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童廣韻
訴訟
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家防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孟翰
被 告 李栢模
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潤保
訴訟代理人 林秉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意旨,
本件侵權行為地
為臺北市○○區○○○路○○○ 號之錢櫃KTV 林森店內,屬本
院轄區,故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福德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德公司),派駐至錢櫃KTV 林森店擔任清潔人員,於民
國105 年10月24日凌晨4 時許,在包廂內遭同事任職福德公
司之同事被告李栢模趁原告持熱水壺進入5 樓包廂內不及抗
拒時,強行徒手抓捏原告之左胸及腰,其用力之深,像抓球
般的力道,致原告受有左胸挫傷表淺損傷及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傷害。被告李栢模就
前揭行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被告福德公司為被告李栢模之僱用人,應依
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指之時間,被告李栢模正在清理包廂,
包廂空間很小,被告李栢模不知原告站在其後方要進入包廂
,當被告李栢模轉身要離開時,手肘不小心接觸原告,被告
李栢模當場向原告道歉,繼續清理其他包廂,當時尚有其他
人在場,原告亦未反應被告李栢模有觸碰其胸部,事後始對
被告李栢模提起民刑事訴訟,然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下稱另
案偵查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李栢模確無原告
所
稱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帶賠
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記載病名為「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之多紙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
惟此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上述壓力症狀,尚不能證明其創
傷係源於被告李栢模有其所主張之行為所致。被告李栢模既
明確否認上情,原告自應就此一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查:
㈠原告於另案警詢中原指稱:當時伊跟李栢模距離大概相距
30公分,伊手上拿著1 壺熱水要進入包廂,但是當時包廂
已經有1 壺熱水了,所以伊就把熱水再拿出來,李栢模就
用他整個手重擊在伊胸部上,整個抓捏像抓1 顆球,當時
現場環境很安靜沒有其他的聲音也沒有音樂,客人都走光
了;現場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當時伊很累,沒有
去注意其他人等語,有其105 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
卷
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公開卷第9 至10頁)
。
惟於同案105 年12月15日偵訊中係稱:李栢模對伊猥褻
時,另一名60幾歲之清潔工也在場,現場還有監視器,伊
當時是在5 樓茶水間對面那間包廂外面的走道,李栢模就
站在門口,伊要拿熱的茶水壺進去,被告就用手抓住伊胸
部,叫伊不要進去;當時工頭站在伊右前方,
上開60幾歲
之清潔工則站在工頭的左邊,兩人並肩站著,距離伊的位
置約是一隻手臂;(問:被告摸你的胸部摸多久?)以監
視器為準,感覺有被抓到;(問:你發現被告摸你時,你
有無向任何人反應?)伊沒有手機如何求救
等情(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54 號不公開卷第56至57頁),可見原告就
案發地點究竟係上址5 樓包廂內或外、現場有無旁人及被
觸摸之方式等重要情節,前後說法不一,況且,案發時若
有另兩名同事在場目睹,原告為何未立即向該2 人求助,
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可信,已明顯可疑。
㈡且證人即原告所稱之工頭林美琳於另案偵查中
具結證稱:
李栢模不可能於上開時地有抓捏原告胸部及腰部等情,因
該日是原告第1 天來上班,伊必須教導她工作內容,故伊
與
兩造並不會分開,不管在那一間包廂一定要在一起,原
告也一定要跟著伊,由伊教導她如何工作;原告從開始上
班至離開,都是跟伊在一起,包廂就這麼小,如果有原告
所指訴之情事,伊一定看得到,李栢模亦無機會為上開
犯
行;至於原告所說拿熱水壺進入包廂的事伊有看到,但當
時並沒有看到李栢模去捏原告的胸部;當天原告要離去時
,並無向伊反應遭李栢模
騷擾或強捏胸、腰部等情,只說
工作太累了,伊不想做了,要打電話給老闆,完全沒有提
到李栢模等情明確(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卷第29至
30頁);另證人鍾潤保即福德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原告於1
05年10月22日來上班,翌(23)日凌晨5 時許致電與伊說
「經理,我不做了」,伊立即前往錢櫃KTV 林森店處理,
伊有詢問原告何事,原告說李栢模有碰撞到她胸部,但並
非說李栢模有捏她胸部或抓她胸部,且李栢模也當場向她
道歉等語(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42 號卷第30頁),均
核
與被告李栢模
抗辯之情節相符,自難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㈢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栢模有其所述之
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本件原告之請
求,即無理由。又被告李栢模之侵權責任既無從成立,則
其僱用人即被告福德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為其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