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宣釩(原姓名張煥瑜)
訴訟
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程師,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
於103 年10月31日
資遣原告,僅給付原告
資遣費26,250元,
嗣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245,72
5 元;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將原告每月工資匯入華南銀
行帳戶內,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資遣原告,
迄今尚未轉帳
103 年10月工資4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也未另以其他方式
給付;原告於102 年10月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7,580 元,
被告僅補貼6,580 元,且無理由預扣電話費1,000 元;原告
於102 年12月,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7,283 元,被告毫無
補貼,且無理由編列名目「漏回簡訊」,而預扣費用 5,352
元;被告於103 年9 月,無理由預扣原告電話費1,649 元,
爰依兩造協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至第23條
、第2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2,00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
程師人員,約定月薪35,000元,自原告到職日102 年5 月 7
日起至離職日103 年10月31日所領月薪均為35,000元,無月
薪缺少給付情形,亦未見原告有反映月薪短少之情事;嗣原
告提出欲離職,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Email 通知原告,
表示原告若願意繼續留任,被告將於108 年10月1 日調整原
告月薪為38,000元,且加發工作獎金35,000元,原告於 103
年10月7 日回Email 表示尚未收到獎金,要求被告匯款,被
告於103 年10月9 日將約定獎金電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內,然
原告仍表示不願留任被告公司,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顯見原告不接受被告所提留任條件,被告
乃於 103
年11月6 日公告資遣通知,並發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預先匯款之35
,000元工作獎金即不成立,要求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前歸
還被告,若屆時仍未歸還,該筆獎金將直接轉為原告103 年
10月份薪資;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之協議,因原告後來拒
絕簽署未為承諾,雙方未達成和解而作廢,原告此項主張之
請求權自不存在;另被告公司係以
承攬政府採購案為主業,
服務內容主要為軟體維修、維護,有時效性要求,原告於受
僱之際即已知悉工作內容,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仍有未能及
時回復電話、聯絡失職情形,造成被告遭機關罰款1,424,12
8 元,為此被告始責成處罰,不予補助,被告並無短付工資
情事等語,做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2 年5 月7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於10
3 年10月31日離職,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26,250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
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7
年度
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
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
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
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
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
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兩造104 年4 月9 日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45,725 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協議由被告補貼原告245,72
5 元,有被告律師函
可稽,爰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
惟為被告否認,
辯稱該協議乃被告為解決
本件勞資爭議,由被告發出和解契
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而已,原告後來拒絕簽署該協議,未為承
諾意思表示,致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13
7 頁)。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
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
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
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依被告104 年4 月29日(
104 )浩律字第042901號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
可證兩造於104 年4 月9 日已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補
貼原告245,72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1 頁至第13
2 頁),
惟查,依前開律師函載:「張煥瑜先生(即原告原
姓名;下稱原告)原受僱於本公司(即被告;下同)擔任工
程師,103 年10月31日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惟104 年3 月31
日原告至公司主張本公司短付其薪資及加班費,並提出薪資
計算資料,要求本公司應予補發;經本公司檢視及查詢,發
現原告要求每月薪資以40,000元計算,與最初約定不合,且
其主張部分月份之加班費,亦無事證
可憑,然本公司仍秉持
善意從寬認定。104 年4 月9 日原告與本公司法定代理人劉
文寬洽談會算後,達成本公司補貼原告245,725 元之共識。
孰料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竟寄發電子郵件要求本公司『給
付50』,並於同日20時47分叫其友人以暱名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劉文寬之手機,告知電子郵件中所謂『50』意思就
是要給付500,000 元,且在電子郵件中表示『你可以換得不
必要之麻煩跟損失…』
云云,核其內容已涉犯恐嚇取財罪嫌
。…本公司已委由貴大律師將
上開245,725 元扣除代為扣繳
薪資所得稅金5%(12,286元)後所餘之233,439 元轉交予原
告,請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前與貴事務所聯繫及領取,並
同時簽署協議書,以解決本件勞資爭議」(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內容觀之,足見原告就被告同意給付之 245,725
元,於扣除代為扣繳薪資所得稅金5%後所餘之233,439 元部
分,因原告
嗣後並未依前開律師函
所載時點聯繫、領取及簽
署協議書,可認兩造間實未達成和解。況且,原告既於 104
年4 月16日再寄發Email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載稱:「後來
算過了,距離50差沒多少,畢竟還要打點。三位有頭面的吃
飯吧!總不能帶去吃路邊攤吧!其實多沒多少,你可以換得
不必要的麻煩跟損失,也可以把證物拿回去,請想清楚錢都
進去你的口袋你想要再吐回去嗎?還有許多案子正在進行中
也會連帶受到影響,可以的話
切結簽一簽,結束這場吧!」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對於其有寄發前開 Email
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亦足認原告顯未同
意被告給付245,725 元部分,兩造就104 年4 月9 日協議之
互相意思表示實未達一致。準此,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4 年
4 月9 日達成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45,725 元云云,即
非
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3 年10月份工資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雙方約定原告月薪40,000元,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
第131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月薪為3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8 頁)。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
