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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信全即澄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被   告 董于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於民國108 年 2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診所牙醫助理,雙方於107 年4 月 2 日簽訂自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之僱傭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期間採取輪班制度,約定每月平均排班為 42至48診,薪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因在診所擔任助理之 妻子預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為讓其在家中專心安養坐 月子,同時與被告約定其應任職至107 年8 月31日,倘有提 前離職情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兩個月全薪之違約金60 ,000元(計算式:30,000元×2 =60,000元);嗣被告竟於 107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於107 年6 月11日離 職,經原告告知須以正式書面進行離職程序,被告皆置之不 理;且被告於告知欲離職後,先後於107 年6 月7 日及 107 年6 月8 日未事先通知原告而任意調班,甚於107 年6 月 9 日無故曠職,又於107 年6 月11日其宣稱之離職日前來上班 ,之後即逕行離職未辦交接程序;民法第250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13,1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丈夫臨時調職,為了兼顧照料子女,前往 原告診所應徵,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必 須簽立不明單據如原證1 ,被告不簽署當然無法獲聘,故不 得不屈服;被告自107 年4 月任職後,4 月份除了事假扣 勞健保外,原告任意苛扣薪資,只給付被告25,862元,5 月 份更僅支付23,863元,原告任意苛扣薪資,與應徵約定不合 ,被告提早10日通知原告欲離職,而於107 年6 月11日離 職;離職後,原告仍然苛扣107 年6 月份薪資不付,事後仍 未付足積欠薪資,原告違法違約在先,其主張自無理由;被 告乃弱勢勞工,為應徵工作,聽任雇主單方要求簽立單據, 惟該單據並未明列雇主義務,且違約金約定趁被告急迫急需 工作不明所以而簽下,審視全文無雇主簽名,顯不公平,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以108 年2 月20日答辯狀聲 請撤銷該顯失公平之違約金約定;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5條之1 規定,原告應支付訓練費用、提供合理補 償,原告主張被告應任職3 個月,其約定無效;原告診所除 被告外,另有一名員工任職期間離職,原告支付徵才廣告費 用,自與被告無關;否認被告有未交接事宜等語,做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 日簽立自107 年4 月2 日起至107 年 8 月31日止,由原告聘僱其擔任診所牙科助理之書面契約,工 作時間採輪班制,每月診次約為42至48診,薪資為每月30,0 00元;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欲離職, 嗣並於107 年6 月11日離職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契約、保密協定切結書、電子郵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6頁),信為真正 。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7 年6 月1 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原告欲於107 年6 月11日離職,嗣並於107 年 6 月11日即逕行離職未辦交接程序,爰依民法第250 條、第23 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 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 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 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其乃弱勢勞工,為應徵工作,聽任雇主單方要 求簽立單據,該單據並未明列雇主義務,且違約金約定 趁被告急迫急需工作不明所以而簽下,審視全文無雇主 簽名,顯不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自屬無效,爰以 108 年2 月20日答辯狀聲請撤銷該顯失公平之違約金約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民法第7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 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 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前揭辯詞即便有據,然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權 ,既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為之,而被告僅於本件以之為 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效力,系爭契約縱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在未經被告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 其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前揭辯詞,於法未合,不足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其自107 年4 月任職後,4 月份除了事假扣 勞健保外,原告任意苛扣薪資,只給付被告25,862元, 5 月份更僅支付23,863元,原告任意苛扣薪資,與應徵 約定不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告得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2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揭抗辯,為原告否認,並提出薪資明細 與匯款紀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主張原告 並無違反契約及苛扣薪資情事(見本院卷第97頁),而 被告對於前開之薪資明細與匯款紀錄,既不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然就其所主 張原告有違反契約及苛扣薪資等情,僅空言指摘,卻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其所 為辯詞,與事實相符,應不足採。 ⑷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 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第2142號、第1956號、1843 號、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期間係自 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 ),屬臨時性、短期性之定期契約,而勞基法第15條之 1 所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通常係用於不定期勞動契 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勞上更㈠字第1 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桃簡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契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可言。再 者,違約金之作用,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 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 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應受其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既明確載:「若本人董于榕(即被告)違反以 上聘請時間而提前離職的情況下,本人董于榕將無條件 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澄明牙醫診所(即原告),並無 異議」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可知被告同意於107 年 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離職時,願意無條 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即共計60,000元。而被告係於107 年 6 月11日離職,已如前述,並未任滿至107 年8 月31日 止,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60,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違反聘請時間而有提前離職情況 ,應無條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 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9 號、107 年 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約定之違約金若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 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6年度台上 字第2453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4年度台上 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60,000元部分,固屬有據,惟其請求違約金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9頁),則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 失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 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 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 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 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 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 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2 條「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 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惟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有違反聘請時間而有提前離 職情況,應無條件賠償兩個月月薪全薪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9頁),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69 號、 107 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而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當事人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 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 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上字第964 號判決意旨參照)。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32 條規定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由於此項賠償係原來給付之代替,故債權人當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至於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 ,則不得一併主張,蓋遲延之效果,於此情形,原非債 權人所欲主張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 付違約金60,000元,則其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刊登徵才廣告損失13,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 云,即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有違,而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