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游雯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璿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恢復水錶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
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
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且補正相對人林先生之完整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其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國民身
分證號碼,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
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又聲請人以「林先生」為相對人,而
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