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38號
上訴人 尤宏洋
許馨月
尤健燁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懷德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
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
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
同)231,087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如上訴人
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