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
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
被 告 董于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 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診所牙醫助理,雙方於107 年4 月
2 日簽訂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
僱傭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
期間採取輪班制度,約定每月平均排班為
42至48診,薪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因在診所擔任助理之
妻子預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為讓其在家中專心安養坐
月子,同時與被告約定其應任職至107 年8 月31日,倘有提
前離職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兩個月全薪之違約金60
,000元(計算式:30,000元×2 =60,000元);嗣被告竟於
107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於107 年6 月11日離
職,經原告告知須以正式書面進行離職程序,被告皆置之不
理;且被告於告知欲離職後,先後於107 年6 月7 日及 107
年6 月8 日未事先通知原告而任意調班,甚於107 年6 月 9
日無故曠職,又於107 年6 月11日其宣稱之離職日前來上班
,之後即逕行離職未辦交接程序;
爰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13,1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丈夫臨時調職,為了兼顧照料子女,前往
原告診所應徵,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
詎原告要求被告必
須簽立不明單據如原證1 ,被告不簽署當然無法獲聘,故不
得不屈服;
惟被告自107 年4 月任職後,4 月份除了事假扣
勞健保外,原告任意苛扣薪資,只給付被告25,862元,5 月
份更僅支付23,863元,原告任意苛扣薪資,與應徵約定不合
,被告
乃提早10日通知原告欲離職,而於107 年6 月11日離
職;離職後,原告仍然苛扣107 年6 月份薪資不付,事後仍
未付足積欠薪資,原告違法違約在先,其主張自無理由;被
告乃弱勢勞工,為應徵工作,聽任雇主單方要求簽立單據,
惟該單據並未明列雇主義務,且違約金約定趁被告急迫急需
工作不明所以而簽下,審視全文無雇主簽名,顯不公平,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以108 年2 月20日
答辯狀聲
請撤銷該顯失公平之違約金約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原告應支付訓練費用、提供合理補
償,原告主張被告應任職3 個月,其約定無效;原告診所除
被告外,另有一名員工任職期間離職,原告支付徵才廣告費
用,自與被告無關;否認被告有未交接事宜等語,做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簽立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 8
月31日止,由原告聘僱其擔任診所牙科助理之書面契約,工
作時間採輪班制,每月診次約為42至48診,薪資為每月30,0
00元;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離職,
嗣並於107 年6 月11日離職
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契約、保密協定
切結書、電子郵件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6頁),
堪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
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欲於107 年6 月11日離職,嗣並於107 年 6
月11日即逕行離職未辦交接程序,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23
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
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
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 108
年
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乃弱勢勞工,為應徵工作,聽任雇主單方要
求簽立單據,該單據並未明列雇主義務,且違約金約定
趁被告急迫急需工作不明所以而簽下,審視全文無雇主
簽名,顯不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以
108 年2 月20日答辯狀聲請撤銷該顯失公平之違約金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
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
給付之訴訴
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
防禦方法,自不
生撤銷之效力,其
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前揭辯詞即便有據,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
,既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之,而被告僅於本件以之為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效力,系爭契約
縱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在未經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
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未合,不
足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自107 年4 月任職後,4 月份除了事假扣
勞健保外,原告任意苛扣薪資,只給付被告25,862元,
5 月份更僅支付23,863元,原告任意苛扣薪資,與應徵
約定不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否認,並提出薪資明細
與匯款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主張原告
並無違反契約及苛扣薪資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而
被告對於前開之薪資明細與匯款紀錄,既不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就其所主
張原告有違反契約及苛扣薪資等情,僅空言指摘,卻未
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難認其所
為辯詞,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
⑷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1843
號、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期間係自
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而勞基法第15條之
1 所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通常係用於不定期勞動契
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勞上更㈠字第1 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桃簡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可言。再
者,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
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
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既明確載:「若本人董于榕(即被告)違反以
上聘請時間而提前離職的情況下,本人董于榕將無條件
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澄明牙醫診所(即原告),並無
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可知被告同意於107 年 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離職時,願意無條
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即共計60,000元。而被告係於107 年
6 月11日離職,已如前述,並未任滿至107 年8 月31日
止,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6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違反聘請時間而有提前離職情況
,應無條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
頁),並未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9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若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
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000元部分,固屬有據,惟其請求違約金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則
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
失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法院
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
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
訴即無
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
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
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
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
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違反聘請時間而有提前離
職情況,應無條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9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而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32
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由於此項賠償係原來給付之代替,故債權人當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至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則不得一併主張,蓋遲延之效果,於此情形,原非債
權人所欲主張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違約金60,000元,則其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云
云,即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有違,
而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