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哲堯
訴訟
代理人 許月珠
上列原告即
反訴被告張哲堯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冠永科技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0 元,然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
冠永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9,5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可稽(見本
院第5 頁),
嗣於訴訟中
擴張聲明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冠永科技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0,755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本
院卷第74頁),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
33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
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