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中國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 任音控人員,被告突於106 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伊最 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30日。被告今未給付伊11月份薪資 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為被告代購器材費用32,540元 ,資遣費145,140 元及預告工資39,188元,被告未依規定為 伊提繳6 %勞工退休金,因此受有215,818 元損害,伊已於 106 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0元(45,000+32,540)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58 元(145,140 +215,818 )及自10 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尚欠原告11月份酬勞45,000元及代墊器材費 用32,54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於伊附有樂團駐唱之餐廳擔 任調音師,酬勞與駐唱樂團相同以場次計算,原告未加入公 司勞健保為其向來明悉。至樂團成員打卡,目的係紀錄表演 之場次、時間用以計算報酬,原告為伊代購樂器音響等設備 ,因原告為專業調音師,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有樂團駐唱之 餐廳擔任音控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30日。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6 年11月份報酬及代購器材費用共計 77,540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律師函及郵 件送達回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6、18 至19頁),且被告具狀及到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40元及自106 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參照)。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白日任職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有被告提出原告在臺北小巨蛋工作之網路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其晚間在被告餐廳擔任調音師,輔助駐唱樂 團表演,工作自晚上9 點半開始,一個場次45分鐘,報酬按 場次計為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舉證人曾揚富及被告公司 經理周美珈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觀 諸原告提出被告給付報酬支票影本、存摺明細資料及打卡紀 錄,每月所領報酬金額及日期均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0至32 、34至36頁),每日工作結束時間也不同(見本院卷第70至 77頁),可知原告工作係按出席場次支付報酬,此與被告一 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顯然 有別,有被告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107 年04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兩造間並不具備勞動契 約之經濟從屬性。如原告不能出席,需另尋人幫忙從事音控 工作,若職務代理人無法勝任,原告仍應親自處理,有證人 周美珈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原告 能另委由任之調音師代為行使職務,而委請之職務代理人 之酬勞係與原告結算,亦有前揭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是認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請假、出缺勤等事項無指 揮監督、考核及懲戒之權限。又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將被 告餐廳混音設備中音樂記錄軟體更新,使原有記錄消失,被 告稱需專人調整至少3 個月才能讓樂團音樂表演正常等情, 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69、106 、115 頁) ,顯見原告確有專業能力,就其工作內容具有完全自主決定 之權限,益徵原告對被告並無服從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 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稱上班仍需打卡,遲到尚需扣 薪等語,此為提供給顧客穩定及優質的服務品質,確保表演 過程完整性,有證人周美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尚屬合理商業模式及經營型態。審酌上情,認原告隸屬於被告而單純為被告之目的提供勞務,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勞動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9,188元、勞工退休金215,818 元、資 遣費145,140 元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及代購器材77,540元,及自原告催告之日即106 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90元 合 計 2,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