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
聲請人就其與
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損害賠償等
調解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文。準此,當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視為聲請調解)後,
債權人向法院撤回調解之聲請,在此
情形,即回復
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而督促程序並無退費
規定,自毋庸退費。同法第425 條第2 項
準用第83條第1 項
之退費規定,應指
當事人直接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調解費者而
言,於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104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二)之研討
結果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督促程序於債務人異議時即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督促程序之費用亦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何有
回復督程序已終結之狀可言;
鈞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函
復不予退費,係違背
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之立法理由
;且參
他案,伊因和解撤回起訴時,法院均逐一退費,
爰聲
請退還
本件裁判費
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1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司促
字第13819 號核發支付命令。
嗣因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遵期
提出異議,視為調解,由本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
審理。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
復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
本件,並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
可稽。本
件因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本院
乃
於同年月7 日以北院忠民二107 年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函函
復聲請人,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礙難准許。本院
上開函復,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
費係違背法令及立法理由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聲
請人所舉因和解撤回起訴而准予退費之案例,
核與本件情形
非屬一致,自難為相同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
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