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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賠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麟 訴訟代理人 游鉅鎽       黃瑞忠 被   告 李菉柚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銘常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指派被告李銘常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 主任,每月薪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9,834元,加上全勤 獎金1,000元、伙食費1,800元、津貼1,313元,共計33,944 元。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於106年7月31日結束契約 關係,原告撤哨後,被告李銘常在原服務現場即安樂大廈繼 續工作今,另被告李菉柚為被告李銘常之連帶保證人,為 此依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同意書第14條第 9款(原告誤載為第10款)6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 地點繼續工作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 付賠償金203,6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66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間應徵工作時,雖在 原告提供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上 簽名,但原告未提供審閱期,且其第14條第9款內容違反保 障勞工之規定,明顯不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與安樂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屆滿,除完成交接 手續外,原告未安排被告李銘常之新工作,還要求被告李銘 常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未休特別休假獎金,且薪資不當扣款、未 足額給付。連帶保證書亦屬原告單方面之定型化契約,也明 顯不公平,該部分約定也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被告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應徵面試時,在原告提供之現 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上簽名;系爭現 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14條第9款以 印刷字體記載「凡離職、解雇、留職停薪者,自生效日起六 個月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不得對任 何個人、廠商、同行及所知或原屬公司客戶者,兜攬生意、 提供服務或幫助,否則應給付所得薪資六倍之賠償金」(下 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李銘常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7 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原告指派李銘常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 主任;被告李菉柚係李銘常之妹,於105年6月6日,在原告 提供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原告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 管理維護契約於106年7月31日合約期滿,原告撤哨;被告李 銘常於106年7月31日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向原告辦理 離職,離職後在安樂大廈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述詳,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 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連帶保證書,及記載離職原因係「撤 哨」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8頁 、第71頁),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 14條第9款、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2人給付李銘常薪資6 倍計算之賠償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現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14條第 9款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被告李銘常有無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之行為?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是否應予酌減?等,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 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 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該條所謂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 據為法益權衡。次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 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 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 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 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 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 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 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固應承認其效力。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 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 )就契約之一般條款則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 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 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會,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 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 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 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調整當事人間不 合理之狀態,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 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 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 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 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104年12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並未設有不得於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約款之禁止規定 ,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 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 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主造 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固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 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 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 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 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 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 ,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 合理時,尚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 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 ,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 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 ,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 益,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基本人權,為保障 勞工離職後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 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 而分別判斷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又競業禁止約款適法性之 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雇主在經濟 活動上,對受僱人之轉職自由,固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 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 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倘 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 習慣上被認為不合理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 約款即因顯失公平、違背公序良俗而應屬無效。在競業禁止 約款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該競業禁止 約款是否有效,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參酌雙 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 素全盤考慮,審酌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審查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有 效之要件,至少包括:1.需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包含營業祕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此 乃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或竊取雇 主正當利益甚至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 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 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 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 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並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 訊尚未經公告周知;②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 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 正當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 ,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 ,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以有無洩 漏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 商之虞為斷。至於僅係單純避免造成競爭、避免勞工搶走其 未來客戶,甚或僅為使勞工較不易離職等,均不構成雇主有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又若該行業無所謂固定客戶,抑或原 雇主僅為確保其所對勞工投注之職業訓練或教育費用得以回 收,則原則上皆非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蓋職業訓練或教育 費用之投入所帶給雇主在競爭上之優勢,及上述成本之回收 已有服務年限相關約款可以確保,自非簽訂離職後競業禁止 約款之正當理由。雇主在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 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有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 之情事,且無必要性,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2.需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 護之正當利益。反之,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 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 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前雇主營業之可能, 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勞工 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明確且不逾 合理之範疇,需不致於對離職員工之一般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另亦可考量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 所生損害之代償措施等項,以綜合判斷此約款之合理性。末 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 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 104年12月16日修正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2、3項 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李銘常於98年12月1日應徵時,在原告提供之現 場不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上簽名,嗣自98 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經原告指派前 往安樂大廈擔任現場主任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本件現場不 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係原告針對應徵不 輪班主管及助理人員等不同職位之受僱人適用相同之條件, 預先擬定之條款,該條款非被告李銘常與原告個別磋商之條 款,被告李銘常如欲應徵僅能於原告提供之現場不輪班主管 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上簽名,其上亦無原告及其代 表人簽名之欄位,顯為原告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核屬民法第247之1所規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現場不輪班主 管及助理人員應徵須知暨同意書第14條第9款所約定之系爭 競業禁止約款,對離職之被告李銘常而言,顯係屬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次查,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以 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應認原告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再查 ,被告李銘常係由原告派駐在安樂大廈擔任現場主任職務, 每月工資依原告所述被告李銘常之本薪僅29,834元(見本院 卷第47頁),其工作內容係巡視社區、催繳管理費、協助清 潔員清運垃圾等,有原告提出之主管日報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54至63頁),核與原告之營業秘密無涉,且依被告李銘 常所擔任之職務,並無須具備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非高 ,亦非原告之主要幹部,並無獲取原告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 護之正當利益之機會,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 司任職,或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亦無不當揭露前雇主即 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能。末查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 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 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 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 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 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 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 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本件原告於附合契約內雖定有系 爭競業禁止之約款,惟並無就競業禁止之約款提供填補員工 因競業禁止所造成損害之代償或補償措施,亦非公平合理。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依 被告李銘常之職務及地位,復無足獲取原告之營業秘密及其 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堪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不具必要性 及合理性,對締約之勞工即被告李銘常實有重大不利益,已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及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 效。 ㈣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核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李 銘常離職後6個月內在原服務地點繼續工作,違反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給付按李銘常薪資6倍計算之 賠償金203,664元,屬無據。至原告於107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陳報狀第4點雖另主張:被告李銘常每 月至原告公司簽字領取之住戶管理費繳費三聯單,於移交當 日未使用之單據並未繳回公司,故屬移交不清,最後是由原 告與客戶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協議由客戶切結保證若有任何 爭議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依連帶保證書內文一併求償依法有 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查被告李菉柚於105年6月6日 ,在原告單方預先擬定印刷記載「茲保證…或離職時不辦移 交或移交不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等,致貴公司蒙受損 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或離職,均由本人負完全連帶賠償 責任…此致聯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大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尼爾森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語之連帶保證書上 簽名,此雖據原告提出該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8頁),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因此受有何損 害及損害之金額,則縱若原告主張有移交不清云云屬實,亦 因原告並未因移交不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賠 償;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安樂大廈聯大公司文件移交清單 記載「…本公司106年7月31日前每月印製供安樂大廈收費使 用之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撤哨後經管委會要求未使用之收 繳單留下供安樂大廈繼續收費使用,之後若有任何爭議與聯 大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係原告同意將尚未 使用之管理費收繳單留下供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繼續使用, 原告自不得再以李銘常未繳回該尚未使用之單據為由主張移 交不清並據以請求賠償,是原告上述主張及請求,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203,66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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