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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田浚辰(原名田金茂)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吉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虎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3,206 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變更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316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5日任職被告擔任 工程管理員,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為由通知伊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伊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44,002元,被告積欠伊預告期間工資29,335 元、資遣費53,781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00元及106 年 度年終獎金4 萬元,共計136,316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向伊法定代理人許世虎表 示辭職後隨即離去,兩造顯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任職 期間多遲到、情緒不穩定,伊嗣後雖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係便於其請領失業給付,尚無從推翻兩造間已達成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原告無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原告從106 年6 月15日至106 年11月24日共休11.5天 ,扣除法定7 天,加計預支下年度4.5 天,已超過法定10天 ,伊無須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6 年11 月24日終止,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104 年6 月15日起至106 年11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 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1、80、99 頁)。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非 自願離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 全文,依誠信原則,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 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 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非自願離職 證明在卷,觀其記載原告因職務調整後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又無當工作可以安置,故於106 年11月24日經 雙方會商後予以解職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依證人許 世虎、簡淑娟均證稱:原告離職前對被告公司諸多不滿,10 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才到班,隨即向許世虎表示不幹 了即行離去,直至106 年11月30日才現身被告公司整理私人 物品並結清薪資,雖然原告是自行離職,但被告公司應原告 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是要讓原告可以領到失業 給付,況原告常收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希冀能改善經濟狀 況,惟表明雙方實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要求原告簽訂具 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並提出法院及行政 執行署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另載有: 「具結人田金茂為擔任吉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豪)之工 務人員,茲聲明本人因為個人身心健康等因素於2017年11月 24日離職,並同意與吉豪結清所有與職務上相關之費用,雙 方均協議爾後無任何費用之產生,若有違反或有不實情事者 ,願負法律及契約責任,特立具結書為證。」等語之具結書 ,以及原告於11月30日簽名確認之106 年11月份薪資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探究具結書內容所載客觀文 義與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自106 年11月24日 起合意終止,相關勞務報酬已於同年月30日結清,雙方均應 受該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係為便於原告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自難 憑此即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質疑證述虛偽 (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惟證人簡淑娟與原告並無怨 隙,且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42 、145 頁 ),當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其證詞應為 可採。至原告主張簽屬具結書,係遭被告公司強迫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 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復考量 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歷年就業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㈠), 自有相當智識能力了解具結書文義,始在其上簽名允諾,難 容原告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原告既係主動離職,與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被資遣情形有間,自不得請求預 告期間工資29,335元與資遣費53,781元。 ㈡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 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 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 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9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 15日(79)臺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經被 告否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原告請假單在卷,觀諸 請假事由分別有:修摩托車、整理自宅地下室雜物、檢查甲 狀腺、胃不適、綠島旅行、看醫生(眼科)、休年假、家中 拜拜等不一而足(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可知原告並無請 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之情形,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特別 休假未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 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13,200元部分,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置備出勤紀錄,有意規避給 付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頁),與之無涉。 ㈢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 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具有恩 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查兩造已於106 年11月24日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對年終獎金別有約定,且非被告 為規避發給年終獎金,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單方終止勞動 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4 萬元,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1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