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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游達龍 被   告 周維芸       游文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周維芸為美力運動世界有限公司( 下稱美力公司)之同事,均負責銷售業務,被告周維芸對原 告有下列職場霸凌行為:1.於民國107年2月初至同年月28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一樓TEVA櫃位,被告 周維芸時常因故未到,要求原告為伊打卡,此行為恐致原告 遭公司懲處;2.於上開時、地,被告周維芸平均每二日會辱 罵原告「白癡、智障」,且在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 ,都在毀謗、詆毀原告;3.又被告周維芸偽造銷售記錄,將 原告完成之銷售業績刪除,變成被告周維芸之銷售業績而中 飽私囊,此行為亦會造成原告恐遭公司處罰。㈡另被告游文 典為原告之主管,竟放任被告周維芸為上開行為,未作任何 處理,且解僱原告時,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自願離職單 。被告二人上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周維芸、游文典各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75,000元。並聲明:1.被告周維芸應給付原告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游文典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維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經常無故不到公司,要求原告代為打 卡代班云云扭曲事實,並非屬實,被告否認之。查原 告在職期間係與被告周維芸配班輪流值班,故於班表協議 排定後,可互為協議代班,由代班之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 ,此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明悉。然原告卻刻意 提出不明時間截圖部分之LINE對話內容,虛構被告周維芸 無故不到強迫其代班打卡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排班出勤 表,其上自為手繕「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自排我班表安 排上下班時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語之文字並非原 班表之內容,故無證明力可言。 2.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白癡、智障」 ,且於LINE對話內容有誹謗原告之言論云云,均非事實, 且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至於原告所提出 不明時間之LINE對話內容,多屬非公開之私人間通聯對話 ,並無散布之情事,亦無誹謗原告之具體言論、內容。該 等LINE對話內容均為節錄部分對話之截圖,非完整對話, 無法釐清前後關聯文義,以及探知對話實際真意。準此,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斷章取義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偽造銷售業績、作假帳,將原告所屬 業績中飽私囊云云,亦屬空言杜撰之詞,被告否認之。美 力公司之銷售業績係採合績制,非個人業績制,業績之登 載及計算,係由銷售人員全體共同負擔、享有,被告實無 將個人業績中飽私囊之可能。又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及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為證,然觀諸該LINE對話內容 並無提及作假帳之情事,而依該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亦無 從細繹得出有任何作假帳之情事。再前開證物上有手寫「 做假帳」、「櫃姐抓帳中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 主任卻未果」、「主管尚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文字,非 原證物之內容,並無證明力。 (二)被告游文典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放任被告周維芸為種種霸凌原告之行 為云云,並非屬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原 告固提出不明時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然依該截圖 所示,原告單方傳送內容為「主任謝謝你的照顧讓我在職 場被同事霸凌」之對話,非但指摘主體、事件內容及時間 不明,且僅為原告片面意見表示,實無從依此原告單方陳 述,即率認被告游文典有漠視之情。況被告游文典亦有回 應「有事你去勞工局申訴」、「你就按你的程序走」、「 你會得到該有的保障」等語,足徵被告游文典非但無漠視 ,反而積極提供途徑讓原告申訴爭取其應有之保障。 2.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解僱原告時未給予資遣費及非自願離 職單云云,為臨訟撰詞,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查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以家中有事之私人因素自請離職,此有原 告親簽之離職申請單、原告與被告周維芸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可稽,其中LINE對話提及:「已和主任提了」、「好 聚好散」、「主任有po~104找人了請放心」等語,且關此 原告自願離職之情亦經被告游文典於其與原告LINE對話所 重申:「...第二,離職是你提出的,公司不會給你非自 願離職書」等語,故在原告自願離職之情形下,實無給予 資遣費之法源依據。又原告雖訛稱前揭離職申請單簽名及 日期非其本人所簽,然查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報狀、 本院10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勞資調解紀錄影本、原告應 徵基本資料表等文件之原告簽名及阿拉伯數字寫法(例如 :阿拉伯數字8為倒著寫之獨特寫法)即可明悉,離職申 請單之原告簽名筆跡及申請人預計離職日之阿拉伯數字筆 跡,均與前揭文件相同,故原告否認該離職申請單之簽名 及日期非其本人所簽寫,實屬臨訟卸詞。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維芸有上述職場霸凌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 告就上開主張事實,所舉證據尚有未足,分述如下:⑴關 於代為打卡代班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所示,被告周維芸係陳述:「你要幫我代班10:30-6:00 我給你4小時代班費,不要的話就上到2半」及「幫我打12 :30-6:00的卡」(見本院卷第13頁、第30頁),據此可 知係由代班之人打卡及領取代班費,且此等對話內容,亦 未見有強迫之情事。另觀諸原告所提排班出勤表,其上自 為手繕「未經本人同意周維芸擅自排我班表安排上下班時 間均有告知主管最後未果」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 ),該段文字,並非出於排班出勤表原生之文字,而係於 原告於後來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法之文字在排班出勤表 上,此項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周維芸具有經常無故不到公 司而強迫原告代為打卡代班之事實。⑵關於辱罵原告白癡 、智障,及在LINE有為誹謗原告之言論部分,依原告所提 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 33頁)僅可證明被告周維芸在與第三人以LINE對談時,有 講述到「算啦,他就是有病」、「他是玻璃心喔」、「他 是到處工作都這樣,他真的有病」、「那大叔本來就有問 題,她門腦袋有洞喔」、「都說大叔很恐怖」等語,然此 並無法證明被告周維芸有在TEVA櫃位對原告辱罵「白癡、 智障」等語;另被告周維芸上開LINE對話內容,過於零碎 片段,未有完整前後對話內容,復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 尚難認此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⑶關於偽 造銷售業績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專櫃門市銷售收執聯(見 本院卷第31頁),尚無法認定被告周維芸確有偽造銷售業 績作假帳之行為,而其上所載「做假帳」、「櫃姐抓帳中 飽私囊作假帳當時立刻告知公司主任卻未果」、「主管尚 未依規定懲處此人」等文字,亦非出於專櫃門市銷售收執 聯原生之文字,而係於原告於後來自行添加其主觀感受想 法之文字,自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周維芸有偽造銷售業績作 假帳將原告所屬業績中飽私囊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游文典放任被告周維芸種種霸凌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6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以LINE對被告游文典陳述:「主任謝謝 你的照顧讓我在職場被同事霸凌」,而此僅為原告之片面 主觀感受,並無從證明被告游文典有放任被告周維芸種種 霸凌原告之行為之事實。況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 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 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 。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 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 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 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游文典就原告所 主張上述同事間相處所生之問題有何積極作為義務,甚至 課予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文典 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再被告游文典是否有給付原 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單之義務,此核屬兩造間勞動契約 之範疇,縱認本件原告就上述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單 具有請求權,惟此仍屬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要與人格權 無涉,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周維芸、游文典各給付原告7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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