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莊寬德
訴訟
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福發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發
訴訟代理人 張汝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柒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為工地工人
,在新北市平溪區萬壽宮進行鐵皮屋搭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
僱傭原
告從事系爭工程,原告從事者
乃4、5公尺高之高空作業,但
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予原告任何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護具,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保護他人
之
法律,因合梯故障致原告由高空跌落,原告受有左側跟骨
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被告
迄今仍未補償原告,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至107
年6月15日止13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工資27萬元,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何清山、陳國龍均受僱於被告
參與系爭工程,被告負責人翁發都在現場施作及監督,翁發
於107年2月2日要休息乃委由何清山、陳國龍找原告到現場
工作,故原告同樣受僱於被告,薪資同為2,500元,原告係
受僱於被告,縱認原告受僱於被告所述之次
承攬人,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職災原領工資補償之請求,
仍應負連帶之責;否認系爭事故因原告自行操作控梯不當所
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但因承攬工程案件眾多致現
有人力調派不足,故經萬壽宮現場吊車公司之司機介紹何清
山,復由何清山引薦陳國龍,並經何清山與被告負責人翁發
商議後,被告同意由何清山、陳國龍承攬現場工地鋼構組立
工程,並按工計酬,每工支領2,500元,被告不定時至現場
工地查看工作進度。被告係分別與何清山、陳國龍成立
承攬
契約關係,並
非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始不知悉且未同意原
告至系爭工地提供勞務,
兩造不成立任何勞務契約關係,當
無勞基法之
適用。縱認被告應負工資補償責任,原告於107
年2月2日開始施作工程即發生
本件事故,至系爭工程於同年
2月9日完工,如原告未受傷而正常工作,可能工作之天數為
5日,故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應為5日,
退步言之是
60日,非135日;原告之工作僅為鎖螺絲,非搭建鷹架,不
能僅就臺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函覆之臨時鷹架工每日工
資3,000元推斷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之工資,原告又
尚非搭建
鷹架之師傅,其就相關工程之熟稔、專業程度與何清山、陳
國龍有差異,故原告之工資應以每日1,500元為準,再退步
言,如認原告工資並非1,500元,亦應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
2,000元為準才合理。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自身作業疏失操作
拉梯不當所致,被告無過失,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
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未給予安全措施而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過失,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原告操作不當之疏
失所直接導致,原告
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減輕半數以上之金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過
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新北市平溪區萬壽宮鐵皮屋搭建工程;陳國龍、
原告、何清山於107年2月2日上午,在新北市平溪區萬壽宮
,為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從事高空作業時,原告由高處墜落
,原告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係
在工作中因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四、茲先就原告請求被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又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
害。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2日因工作執
行職務而致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之規定,自得請求雇主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
㈡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時確實係原告之雇主:
查原告主張其於職災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被告雖辯
稱: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現有人力調派不足,被告同意由
何清山、陳國龍承攬現場工地鋼構組立工程,被告係分別與
何清山、陳國龍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不知悉且未同意原告至
系爭工地提供勞務,兩造不成立任何勞務契約關係
云云,然
原告
聲請訊問之證人陳國龍到庭
結證稱:伊老闆翁發叫伊及
何清山去新北市平溪區萬壽官搭鐵皮屋,伊、何清山、老闆
翁發一起工作數日後,老闆翁發說他隔天要休息,老闆翁發
叫伊找一個人去頂替他的工作,伊就建議找莊寬德來工作,
伊、何清山的工資是一天2,500元,原告來做一樣的工作,
每天工資也是2,500元;伊沒有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伊是
受僱去系爭工地工作,工資每天2,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85至88頁),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何清山亦到庭結證稱
:伊向翁發表示不要發包工程給伊,老闆翁發同意伊每日工
資2,500元,伊去這個工地工作前,系爭工地1樓的基礎及四
周柱子已經做好了,伊、陳國龍、被告公司負責人翁發3人
一起工作約1個星期後,老闆翁發說他隔天要辦尾牙,因為
要三個人才有辦法工作,我跟老闆建議再找一個人隔天來一
起工作,陳國龍就介紹原告來工作,原告第一天到系爭工地
工作約早上8時30分就掉下來,伊立即載原告去醫院,並通
知老闆翁發工人受傷了,翁發有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
至91頁),
堪認何清山、陳國龍、原告均係受僱於被告,在
系爭工地為被告服勞務而為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復未能就
其主張其分別與何清山、陳國龍成立承攬契約,及原告係次
承攬人何清山或陳國龍所僱
而非受被告所僱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另行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無
可憑信,
足見於107年2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原告受傷時,被告確實
係原告之雇主。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工資之金
額為136,000元:
1.被告應補償工資之日數為68日:
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補
償原告135日無法工作之工資,但被告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之日數有爭執,並辯稱: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5日云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後135日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
告僅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7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而
觀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107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診斷病名欄記載「左側跟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
