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孫煜芬
被 告 昇揚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麗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送
貨人員,任職
期間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8,761 元
,
嗣原告因肩膀受傷,無法繼續從事搬運工作,經向被告告
以上情後,被告遂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開立離職日
期為107 年7 月15日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
迄
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1 萬4,380 元、
資遣費10萬4,258 元
及107 年7 月份工資5,241 元,共計12萬3,879 元(1 萬4,
380 元+10萬4,258 元+5,241 元=12萬3,879 元)未償,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3,879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是非自願離職,原告實際最後在職日是10
7年7月6 日,伊係為協助原告申請失業補助才開立離職日為
107年7月15日之非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且伊有給原告107年7
月份上班6日及7.5日特休假工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關
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一)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
止契約之情形:⒈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資遣費
;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③
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定,須經預
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⒉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同法第
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費;②依同法第
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不
得請求資遣費。(二)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
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外,否則勞工並無
資遣費之
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
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
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與焉。
㈡
經查:
參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
所載:
「107年6月1日
原告:周小姐,我星
期日晚上去看骨科,醫生是說我肩膀關
節應該是發炎了而且沾黏的滿嚴重的,他說如果要治
療做復建就不能再做搬貨的工作不然一切都沒意義。
我6/22做完超音波之後回診看報告應該會比較清楚實
際的情況,但我這2、3個月整天都不舒服連睡覺壓到
都會痛醒,每次搬完貨左手都會抖,我是覺得就算還
能做應該也沒法長期做下去,先跟你說一聲,等看完
報告再跟你說一個比較確定的時間。
被告:OK。 」
「107年6月30日
被告:小毛,你可以先申請診斷證明,下禮拜我先開離職證
明給你申請失業補助,品發撤掉了,如要找新辦公室
又要找新人還不知公司能撐多久,全部事情擠在一起
太煩了,我想想還是簡單點不找人了,就這樣撐到年
底看看吧!我兒子畢業了也要找工作,我叫他先幫忙
頂著,你帶他個兩三天熟悉一下你就可以先辦退離職
休息了!
原告:因為之前問是說離職前10天要提出申請所以星期一我
請一個小時特休問清楚失業給付是不是公司開離職證
明就可以申請。
被告:無所謂反正離職日期我們可以自己開,看規定怎樣再
另外填日期就好了。...
原告:因為我還有10天左右的特休,我想做到7月底如果Ave
ry沒貨我就休。
被告:我看資料還有9天假,那離職日先預定7月10日要改再
說,你先休去處理要申請的事好了,我想先讓我兒子
適應,不然他整天在家沒事做。要找工作也不是,不
找也不是~
原告:我星期一會再次問清楚所有事,畢竟6個月的失業救
濟對我太重要了。
被告:OK。 」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3、41頁);輔以原告於本院
自承:
伊是向被告表示手傷沒辦法能長期工作,伊希望做到7月底
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原告
乃主動於107 年6月1日
向被告表明因傷將於7 月間離職乙情,兩造復商討交接事宜
,
堪認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將行終了一事已達於合意。原告
固稱伊希望離職日期為107年7月底,
惟因被告表示希望兒子
早點適應,始工作至107年7月6 日為止等情,然此無違反原
告終止契約之表意,而屬兩造就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日期之磋
商。基此,本件勞動契約應係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非屬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片面向原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自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4,380元
及資遣費10萬4,258元,
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乃於離職證明書所載之離職日即107年7
月15日終止,故被告短少給付107年7月份薪資
云云,惟從兩
造於前開對話中商討離職證明書上填載離職日期應配合失業
給付相關規定等情以觀,
可徵被告辯稱伊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上記載之離職日期係為配合原告申請失業補助
一節,並非
無稽。是被告填具離職證明書之離職日乃配合失業補助申請
規定
而定,自難單憑該書面記載斷認107年7月15日為本件勞
動契約之終止日。又參原告自承其最後工作日為107年7月6
日,107年7月1日至6日已休1日特休假(見本院卷第59 頁)
,佐以被告於107 年6月30日傳訊予原告表明其尚有9日特休
假未休,有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
於107年7月尚有8日特休假未休畢。是原告於107 年7月離職
前應得領取之七月份工資應為107 年7月1日至6日工資及8日
特休假工資,而被告所發予原告之107年7月份工資僅包含6
日工資及7.5日特休假工資共10,640 元,有兩造不爭執之薪
資明細
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離職前被告尚短少
給付原告2,349元工資(計算式:2萬8,761元÷31日×【6日
上班日+8日特休假】-10,640元=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超過此範圍者,
則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