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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孫煜芬 被   告 昇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 貨人員,任職期間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61 元 ,原告因肩膀受傷,無法繼續從事搬運工作,經向被告告 以上情後,被告遂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離職日 期為107 年7 月15日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 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1 萬4,380 元、資遣費10萬4,258 元 及107 年7 月份工資5,241 元,共計12萬3,879 元(1 萬4, 380 元+10萬4,258 元+5,241 元=12萬3,879 元)未償,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87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非自願離職,原告實際最後在職日是10 7年7月6 日,伊係為協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才開立離職日為 107年7月15日之非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且伊有給原告107年7 月份上班6日及7.5日特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 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⒉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 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 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 得請求資遣費。(二)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 資遣費之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㈡經查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所載: 「107年6月1日 原告:周小姐,我星期日晚上去看骨科,醫生是說我肩膀關 節應該是發炎了而且沾黏的滿嚴重的,他說如果要治 療做復建就不能再做搬貨的工作不然一切都沒意義。 我6/22做完超音波之後回診看報告應該會比較清楚實 際的情況,但我這2、3個月整天都不舒服連睡覺壓到 都會痛醒,每次搬完貨左手都會抖,我是覺得就算還 能做應該也沒法長期做下去,先跟你說一聲,等看完 報告再跟你說一個比較確定的時間。 被告:OK。 」 「107年6月30日 被告:小毛,你可以先申請診斷證明,下禮拜我先開離職證 明給你申請失業補助,品發撤掉了,如要找新辦公室 又要找新人還不知公司能撐多久,全部事情擠在一起 太煩了,我想想還是簡單點不找人了,就這樣撐到年 底看看吧!我兒子畢業了也要找工作,我叫他先幫忙 頂著,你帶他個兩三天熟悉一下你就可以先辦退離職 休息了! 原告:因為之前問是說離職前10天要提出申請所以星期一我 請一個小時特休問清楚失業給付是不是公司開離職證 明就可以申請。 被告:無所謂反正離職日期我們可以自己開,看規定怎樣再 另外填日期就好了。... 原告:因為我還有10天左右的特休,我想做到7月底如果Ave ry沒貨我就休。 被告:我看資料還有9天假,那離職日先預定7月10日要改再 說,你先休去處理要申請的事好了,我想先讓我兒子 應,不然他整天在家沒事做。要找工作也不是,不 找也不是~ 原告:我星期一會再次問清楚所有事,畢竟6個月的失業救 濟對我太重要了。 被告:OK。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41頁);輔以原告於本院自承: 伊是向被告表示手傷沒辦法能長期工作,伊希望做到7月底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主動於107 年6月1日 向被告表明因傷將於7 月間離職乙情,兩造復商討交接事宜 ,認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將行終了一事已達於合意。原告 固稱伊希望離職日期為107年7月底,因被告表示希望兒子 早點適應,始工作至107年7月6 日為止等情,然此無違反原 告終止契約之表意,而屬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之磋 商。基此,本件勞動契約應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而非屬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片面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4,380元 及資遣費10萬4,258元,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於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即107年7 月15日終止,故被告短少給付107年7月份薪資云云,惟從兩 造於前開對話中商討離職證明書上填載離職日期應配合失業 給付相關規定等情以觀,可徵被告辯稱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係為配合原告申請失業補助一節,並非 無稽。是被告填具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乃配合失業補助申請 規定而定,自難單憑該書面記載斷認107年7月15日為本件勞 動契約之終止日。又參原告自承其最後工作日為107年7月6 日,107年7月1日至6日已休1日特休假(見本院卷第59 頁) ,佐以被告於107 年6月30日傳訊予原告表明其尚有9日特休 假未休,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於107年7月尚有8日特休假未休畢。是原告於107 年7月離職 前應得領取之七月份工資應為107 年7月1日至6日工資及8日 特休假工資,而被告所發予原告之107年7月份工資僅包含6 日工資及7.5日特休假工資共10,640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薪 資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離職前被告尚短少 給付原告2,349元工資(計算式:2萬8,761元÷31日×【6日 上班日+8日特休假】-10,640元=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超過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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