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02號
原 告 余侑紘
被 告 國聯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總建
訴訟代理人 李文
李淑霞
李文中
律師
許寶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
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470,000 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考(見本院卷
第109 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
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任職夜間櫃台
職務,因主管要求工作內要從18樓巡房並拿鑰匙盒每個定位
上鎖作
記錄,並要求走消防梯,從18樓至1 樓,因飯店設備
不安全,致原告從14樓跌倒至12樓消防梯,造成骨頭、牙齒
斷掉及身體多處受傷,並至醫院就診骨科、牙科、皮膚科、
中醫科,原告向被告請假,被告以原告有受傷關係,要求原
告簽下離職書,未理賠原告之生活費、醫療費、
資遣費,而
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發函會賠償原告生活費及醫療費,但
迄
未理賠,原告因本次受傷受有需植牙4 顆共320,000 元、5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共150,000 元,合計47
0,000 元之損害,
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任職時,因飯
店設備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並身體有多處受
傷,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10
7 年8 月4 日、同年月7 日、旗南醫院107 年7 月13日、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醫院)107 年7 月26日
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
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4 日就診時確有「左膝部部位扭傷、
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尚不能證明傷勢係於被告
工作時所造成,而其他診斷證明書皆係原告107 年7 月6 日
辭職後所就診,是否皆係於被告工作時所受傷害,
非無疑義
,原告應證明其所受傷害與被告設備公安上之不足間有
因果
關係存在。況依和平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早於107 年6 月21
日就曾跌倒受傷,107 年7 月4 日就診,係因依醫生指示追
蹤而為,並非在被告公司跌倒所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至被告擔任大夜櫃檯接待人員,雙方
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工作內容為處理房間安排事
宜、處理帳務、接待客人並提供相關服務、協助飯店夜間安
全巡邏等,有原告人事資料卡、招募公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
216 、217 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因飯店設備
公安問題,自14樓跌至12樓消防梯,身體多處受傷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就飯店設備存在何種公安問題,並致其自14樓跌
至12樓消防梯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和
平醫院107 年8 月4 日、同年月7 日、旗南醫院107 年7 月
13日、林森醫院107 年7 月26日等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志
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為證,然觀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科別:骨科。診斷病名:左側膝部部位扭傷。右側腕部扭
傷。左側腕部扭傷。醫師囑言:107/07/04 、107/07/12 、
10 7/08/04門急診共3 次,建議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1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左側膝部部位扭
傷、右側腕部扭傷、左側腕部扭傷,於107 年7 月4 日、10
7 年7 月12日、107 年8 月4 日至和平醫院骨科門急診就醫
之事實;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科別:中醫傷科。診斷
病名:門診107/07/26 肌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
位扭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07 年
7 月26日至本院中醫傷科門診治療,建議避免過度勞動」(
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因肌
痛、多處損傷、左側膝部未明示部位扭傷於107 年7 月26日
至林森醫院中醫傷科門診就醫之事實;旗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科別:牙科。病名:左上側門齒殘留齒根。醫師囑言
:宜作膺復以利嗣嚼功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13日因左上側門齒殘留
齒根至旗南醫院就醫之事實;至志勛皮膚科診所回診單(見
本院卷第3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至志勛
皮膚科診所並另約診107 年7 月19日回診之事實,均不能證
明原告有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
倒的事實。
㈢又被告亦自陳:巡房時沒有其他人看到,現場亦無監視器(
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是被告已
自認無人
可證明其於巡
房時在被告飯店消防梯跌倒的事實;另依證人即被告飯店之
夜班主管及客服部主任高宇平
結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原
告擔任櫃檯夜間的接待員,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至
翌日早
上7 點,原告是於107 年7 月3 日報到,原告沒有跟我表示
過他於107 年7 月4 日工作時跌倒要請假去看醫生的事情,
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晚上10點30分上班至凌晨1 點30分,
他跟我說要去抽菸,依照公司規定離開工作崗位需要打卡,
所以我就請他打卡後讓他去抽菸,但後來就沒有看到他再回
公司,原告107 年7 月6 日沒有上班,我於107 年7 月6 日
有收到原告簡訊,原告說他腳不舒服要請假,但沒有講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 頁),且依原告是出與證人line
之對話紀錄,亦僅告知證人「前天看骨科,昨天骨頭不舒服
請假Burgess 主任」(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依證人上開
證述及原告請假之告知,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於巡房時跌倒的
事實;另參和平醫院108 年1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7284
500 號函文
所載「…說明:…二、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下
午5 時30分至和平院區急診室就醫,自述下手扶梯時因地板
滑跌倒,雙腕及左膝會痛。經雙腕X光檢查顯示無骨折,其
病情穩定後離院,建議必須至骨科門診追蹤。107 年7 月4
日至骨科門診就醫,左膝X光檢查顯示無任何骨折,僅單純
挫傷與從事櫃台工作並無強烈關連,待腫脹恢復,即可行使
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197 頁),可認原告曾於107 年
6 月21日下午5 時30分因下手扶梯時跌倒而至和平醫院急診
室就醫,
復於107 年7 月4 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是無從僅憑
原告有於107 年7 月4 日至和平醫院骨科就診,
遽認原告於
107 年7 月4 日有因被告設施問題在被告飯店跌倒之事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給付1 天薪資1,990 元,可證明其有受
傷
云云,固有存摺交易明細
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惟
被告匯款予原告1,990 元,僅能證明被告有認定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上班1 天並給付原告1 天薪資之事實,亦無法就
此認定被告有知悉原告於工作時跌倒受傷的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7 年7 月4 日凌晨巡房時,因飯
店設備公安問題跌倒的事實,即
難認被告有何
侵權行為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牙4 顆費用320,000 元及5 個月無
法工作薪資損害150,000 元,合計470,000 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0,000 元,
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