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怡禎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國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德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 年12月28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15 元,該裁定於108 年2 月13日
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
迄今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庭詢問簡答表
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見解,
其上訴自
非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