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怡禎
訴訟
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中國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肆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0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擔
任音控人員,被告突於106 年11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伊最
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30日。被告
迄今未給付伊11月份薪資
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伊為被告代購器材費用32,540元
,
資遣費145,140 元及預告工資39,188元,被告未依規定為
伊提繳6 %勞工退休金,因此受有215,818 元損害,伊已於
106 年12月28日函催被告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540元(45,000+32,540)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958 元(145,140 +215,818 )及自10
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39,1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尚欠原告11月份酬勞45,000元及代墊器材費
用32,540元部分不爭執。
惟原告於伊附有樂團駐唱之餐廳擔
任調音師,酬勞與駐唱樂團相同以場次計算,原告未加入公
司勞健保為其向來明悉。至樂團成員打卡,目的係紀錄表演
之場次、時間用以計算
報酬,原告為伊代購樂器音響等設備
,
乃因原告為專業調音師,原告請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等,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有樂團駐唱之
餐廳擔任音控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6 年11月30日。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06 年11月份報酬及代購器材費用共計
77,540元
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
記錄、律師函及郵
件送達回執、統一發票等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16、18
至19頁),且被告具狀及到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
、8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40元及自106 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
參照)。可知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
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
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
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
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57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白日任職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健保
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且有被告提出原告在臺北小巨蛋工作之網路資料
可參(見本
院卷第48頁),其晚間在被告餐廳擔任調音師,輔助駐唱樂
團表演,工作自晚上9 點半開始,一個場次45分鐘,報酬按
場次計為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舉證人曾揚富及被告公司
經理周美珈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觀
諸原告提出被告給付報酬支票影本、存摺明細資料及打卡紀
錄,每月所領報酬金額及日期均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0至32
、34至36頁),每日工作結束時間也不同(見本院卷第70至
77頁),可知原告工作係按出席場次支付報酬,此與被告一
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顯然
有別,有被告提出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名冊、107 年04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兩造間並不具備勞動契
約之經濟從屬性。如原告不能出席,需另尋人幫忙從事音控
工作,若職務代理人無法勝任,原告仍應親自處理,有證人
周美珈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原告
能另委由
適任之調音師代為行使職務,而委請之職務代理人
之酬勞係與原告結算,亦有
前揭證述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
),是認被告對原告之工作時間、請假、出缺勤等事項無指
揮監督、考核及懲戒之權限。又原告於106 年10月間,將被
告餐廳混音設備中音樂記錄軟體更新,使原有記錄消失,被
告稱需專人調整至少3 個月才能讓樂團音樂表演正常等情,
為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69、106 、115 頁)
,顯見原告確有專業能力,就其工作內容具有完全自主決定
之權限,
益徵原告對被告並無服從義務,欠缺勞動契約所應
具備之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稱上班仍需打卡,遲到尚需扣
薪等語,此為提供給顧客穩定及優質的服務品質,確保表演
過程完整性,有證人周美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尚屬合理商業模式及經營型態。審酌上情,
堪認原告
尚
非隸屬於被告而單純為被告之目的提供勞務,兩造間不具人
格上、組織上或經濟上之從屬性,非勞動契約,應為承攬契
約,自無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9,188元、勞工退休金215,818 元、資
遣費145,140 元等語,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
酬及及代購器材77,540元,及自原告催告之日即106 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590元
合 計 2,59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