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喜多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莎薇˙亞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倉庫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編號N
一0八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倉庫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7 日向原告承租臺
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編號N108倉庫(下稱
系
爭倉庫)使用,約定每月許可費新臺幣(下同)1688元(下
稱系爭租約),
詎料系爭租約於107 年4 月30日屆期被告未
返還系爭倉庫,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26
5 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租約到期,如續約應繳付許可費每
月1688元,如未獲付款解除租約並請返還系爭倉庫(下稱
265 號存證信函),然被告並未依期清償,亦未返還系爭倉
庫,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日止相
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約、265 號存證信函、許可書、個人資料授權使用同意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返還系爭倉庫
乙節為真實。
二、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
倉庫,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4 月
30日終止,故被告自
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倉庫,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自107 年5 月 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88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倉庫,
暨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