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07年2月2日來院急診,
以石膏副木固定後離院,3月6日,3月13日,4月24日及6月5
日來院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11頁),又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依原告受傷之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表
示原告骨折癒合須時間約3個月,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
年3月15日基醫醫行字第1080001379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第119頁),雖原告於107年4月24日門診追蹤後,曾於同
年6月5日門診追蹤,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同年6月5日有
骨折尚未癒
合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堪認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事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7年2月2日起3個月;而勞
工依勞基法第4章之規定,應有一定時日之休息,不宜逕以
自107年2月2日起3個月之日曆算法計算日數工資補償之數額
,另參以臺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108年3月20日北市鷹架
工字第384號函記載「目前營建業職別行情,臨時鷹架工一
般工作日數平均介於20至25天之間,…」,有臺北市建築鷹
架業職業工會108年3月20日北市鷹架工字第384號函附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據此推算,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期間即自107年2月2日起3個月,如未受傷而正常工作,
可能工作日數為60日至75日之間,應以取中數68日計算為合
理(60+75=135,135÷2=6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補償工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本件原告係於107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第
一天上午工作時由高處墜落受傷,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
其於107年2月2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有受僱於他人及其所
得工資數額,參以臺北市建築鷹架業職業工會108年3月20日
北市鷹架工字第384號函記載「目前營建業職別行情,臨時
鷹架工…每日工資約計3,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1頁)
,另參以證人陳國龍證稱:伊、何清山的工資是一天2,500
元,原告來做一樣的工作,每天工資也是2,500元,伊跟莊
寬德說伊與何清山的薪資都是一天2,500元,因為只有鎖螺
絲而已,所以原告工作的薪資也是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又證人何清山證稱:伊、陳國龍都是師傅,
所以一天的工資是2,500元。平常小工的工資一天是1,500元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綜合上情,本院認本件補償工
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
3.呈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得請求雇主
即被告補償原告工資之數額,應以68日、每日2,000元計算
為合理,共計136,000元(計算式:2,000×68=136,000)
。
五、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原
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
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
施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
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
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
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
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
帶及捲揚式防墜器。」。
㈡查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於107年2月2日上午,在被告所承
攬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高空作業時,原告由高處墜落,原
告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又查,證人陳國龍、何清山到庭證稱原告在系爭工地高空
作業時,工地沒有給予安全帽、安全索或任何安全措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足見原告等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顯有墜落之虞,被告身為雇主,於
上
開時地,疏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被告亦無主張及舉證證明有採用安全網等安全措施
,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堪認被告有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情形,應成立
侵權行為,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原告操作不當之疏失所
直接導致,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減輕半數以上之金額云云,但原告否認與有過失,依證人陳
國龍到庭證稱:「因為鐵皮屋屋頂上的樑的螺絲對不準,所
以莊寬德用拉梯連續上去三次要去鎖螺絲,拉梯在二邊有開
關可以鎖住,但是拉梯扳來扳去,莊寬德在第三次要上去屋
頂的時候拉梯開關鬆掉了,拉梯掉下來,莊寬德也掉下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原告係第3次使用拉梯前
往屋頂鎖螺絲時因拉梯開關鬆掉而墜落。雖證人何清山證稱
:「…,陳國龍先上去屋頂,我在下面準備,陳國龍的螺絲
扳手掉下來,莊寬德幫陳國龍撿扳手要拿上去給陳國龍,…
,最高點是三米半到四米,因為拉梯到陳國龍當時在的位置
(屋頂最高點)不夠高,當時拉梯在最低點不夠高,莊寬德
就要把拉梯延長才有辦法上去最高點把螺絲扳手交給陳國龍
,要延長拉梯的時候要再往回拉一下安全扣才會扣緊,莊寬
德拉上去沒有往回拉一下安全扣子沒有扣到,約到二、三米
高的時候,莊寬德就掉下來了。…,莊寬德可能不太會用拉
梯,…」(見本院卷第89頁),但原告既已於該日使用拉梯
第3次前往屋頂,前2次使用拉梯既無出現原告不會操作使用
拉梯之情形,自
難認原告有證人何清山所述可能不太會用拉
梯云云之情形,況證人何清山當時在地面上做準備工作,尚
未前往高處工作,其證述原告沒有往回拉一下安全扣子沒有
扣到云云及其所述原告可能不太會用拉梯云云,屬其個人推
測之詞,尚不足以據此即
遽認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能另
行確切舉證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
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
足憑取。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雇主,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時,被告依法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之防護具,被告疏未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
具,亦未在工地現場採用安全網等安全措施,原告係於107
年2月2日受僱於被告之第一天上午,在高處作業時,由高處
墜落,致受有左側跟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身
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1歲,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財產、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因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36,000元,
暨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
,共計1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204元 兩造各繳602元
合 計 5,174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