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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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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司補字第 1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恢復水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補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游雯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璿投資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恢復水錶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且補正相對人林先生之完整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並宜記載其國民身 分證號碼,為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至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又聲請人以「林先生」為相對人,而 未提出相對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致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 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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