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張哲堯
訴訟
代理人 許月珠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冠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瑀
訴訟代理人 王冠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定要旨參照)。
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冠永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原告即
反訴被告張
哲堯蓄意侵害公司名譽,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張哲堯賠償侵
權
損害賠償,經
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是其提起反訴,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5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
狀
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80,7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
筆錄、
陳報狀1 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頁),核其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但於
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然被告未發給
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9,781 元,又原告有2 天特別休假未休,應發
給工資2,200 元,再被告違反規定未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
無法依就業保險法請領最長6 個月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116,280 元,另就業保險可請求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每月749 元,6 個月共4,494 元,與
被告不實指控及毀謗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莫大傷害與壓力
,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以上合計280,755 元,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1日下午6 時許,當場拒絕
擔任軟體工程師,係自願離職,被告派員清點公司資產、設
備後,派員隨同原告下樓於提款機領款當月薪資35,000元(
溢領薪資11,900元)並交付原告,因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
自不能開立
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又被告係於任職時自願選
擇工會保險,以避免部分負擔,工保及健保費用都是由被告
負擔,被告確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加保就業保險
,然請領失業給付的要件為非自願離職且退保當日前3 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被告於105 年2 月15日至107
年2 月23日至被告任職前,整整2 年都沒工作,顯不符合請
領失業給付的要件,至於未休假獎金,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規定該給就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離職時,領取薪
資35,000元,溢領11,900元【計算式:35000 -(33000 ×
21 /30=11900】,消耗公司花費高額禮聘外師訓練,及享受
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0 元【計算式:7500+30000 +3000
0 +30000 +33000 +33000 +33,000元+35000 =231500
】,並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以
上反訴被告受有不法所得258,901 元(計算式:11900 +23
1500+15501 =258901】,應予追回,再反訴被告虛偽陳稱
係被辭退加重誹謗
散播予無關
第三人知悉,及公司涉嫌引導
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勞工保險,蓄意惡害公司名譽甚
巨,另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以上合計558,90
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0,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確實未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解僱反
訴被告,反訴被告係期待反訴原告為其調薪,怎會自動去職
,反訴被告係在107 年9 月21日突然被約談,並同時要求交
出所有工作相關文件、配備等,倘反訴被告自願去職,怎會
沒被要求提前申請離職手續及工作交接事宜,況反訴原告為
何會在離職日當下交付現金35,000元,事後卻偽稱是預付薪
資11,900元,明顯與事理不符;再反訴原告的確為反訴被告
及其他員工透過工會辦理勞保、健保,但投保金額明顯低報
;反訴被告係因為不記得透過工會保險需向反訴原告繳納的
金額,因此透過LINE詢問訴外人即前同事魏孝峯,當中僅提
及自己被辭退還鬧翻了,反訴原告只是針對自己的情況做事
實陳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誣衊反訴原告名譽與散播
第三人之情事,顯屬無據;另員工在職訓練乃公司治理與公
司發展的一環,由反訴原告主動規劃,且該訓練是提供所有
員工非僅反訴被告一人,員工自由參加,更何況部分為下班
時間舉辦,反訴原告請求賠償,
亦屬無據;復反訴被告在訴
外人思銳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期間為101 年10月15日
至105 年2 月15日,大約是3 年又4 個多月,在反訴原告代
為投保之工會投保期間為107 年2 月23日至107 年9 月26日
,合計總投保年資為3 年340 日,反訴被告從未請領過失業
給付,反訴原告未經證實,卻在向法院提交的公文書上對反
訴被告做嚴重的毀損名譽及毀謗,已明顯顛倒是非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部分:
⒈依證人林
適志
結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顧問,被告公司是在
設計工業用的電腦,包含硬體及軟體,顧問的工作就是如果
公司有遇到困難要協助排除,另外也會去幫員工教育訓練,
跟他們解說各專案所需要的軟硬體技術,我認識原告,我有
去被告公司上課,被告公司不包含老闆是二個人,最多的時
候是三個人,王冠永是總經理,老闆是王冠永的太太,之前
上課在做銜接教育的時候,原告表現都很好,但因魏孝峯結
婚回高雄定居離職,魏孝峯通知要離職前公司就先聘請了原
告,以便銜接魏孝峯的工作,他跟魏孝峯有重疊一、兩個月
的時間,但魏孝峯離職前原告並未接掌魏孝峯的工作,魏孝
峯走了之後過一陣子是空窗期沒有給原告任務,是讓他先做
好銜接的準備,後來公司有告知我,原告在107 年9 月7 日
同一天兩封電子郵件要求加薪,加薪理由是不要低於賴院長
建議的48,000元,王冠永請我處理這件事情,希望我可以以
開玩笑的方式處理,不要跟員工之間關係緊張,所以我就去
問原告「你
是以賴院長的標準要求加薪到48,000元?」,他
沒有回應,後來他就說要接魏孝峯的工作,需要回家看工程
資料,而且還要加班,我就回答他「公司有要求你加班嗎?
