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德隆
被 告 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黃耀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壹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7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
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新北市三重區遠東鴻運大樓保全員
,
期間月薪新臺幣(下同)22,500元,
惟自100 年3 月起調
整為20,000元,並以大月216 小時、小月208 小時,不足基
準工時每小時減薪95元,自105 年3 月起調整月薪24,172元
,基準工時每月增加240 小時,不足基準工時每小時減薪11
1 元,伊按輪班條件無法符合被告基準工時,致使每月實領
薪資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爰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最後五年未
達法定基本工資差額共計131,956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給予法定特別休假,併請求依
基本工資折抵未給予特別休假補償計67,004元(計算見本院
卷第41頁)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98,96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保全業從業人員,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
之1 ,薪資計算
非屬月薪制,工時另行約定,原告一天工作
8 小時,一個月工作約15天,平均工時158 至180 小時,原
告上班未達法定工時,非伊未給付最低薪資,惟自101 年3
月至106 年2 月間,伊同意給付差額補償28,114元(計算見
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屬輪班制,依
兩造間安全員應徵
須知
暨同意書第6 條第2 款,排班方式由現場人員自行協調
,可不另填假單,除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11日
止,原告未休15天特別休假,按各該年度之時薪及天數比例
計算,應補償12,797元外(計算見本院卷第54頁),其餘未
休完之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伊。再原告
前揭請求,應有
民法
第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派駐新北市三重區遠東鴻運計劃大樓之保全員
,任職期間自97年8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有遠東鴻運
計劃大樓警衛排班表、薪資入帳通知書、員工薪資暨獎金明
細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 至20、42至47頁)。
㈡兩造因基本薪資及特休假之爭議,分別於106 年4 月14日、
6 月26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均不成立,有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至
23、57至60、66至67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
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
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又保全
業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
第032743號函文可按。查原告自97年8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
任保全員,為兩造不爭執,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工作者,工作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基
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限制,兩造於
97年7 月21日、101 年2 月24日簽立約定書,於102 年9 月
12日、105 年11月7 日簽立安全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且97
年間約定書經臺北市政府同意核備,有約定書、安全員應徵
須知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7年9 月24日函暨被告公司核備
人員名冊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8至75頁),被告自得執前開
約定書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
得由兩造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原告雖主張工資未達最低基本
薪資等語,提出薪資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原
告計算實領薪資部分,與被告提出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之給付淨額有不同(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再依勞
基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
上開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週40小時
之上限為計算基礎,現行基本工資每月為22,000元,每小時
140 元。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
常工作時數上限(每週40小時)履行勞務之最低
報酬,後者
則係勞雇雙方約定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而
原告為保全業從業人員,工作採輪班制關係未必達法定工時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另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3條: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
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
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原告未究明經核備正常工作時間(即法
定正常工時),逕以實領薪資與最低薪資差額算被告應給付
法定基本工資差額(見本院卷第21頁),於法自有未合。惟
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8,114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視同
自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57號判決
參照),原告自得請求該金額之損失。
㈡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雇主應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並應照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 款固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惟審酌特別休假之
目的在於保持勞工之勞動力,
而非增加工資,自應以休假為
原則,應休未休而發給工資為例外,
參酌105 年12月21日修
正前勞基法第39條關於「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
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應認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而未休,須因雇主徵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
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所致者,始應發給工資,如非可歸責於雇
主而未休,不得請求雇主發給工資。查兩造間安全員應徵須
知暨同意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特別休假或國定假日補休
日,依現場表自行與同仁約定額外排休且不另填寫假單。」
並經原告確認簽名在上(本院卷第68、70頁),是原告工作
雖輪班性質,只需找人代班即可請特休,原告就其主張特別
休假未休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使本院認定係因被告徵
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於12,797元部分
,被告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自得請求該金額損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系爭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911(28,114+1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1 月19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50元
合 計 1,0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