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
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
合理,並
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2 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
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 年,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並稱被告於原告任職
期間,均將原告每月工資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8 頁至第9 頁),卻始終未提出前開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憑參,已
難認其主張月薪40,000元乙節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以Email 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將
於108 年10月1 日調整原告月薪為38,000元,及加發工作獎
金35,000元等語,原告則於103 年10月7 日回Email 表示尚
未收到獎金要求被告匯款等語,有前開日雙方來往之 Email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57頁),被告對於前開Emai
l 中有關被告將於108 年10月1 日將原告月薪加至每月38,0
00元乙節,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主
張原告月薪為35,000元,
而非40,000元,應可採信。再者,
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華南銀行薪資入帳通知
書,其上明確記載原告之薪資即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第27頁),原告對此均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 頁),而當事人於
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
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
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
自認(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或其訴
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
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之自認既未經合法撤銷
,本院即不得為與原告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原告
之月薪應為35,000元,
堪予認定。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
經理方正茂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5 頁),縱然屬實,
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月薪即為40,000元,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
佐證。又被告前於103 年10月2 日以Email 通知原告,表
示原告若願意繼續留任,被告將於108 年10月1 日調整原告
月薪為38,000元,且加發工作獎金35,000元,原告於103 年
10月7 日回Email 表示尚未收到獎金,要求被告匯款,被告
於103 年10月9 日將約定獎金電匯至原告銀行帳戶內,然原
告仍表示不願留任被告公司,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等情,有雙方來往Email 、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0月 9
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原告對此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認被告係為
留任原告繼續在公司任職,始提出於108 年10月1 日調整原
告月薪為38,000元,並加發工作獎金35,000元之條件,且原
告亦已收受該35,000元之匯款。嗣因兩造後來勞資爭議調解
不成立,被告乃於103 年10月24日以臺北民生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於
103 年10月9 日預先匯款35,000元工作獎金即不成立,要求
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前歸還被告,若屆時仍未歸還,35,0
00元即直接轉為原告103 年10月份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第93頁至第95頁),原告對前開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3 年
10月31日前歸還被告35,000元工作獎金,則被告主張其將該
35,000元直接轉為原告103 年10月份工資等語,應可採信。
據上,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再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0月份工資40,000元云
云,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工資16,28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7,580 元,
被告僅補貼6,580 元,且無理由預扣電話費1,000 元;於10
2 年12月,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7,283 元,被告毫無補貼
,且無理由編列名目「漏回簡訊」,而預扣費用5,352 元;
被告於103 年9 月,無理由預扣原告電話費1,649 元,爰依
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短付之工資16,28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第133 頁)
。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被告係以承攬政府採購案為主業,服
務內容主要為軟體維修、維護,機關對象包含軍方、一般公
家單位等,有時效性要求,原告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工作內
容,然原告於任職期間,仍有未能及時回復電話、聯絡失職
情形,造成被告遭機關罰款1,424,128 元,為此被告始責成
處罰,不予補助,被告並無短付工資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 頁)。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雇主
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6條規定所謂之
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
,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
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
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
勞工之工資相抵銷(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102 年10月份薪資給付中
,預扣電話費1,000 元,於原告102 年12月份薪資給付中,
預扣「9 月份漏回簡訊」金額5,352 元,於原告103 年9 月
份薪資給付中,預扣亞太電話費1,649 元,共計8,001 元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薪資明細、華南銀行薪資入帳通知書
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被告對前
開薪資明細、華南銀行薪資入帳通知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原告既對該等扣款有所爭議,
揆諸上述說明,被告縱主張受有損害,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
原告求償,在尚未確認前,被告應無權逕扣原告之工資(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電話費1,000 元」、「 9
月份漏回簡訊5,352 元」及「亞太電話費1,649 元」,共計
8,001 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於102 年10月短付原告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1,000 元,於
102 年12月毫無補貼原告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7,283 元部
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前開
所稱「因公預先支出行政雜費」
,係屬工資性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補貼原告前開行政雜
費,係預扣原告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第27頁),即便原告確實因預先支出該等行政
雜費而受有損害,亦應另行尋求救濟,方為正辦。基上,原
告依勞基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1 元部分,
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