有要求你回家看工程資料嗎?」他沒有回答,我就說那這樣
好了,魏孝峯的工作你繼續做下去看怎麼樣,他說那工作我
不幹了,我當時很錯愕,但因為原告表示魏孝峯的工作他不
幹了,我也只好尊重,後來原告又冒出一句,那這樣我就沒
有台階下了,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們合作到今天為止,107 年
9 月21日我是奉王冠永之命跟原告談加薪的事情,當天下午
6 點多在公司談的,王冠永也有在場,但都是我跟原告談,
那天談完我跟他表示我們合作到此,就請原告將公司所提供
的資源包括開門的鑰匙交還,我跟王冠永表示雖然九月份原
告只有做21天,但我們給他全薪,之後王冠永帶著原告去領
錢,35,000元是支付原告九月的薪資,我跟原告表示我們合
作到此後,原告沒有講話,默默的,後來還向我表示要請教
數學,我跟他說既然合作到此,我沒有立場再教他,之後王
冠永上來辦公室跟我說原告拿了錢後跟他說「剛才我這樣做
讓大哥(應該是指我)那麼生氣,我做錯了」。公司交代我
處理這件事,是希望可以將人留下來,因為原告原本薪資為
30,000元,三個月後就加到33,000元,我沒有明白向原告表
示公司不同意調薪到48,000元,但我有跟原告說你要48,000
元,當初的履歷就應該要寫高一點,公司也會考慮不同的職
務給你,因為原告已經明白表示不幹了,我也不方便再慰留
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7 頁),而原告亦自陳:之後我
想想實在沒有辦法了,而且這個月薪資也沒有領到,就告知
證人及王冠永讓王冠永帶我下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及原告陳詞,證人係於107 年9 月
21日奉王冠永之命跟原告協談原告請求加薪之事,因公司未
依原告之要求加薪,原告遂向證人表示其原接手的魏孝峯工
作,我不幹了,證人基於尊重原告之選擇,表示合作到今天
為止,被告於當日依原告請求,將原告九月份全月薪資35,0
00元交付原告,原告即無任何
異議收下款項,
堪認原告係於
107 年9 月21日因請求加薪協商破局而自願表示離職,故原
告主張於107 年9 月21日遭被告無預警解僱
云云,
尚非可取
。
⒉又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的工資、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等費用,均
屬非自願離職後始得請領,而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發給資遣費9,781 元,2 天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
200 元,賠償原告最長6 個月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116,280 元,失業之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4,
494 元,合計130,755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195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自應就其
人格權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
而
觀諸被告於書狀上固有指涉原告有涉加重誹謗、偽證
等情
,然此顯係屬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尚
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實指控
及毀謗已造成原告及家人身心莫大傷害與壓力,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50,000 元云云,亦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80,7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受有不法所得258,901 元,應予追回
部分:
⒈就溢領薪資11,90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月薪資為33,000元,僅工作21天,10
7 年9 月可領之薪資應為23,100元(計算式:33000 ×21/3
0 =23100),然原告當日領走35,000元,溢領11,900元(計
算式:00000 -00000 =11900 ),然依證人林適志證述:
我跟王冠永表示雖然九月份原告只有做21天但我們給他全薪
,35,000元當時是在支付原告九月份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
第225 頁),而反訴原告總經理即訴代王冠永亦陳稱:當時
沒有算,只是先領整數給他,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少的時候
之後再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是反訴原告當時領35
,000元給反訴被告,係因顧問與總經理作成要支付反訴被告
107 年9 月全月的薪資之決定,且總經理並承諾不足會補足
,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溢領107 年9 月薪資11,900元,
應予追回云云,
自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
0 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得231,50
0 元【計算式:7500+30000 +30000 +30000 +33000 +
3300 0+33,000元+35000 =231500】,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而依
證人林適志證述,反訴被告從107 年2 月22日進公司到107
年9 月21日離開的期間,均是在做原魏孝峯軟體工作的銜接
教育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則反訴被告既於在職期間
均有在反訴原告公司從事原魏孝峯軟體工作的銜接教育,即
反訴被告在職期間均有在反訴原告公司服勞務,其所領薪資
即為其工作之報酬,則反訴被告受領6 個月薪資,係有法律
上的原因,故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享受莫名其妙6 個月薪資所
得231,500 元,應予追回云云,亦屬無據。
⒊反訴原告主張負擔反訴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部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
費之負擔,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單位負擔70% ,其餘
10% ,由中央政府補助,即勞工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反訴原
告負擔70% ;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
27條規定,保險費負擔比例,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30 %
,投保單位應負擔70% ,即全民健康保險費由投保單位即反
訴原告負擔70% ,反訴被告既為反訴原告之
受僱人,反訴原
告依上開規定,應為反訴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之70% 、全民
健康保險費之70% ,若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在職期間自願或
兩造約定由反訴原告即僱主負擔全部勞健保之保險費,亦非
法所不許,則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支出勞健保費共15,501元
,係依法律規定支出之
必要費用,故反訴原告主張負擔反訴
被告所有勞健保費共15,501元,應予追回,亦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虛偽陳稱係被辭退加重誹謗散播予無
關第三人知悉,及公司涉嫌引導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
勞工保險,蓄意惡害公司名譽甚巨,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300,000 元云云,然反訴被告與魏孝峯間LINE對話,固出
現「被辭退還鬧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然此僅反
訴被告對其主觀上認知的事實陳述,上開言論難認有任何加
重誹謗反訴原告之情事;至引導反訴被告選擇工會保險非為
勞工保險,亦係反訴被告於進入公司時,反訴原告未逕為反
訴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反而讓反訴被告選擇工會投保或是勞
工保險擇一投保,反訴被告於主觀上認為反訴原告有引導或
希望反訴被告選擇工會投保,亦屬主觀上之事實上之陳述,
亦難認有任何蓄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則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故反訴
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00,000 元,亦屬
無據。
㈢從而,反訴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 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4項所示金額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