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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勞退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游雅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勞退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被繼承人陳文鐘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並補正其他繼承人 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 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鐘生前受僱於被告 公司擔任保全工作,然被告尚積欠被繼承人陳文鐘勞健保費 用新臺幣(下同)18,120元、未提撥勞退金55,800元、職業 災害補償5,280元及強制離職補貼93,000元,共計172,200元 (下稱系爭債權)未給付。於陳文鐘死亡後,原告為陳文鐘 之繼承人之一,繼承陳文鐘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接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 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 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 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他繼 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 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