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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家防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翰 被   告 李栢模       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錢櫃KTV 林森店內,屬本 院轄區,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德公司),派駐至錢櫃KTV 林森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 國105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包廂內遭同事任職福德公 司之同事被告李栢模趁原告持熱水壺進入5 樓包廂內不及抗 拒時,強行徒手抓捏原告之左胸及腰,其用力之深,像抓球 般的力道,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傷害。被告李栢模就前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福德公司為被告李栢模之僱用人,應依 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指之時間,被告李栢模正在清理包廂, 包廂空間很小,被告李栢模不知原告站在其後方要進入包廂 ,當被告李栢模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原告,被告 李栢模當場向原告道歉,繼續清理其他包廂,當時尚有其他 人在場,原告亦未反應被告李栢模有觸碰其胸部,事後始對 被告李栢模提起民刑事訴訟,然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下稱另 案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李栢模確無原告所 稱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 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記載病名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上述壓力症狀,尚不能證明其創 傷係源於被告李栢模有其所主張之行為所致。被告李栢模既 明確否認上情,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原告於另案警詢中原指稱:當時伊跟李栢模距離大概相距 30公分,伊手上拿著1 壺熱水要進入包廂,但是當時包廂 已經有1 壺熱水了,所以伊就把熱水再拿出來,李栢模就 用他整個手重擊在伊胸部上,整個抓捏像抓1 顆球,當時 現場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的聲音也沒有音樂,客人都走光 了;現場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當時伊很累,沒有 去注意其他人等語,有其105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 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公開卷第9 至10頁) 。惟於同案105 年12月15日偵訊中係稱:李栢模對伊猥褻 時,另一名60幾歲之清潔工也在場,現場還有監視器,伊 當時是在5 樓茶水間對面那間包廂外面的走道,李栢模就 站在門口,伊要拿熱的茶水壺進去,被告就用手抓住伊胸 部,叫伊不要進去;當時工頭站在伊右前方,上開60幾歲 之清潔工則站在工頭的左邊,兩人並肩站著,距離伊的位 置約是一隻手臂;(問:被告摸你的胸部摸多久?)以監 視器為準,感覺有被抓到;(問:你發現被告摸你時,你 有無向任何人反應?)伊沒有手機如何求救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不公開卷第56至57頁),可見原告就 案發地點究竟係上址5 樓包廂內或外、現場有無旁人及被 觸摸之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不一,況且,案發時若 有另兩名同事在場目睹,原告為何未立即向該2 人求助,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明顯可疑。 ㈡且證人即原告所稱之工頭林美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李栢模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抓捏原告胸部及腰部等情,因 該日是原告第1 天來上班,伊必須教導她工作內容,故伊 與兩造並不會分開,不管在那一間包廂一定要在一起,原 告也一定要跟著伊,由伊教導她如何工作;原告從開始上 班至離開,都是跟伊在一起,包廂就這麼小,如果有原告 所指訴之情事,伊一定看得到,李栢模亦無機會為上開犯 行;至於原告所說拿熱水壺進入包廂的事伊有看到,但當 時並沒有看到李栢模去捏原告的胸部;當天原告要離去時 ,並無向伊反應遭李栢模騷擾或強捏胸、腰部等情,只說 工作太累了,伊不想做了,要打電話給老闆,完全沒有提 到李栢模等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卷第29至 30頁);另證人鍾潤保即福德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原告於1 05年10月22日來上班,翌(23)日凌晨5 時許致電與伊說 「經理,我不做了」,伊立即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處理, 伊有詢問原告何事,原告說李栢模有碰撞到她胸部,但並 非說李栢模有捏她胸部或抓她胸部,且李栢模也當場向她 道歉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卷第30頁),均核 與被告李栢模抗辯之情節相符,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㈢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栢模有其所述之 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本件原告之請 求,即無理由。又被告李栢模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福德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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