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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等 調解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文。準此,當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視為聲請調解)後,債權人向法院撤回調解之聲請,在此 情形,即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而督促程序並無退費 規定,自毋庸退費。同法第425 條第2 項準用第83條第1 項 之退費規定,應指當事人直接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調解費者而 言,於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二)之研討 結果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督促程序於債務人異議時即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督促程序之費用亦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何有 回復督程序已終結之狀可言;鈞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函 復不予退費,係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25 條之立法理由 ;且參他案,伊因和解撤回起訴時,法院均逐一退費,爰聲 請退還本件裁判費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8 月1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12月11日以106 年度司促 字第13819 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遵期 提出異議,視為調解,由本院107 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 審理。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復於107 年2 月2 日具狀撤回 本件,並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本 件因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本院乃 於同年月7 日以北院忠民二107 年北司小調字第277 號函函 復聲請人,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礙難准許。本院上開函復,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 費係違背法令及立法理由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聲 請人所舉因和解撤回起訴而准予退費之案例,核與本件情形 非屬一致,自難為相同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 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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