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游雅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勞退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被
繼承人陳文鐘之
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並補正其他繼承人
同意原告單獨提起
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
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
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
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
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鐘生前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然被告尚積欠被繼承人陳文鐘勞健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18,120元、未提撥勞退金55,800元、職業
災害補償5,280元及強制離職補貼93,000元,共計172,200元
(下稱
系爭債權)未給付。於陳文鐘死亡後,原告為陳文鐘
之繼承人之一,繼承陳文鐘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接諸
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
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
訴,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他繼
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
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