團有關不動產協商建案銷售(含左岸、新莊副都 中心代理部長)及外圍事務(新竹建案被停工,徵求里長解 決方案及土地買賣之洽商)等事宜。對於被告黃軍堯之勞健 保資料、所得資料沒有意見,沒有看到財產資料,但被告三 家公司未幫被告黃軍堯加勞健保,不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沒有 在被告三家公司領薪水;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 三號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號卷沒有意見,惟扣 押執行命令記載第三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 是寫錯字;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對被告黃 軍堯提妨害信用罪的告訴,但被告三家公司親自委託被告黃 軍堯遠雄企業集團的相關事務,絕對認識被告黃軍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趙信清,並提出本院 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黃軍堯間手機通訊軟 體之往來資訊對話截圖影本、照片影本數件、被告三家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遠雄人壽保 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 ㈡原告既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有薪資債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前揭薪資債權之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 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 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 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 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 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扣押 命令送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 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被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就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 實其說,請求即屬無據。 ㈣否認原告所提所謂「LINE截圖」之真實,且在被告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與所謂被告黃軍堯接觸的事實下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渠等「LINE截 圖」所出現之人是否就是黃軍堯。又原告所提「LINE截圖」 之內容,均係被告黃軍堯自稱奉誰指示辦事,但卻未見被告 黃軍堯與該指示之人的對話截圖內容,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 有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再者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大直分公司」 ,此事實參公司網站公開資訊即明。就支票部分被告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帳戶係開立在其「松山分行」 ,非「重新分行」,且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支票,除會記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名稱外,其受款人、日期、金額大小寫均係電腦列印,無 手寫可能,票據顯非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開立,且縱假設為真實,亦無法證明被告黃軍堯在被告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的事實。 ㈤末查,原告提出所謂名片、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尾牙聚餐 照片、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 片、租屋照片、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黃軍堯 對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原 告所謂陳報被告黃軍堯於通訊軟體之紀錄:「參與竹北里長 等公關活動、已向老董趙藤雄討薪資了、趙信清欠他五百萬 元等語含趙家春酒等資料照片」之相關證據,實際上付之闕 如。被告黃軍堯沒有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領薪及投保,已足證明被告黃軍堯並未在被告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無必要再傳訊證人趙信清。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顏秀敏,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黃軍堯之勞健保資料,並提出 所謂手機通訊軟體電腦截圖影本數紙、被告公司服務據點資 料一件、所謂支票影本一件、被告公司支票樣本影本一件、 所謂名片影本一件、所謂竹北里長公關活動照片影本一件、 所謂尾牙聚餐照片影本一件、所謂新竹市眷村博物館照片影 本一件、所謂被告黃軍堯在立院拍攝之照片影本一件、所謂 租屋的照片影本一件、所謂原告受招待之照片影本一件、被 告黃軍堯一○四年至一○六年所得資料影本三件、被告黃軍 堯勞健保資料影本各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有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 紀錄,且系爭扣押命令記載第三人為「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 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 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軍堯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 薪資債權,惟截至目前,被告黃軍堯於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並無任職紀錄,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原告就上開主 張固提出其與「何必問」、「軍堯」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截圖為證,惟LINE通訊軟體原本即有提供使用者可更改顯 示名稱之功能,復容許一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並可隨時更換 不同名稱顯示,且圖片極易透過其他軟體修改,實難據上開 LINE截圖認定事實,且原告所提出LINE截圖對話內容,並未 能證明被告黃軍堯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後,仍任職於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 對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 ㈢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收 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因被告即債務人黃軍堯於被告遠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任職紀錄,並非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對被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無薪資 債權存在,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異議並無不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即屬無 據。訴外人趙信清跟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沒關係 ,其係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的總經理, 另依被告黃軍堯勞健保資料顯示,並沒有被告遠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的事實,被告黃軍堯不是被告遠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 三、證據:無。 丙、被告黃軍堯方面:被告黃軍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三號本票裁 定卷、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卷、被告黃軍 堯勞健保資料及其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軍堯間有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 而為被告三家公司所否認,故兩造就被告三家公司與被告黃 軍堯間十萬元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黃軍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黃軍堯積欠原告票款,經取得系爭 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 之薪資予以扣押為強制執行,經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被告 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應領之薪資於十萬元範圍及其利息、 執行費用予以扣押,惟被告三家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 八日前具狀陳報被告黃軍堯對渠等並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 被告三家公司聲明異議之行為已影響原告債權,故為本件請 求等語。被告三家公司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並非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對象,且被告黃軍堯並 非被告三家公司之員工,被告黃軍堯於被告三家公司並無任 職紀錄,實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等語置辯。被告黃軍堯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兩造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黃軍堯對被告三家公司是否有十萬元之薪 資債權存在?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系爭扣 押命令之核發對象?說明如后。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等情 ,業經被告三家公司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提出原告與被告黃軍堯之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活動 照片等件為憑,惟電腦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活動照片等文件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㈡證人顏 秀敏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法官問:關於被告黃軍堯與遠雄企業集團之關係為 何?被告黃軍堯是否自本件三家被告公司領取薪資,所知為 何?)我是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我 知道他沒有領我們的薪水,我知道我們公司沒有這個員工, 我是公司總務室人力資源科的科主管,我們科室管員工的任 用、核薪,我不知道他沒有跟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薪水。」(參見本院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已證明被告 黃軍堯並未任職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 無再傳訊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總經理趙信 清作證證明之必要;㈢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軍堯之勞 健保資料及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財產所得資料,均無被 告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之相關資料,原告所主張被告 黃軍堯任職於被告三家公司並領有薪資之事實,難認定為真 實,亦無依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趙藤雄、趙文嘉之必要;㈣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八六○號執行 卷,卷內資料顯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第三人包括被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系爭扣押命令卻誤列為遠東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致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未收到系爭扣押命令,而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對 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惟此等爭議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㈤基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於法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其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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