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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 17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代位請求給付 報酬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 於聲請人之債權範圍新臺幣402,427 元內,按月將第三人黃 建幃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給付聲請人等語。惟查, 聲請人就上開對黃建幃之債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但尚未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此為聲請人所自陳。則聲請人上開請求之 法律關係須由法院裁判創設、形成,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 讓步可得解決紛爭,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 ,應認不能調解,依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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